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正權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正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地號1002-0」更正為「地號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本院卷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南軒為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土地鑑界測量之便,竟未經告訴人蘇振基之同意,率爾僱請不知情之人砍伐其上開果樹,行為顯屬可議;及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果樹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8號被 告 顧正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00街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正權明知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蘇振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游南軒,砍伐蘇振基委請朱定木所栽種之蓮霧樹1棵、芒果樹2棵、香蕉樹11棵,足以生損害於蘇振基、朱定木2人之權益。
二、案經蘇振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正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振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朱定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