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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同年月9日中午某時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出口辱罵乙○○「破基歪」、「敗家」、「趕快出去死掉」、「保護令保護你娘基歪」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瓦斯爐上之竹筍湯潑灑在地,以此方法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件、現場照片2張。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違反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潑灑竹筍湯、辱罵被害人等行為,被害人因而感到害怕,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衡諸被告之辱罵被害人之語句及行為動作,應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騷擾被害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距被告103年4月9日本件犯行,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問題,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蔑視司法威信,於保護令送達簽收當日即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對被害人乙○○涉犯傷害尊親屬罪嫌,嗣因被害人乙○○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再對被害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多次對其母乙○○為暴力行為,並有傷害、毀損前科,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所犯上開前案紀錄距今均逾5年;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