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原興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原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1行至第32行之「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5行之「交付賄賂」,更正為:「著手交付賄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原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且行求之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使其子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能夠申請門牌
改編,而讓其子將戶籍遷入,進而規避奢侈稅之課徵,竟以行求賄賂方式為之,企圖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去現場履勘,直接認定為「整修」,該犯罪動機係圖謀財產利益,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已年近70歲,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感謝、證明書狀所示,被告常常捐獻金錢、白米與物資,可見被告平時熱心助人,而被告之子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妻亦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足認被告平時要負擔很大之心力照顧家人,而被告本身有「眩暈,疑基底動脈循環不良、高血壓」,此一健康狀況,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又本案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行為之不法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之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1 萬元,因未被承辦之公務員所接受,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且供行賄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 告 鄭原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原興為鄭昀承之父。緣登記於鄭昀承名下之彰化縣田中鎮○○路○○巷0○0號建築物現況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亦即有違章建築之情形,鄭原興明知依據「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者,應予改編」,但如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則無法申請門牌改編,而未經整編之建築標的物,無法遷入戶籍。鄭原興亦知悉房屋所有權如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2條所稱之特種貨物,得以規避奢侈稅之課徵,鄭原興為求得以改編門牌以將鄭昀承戶籍遷入上開違章建築而避免奢侈稅課徵,先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鄭昀承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101年12月間下旬某日時許,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瑞益前往履勘時發現鄭原興所申請有建築標的物之現況與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範圍不符之情形,然是否屬於違章建築非其權責範圍,而應移請彰化縣政府建管科認定後,陳瑞益於101年12月24日發文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1月17日發文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彰化縣政府後,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交由職司違章查報、建築物設備管理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黃敦約承辦,黃敦約收文後,知悉依據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之新建、改建、增建及修建均需申請建築許可,辦理此類實際建築物與原核定建築、使用情況是否相符,必須辦理現場履勘始能認定,黃敦約遂擇期前往。嗣黃敦約接獲鄭原興來電,表示上開處所偏僻不易到達,願意開車接送黃敦約前往履勘,黃敦約應允後,鄭原興於102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搭載黃敦約後欲沿彰化交流道往目的地行駛,鄭原興在車上向黃敦約請託稱:「這個案其實也不必看,你給我一個方便,你就認定這是整修的話,田中戶政事務所就可以給我門牌整編。」等語,黃敦約表示此種建築物之認定應現場履勘後依據建築法第9條之法定要件進行判斷,鄭原興聽聞後,於彰化交流道前駕車迴轉,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將裝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之信封1只交付黃敦約,請託公務員黃敦約無須前往現場履勘即發公文與田中戶政事務所表示為該建築物整修而非新建、改建、增建及修建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黃敦約當場拒絕,並於鄭原興將黃敦約載返彰化縣政府後,黃敦約報告其直屬長官後轉由政風室通報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並主動提出上開現金1萬元(即千元紙鈔10張)查扣中。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原興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這個信封裡的現金本來是要給代書的費用,當時我叔叔過世,竟然拿錯了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敦約、陳瑞益證述明確,並有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鄭原興申辦門牌整編案全案卷證、彰化縣政府建設處102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鄭原興申辦建管案件全案卷證、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該建築物屬於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新建),路口監視器記錄及扣押之現金1萬元等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而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而辦理上開建造行為之認定,必須經權責單位之公務員履勘後進行實質審認,業據證人黃敦約偵查中證述明確,本案被告請託公務員黃敦約無須進行現場履勘即為非屬新建建築物而屬整修之認定,核屬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行賄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扣案之賄款現金1萬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