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中文姓名:阮思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有配偶之人
,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竟為本案之通姦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使其家庭之完整性受到破壞,實有不該,而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獨自在外生活,其又為越南籍,隻身來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為越南籍,隻身來台,目前已經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雙方已分居,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尚要撫養幼子,若不給予緩刑之宣告,可能會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產生不利之影響,若被告無法選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勢將入監服刑,該幼子恐失去母親之照護,於此,本院考量將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亦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 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
6 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 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與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畢竟,父母的過錯,不應該讓無辜的孩子承擔,因而考量本案侵害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未滿1 歲之幼子確實需要母親的照顧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 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 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通姦罪,無關個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性自主安全,更與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無直接關連,自不符合公政公約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無由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阮思嘉,下稱阮思嘉)係越南籍女子,與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阮思嘉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私下與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外籍勞工,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合意通相姦,而懷有身孕,直至102年11日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然分娩產下一名男嬰。嗣乙○○查覺有異,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DNA確認該男嬰非己身所從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被告與男嬰照片2張、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否認婚生子女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與男嬰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應係被告與他人所生,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