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溪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歷有9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無視法院歷次從輕量處罰金、拘役之機會,第10度再犯本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之配偶表示被告經濟寬裕生活無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其育有2 子1 女,平常皆於臺北生活及工作,經常往返臺北與彰化,並領有老農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 千元,並不符合社會救助規定各節,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詳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被告並未達必須竊取他人食物始能維生之情況,又案發當日被告除竊取本案2 塊三明治外,另購得鮮乳包裝容量290 毫升2 盒、1858毫升1 瓶,金額合計224 元,並持現金1 千元付帳,尚找零776 元,此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給付所竊得之2 塊三明治綽綽有餘,其於偵訊時仍謊稱「我不夠錢」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實難認有何迫於營生壓力而有從輕量處之處,其徒以惡小而肆為之心態,更彰其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稱尚可,所竊贓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 告 林瑞溪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溪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已滿80歲,曾犯多次竊盜犯行,惟法院均因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年事已高,均從輕量處拘役,而不構成累犯,詎林瑞溪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貪小便宜,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黃惠如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塊(合計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入穿著之外套內並拉上拉鏈,旋為黃惠如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瑞溪所竊得上開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塊(業已發還黃惠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將上開2塊三明治放在外套裡並將拉鏈拉起來,伊偷上開三明治是要供作早餐食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如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被告所竊取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塊相片1張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被告在該超商內竊盜上開財物監視器錄影畫面VCD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林瑞溪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藏放在外套內拉上拉鏈,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林瑞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珍惜法院履次從輕量刑之機會,不悔改自新,再犯本罪,而被告之配偶表示被告經濟寬裕生活無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詳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書),而被告育有2子1女,平常皆於台北生活及工作,經常往返台北與彰化,並領有老農生活津貼補助每月7000元,並不符合社會救助規定各節,有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詳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書),堪認被告並未達必須竊取他人食物始能謀生之情況,而其經常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竊取財物價值為70元,價值尚低,且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