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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歷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卞歷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卞歷鎮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益昌當舖」之負責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某時,利用尤仁毅需款急迫、輕率之際,以買賣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契約包裝借貸本金、租賃契約包裝借款利息之方式,實際上係由尤仁毅提供塑膠射出成型機5台(仍由尤仁毅使用而未實際交付予卞歷鎮)以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貸與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5000元即年利率84%(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840%)。卞歷鎮先於同日交付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14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前3期利息4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接續於同年9月30日,交付剩餘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21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前3期利息63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卞歷鎮陸續收取1年餘、共約40萬餘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歷鎮於偵查中坦承:總共借款50

萬元予尤仁毅,借款20萬部分,每期利息為每月1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8月30日去卞歷鎮經營之益昌當舖借款50萬元,利息是每月計算,並分次於當日拿取20萬元,每月利息14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2000元,另於同年9月30日拿取30萬元,每月利息21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6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至6、10至11、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98年8月30日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同日之機器租賃契約書各1件暨所附機器照片各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41頁),依該機器買賣契約書及機器租賃契約書所示,機器買賣價額為50萬元,租金為每月35000元,核與證人尤仁毅證稱借款50萬元,以及被告2次交付借款時分別約定利息每月14000元、21000元之總合35000元相符。且上開租賃契約係被告以租約包裝利息之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84%之利息,該租賃契約無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見被告係以買賣契約包裝借款本金,租賃契約包裝借款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尤仁毅收取重利。

㈡被告卞歷鎮雖否認該2次借款有預扣利息,並辯稱之後僅收

取3、4次的利息等等。惟證人尤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利息預扣、借款經過、方式等節,證述具體明確,無前後矛盾。況證人尤仁毅亦於偵訊時表示本件已與被告和解,不需再還被告錢,益見證人並無偽證以圖豁減少債務之不正動機,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按當舖業係指依當鋪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經營「益昌當舖」,然被害人尤仁毅向該當舖借款時,未實際交付上開機械設備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

四、次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貸予被害人尤仁毅5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35000元,換算年利率已高達84%,較之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已超出16倍有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為迥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雖有2次交付借款予被害人行為,惟被告於98年8月30日當日即與被害人約定本金50萬元及利息84%,此觀諸上開機器買賣、租賃契約書各載明「價金」50萬元、「租金」35000元甚明,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分次交付借款並向被害人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尤仁毅之週轉更加困難,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5月間、同年年底,因重利案件2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另於98年年中,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10萬5000元,被害人之後又支付約40萬元餘元之利息,已收取之利息累積超過50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