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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欣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又查被告曾因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嗣上開第②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列第①案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2月21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 告 蔡欣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龍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然蔡欣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1年12月17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欣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處時,見黃婉怡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其使用之袋子(內有眼鏡、保養品、四物飲品、薯條、軟糖、水餃及耳機等物)掛在機車掛鉤上,且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騎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旁,再徒手將黃婉怡掛在機車掛鉤上之袋子取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10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蔡欣龍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學路介壽橋旁時,見林祥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鎖上,遂上開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翻開,並竊取林祥瑜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提袋1個、黑色隨身硬碟、教科書、鉛筆盒及筆記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怡、林祥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龍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婉怡、林祥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