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1年即曾因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於社會上多有人因沉迷六合彩賭博,導致傾家盪產,和樂家庭因而破碎之危害,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提高社會不安風險,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本次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