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4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玻璃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2台及不明白色藥丸1 瓶等物。經採集胡世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世偉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五)證物照片12張。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鏟管1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 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於本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2 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於本案之玻璃吸食器及鏟管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電子磅秤2台及不明白色藥丸1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偵卷第6頁),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