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65號、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102年11月19日、20日因故生有爭執,甲○○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離開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乙○○因懷疑甲○○偷竊其物品,心生不滿之下,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1日16時、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網頁及網路遊戲「黑色契約」之公頻上,接續刊登「死小偷、甲○○、oo年o月oo日,身分證字號oooooooooo,住新竹oooooo……駕駛oooo氣車、5ooo(註:應為車號)、長出沒地、新竹市及oooooooo、有看到的美女帥哥們請快報警抓此人,這人是個竊賊慣犯,她媽還是個大藥頭已遭通緝中,請踴躍轉載快快揪出此人」、「ooo妳的本名甲○○、oooooo(註:出生年月日)、oooooooooo(註:身分證統一編號)、新竹oooooo(註:住址)」等語(上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均詳卷),以此方式侮辱甲○○,毀損甲○○名譽,並未經本人同意亦無法定事由即擅自刊登而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隱私及人格權。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臉書網頁、網路遊戲「黑色契約」網頁有關上揭侮辱及個人資料言詞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具有取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將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所駕駛之汽車、經常活動處所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網頁上,供人瀏覽周知或予轉載留存,其中尚且摻雜指涉告訴人為「竊賊慣犯」之負面評價、促請不特定人轉載該等言論或要求眾人報警抓告訴人之言詞,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屬基於處理以外之特定目的(即使人周知所刊登之個人資料等資訊並促眾報警抓告訴人),而將個人資料供作特定目的「利用」之行為,且亦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二)再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查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即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指涉告訴人為「竊賊慣犯」、促請不特定人轉載該等言論或要求眾人報警抓告訴人,不僅損害告訴人名譽法益,更嚴重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及人格權,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且告訴人前於102年1月間,曾因被告對其涉有家庭暴力暴行為,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紀錄(案號:101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另有多次被告對告訴人涉及家庭暴力暴行為之通報紀錄,以上均有家暴資料庫參考文件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上開家庭暴力關係之背景,更足認定本件被告行逕,非僅單純使告訴人有不快不安之感受,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此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僅應依上開二罪刑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密接時地,在不同網站上接續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生活聯結緊密,又被告過往已有多次因家庭暴力事件遭通報並經裁定民事保護令之紀錄,然於二人生有爭執時,猶未知警惕,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僅因一時氣憤難耐,即以公然侮辱並非法散布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自陳因被告尚有其他行逕,使告訴人擔心個人人身安全故無法出庭與被告調解等意見,有告訴人103年4月1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意見及報案三聯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