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楊秀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沈楊秀蘭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趙姿芸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員調字第七七號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楊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趙姿芸遺失之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供己花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並已與告訴人趙姿芸達成和解,犯後頗有悔意,兼衡其經濟況狀為勉持、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且領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有中國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姿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5萬4000元予趙姿芸,給付方法詳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此有本院103年司員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 告 沈楊秀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楊秀蘭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人士,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內之中間顧客書寫區,拾獲趙姿芸所有而在該顧客書寫區上遺失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逃離該分行,並將該侵占入己54400元,用以清償債務,僅餘1600元(該1600元,業已發還趙姿芸)。嗣經趙姿芸報警,調閱該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於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姿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楊秀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姿芸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1600元)認領保單各1紙、被告侵占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侵占案現場相片4張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趙姿芸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現金56000元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係遭被告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現金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沈楊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犯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且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56000元,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欠缺守法觀念,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侵占告訴人之現金分文,暨其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人士、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附件二(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聲請人沈楊秀蘭願給付相對人趙姿芸新臺幣5萬4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4月12日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ㄧ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