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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福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福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榮福明知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號之19住處(座落於彰化縣○村鄉○○段○○○ ○號)旁之彰化縣○村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搭建棚架(畜禽舍)、興建磚牆使用,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約7.86平方公尺,嗣於同年3 月28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村鄉○○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暨相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102 年5 月3 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之面積約

7.86平方公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雖屬不該,然竊佔之面積不大,且拆除佔用系爭之土地(參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文),並已繳納補償金等語,可見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拘役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