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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男(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生父,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住址詳卷)之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甲女之外婆(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發現甲女行為舉止有異,加以追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害人甲女、證人丙女之證述、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這是我自己的女兒,我不可能對自己女兒做這種事,我不曾在房間叫甲女過來把內褲脫掉,撫摸甲女的陰部,也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爸爸把我的內褲脫到我的膝蓋

部位,之後再用他的手指(比食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他沒有整個手指頭插進去,大概只插進去一半,我當時是穿褲子,當時是早上,當天是禮拜六、日我不用上學,是在爸爸家裡房間的時候,他叫我過去把我的內褲脫掉,當時會痛,沒有流血,爸爸的手指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之後沒有動,我有想要逃走,他用一隻手壓住我的頭,另外一隻手放在我尿尿的地方,爸爸對我做這件事的時候我感覺很痛,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在,我當時5 歲,爸爸對我做過一次這樣的事情,我後來會怕爸爸,爸爸沒有摸我其他地方,爸爸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罵我或講什麼讓我會害怕的話,爸爸自己沒有脫褲子或脫衣服,我都叫爸爸他的名字,因為他都會打我,所以我都叫他名字,…我後來住在外婆家的時候,也會自己脫下內褲摸自己尿尿的地方給外婆看,因為想要跟外婆講0000000000A 會這樣對我云云(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5 頁),固指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撫摸其陰部之行為。然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都叫0000000000A 爸爸,爸爸之前沒有用摸摸我尿尿地方,0000000000A 沒有用手指伸進去我尿尿地方,…跟0000000000A 爸爸在溪湖住一起時,他沒有用手指摸我尿尿地方,…0000000000A 沒有摸過我內褲裡面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4頁),又否認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且否認被告曾撫摸其尿尿的地方,就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或撫摸其陰部之猥褻行為,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一開始係證稱:爸爸不會脫我的內褲,爸爸是隔著內褲用云云(他字卷第2 頁反面),但於同次偵查中卻又指述被告「把我的內褲脫到我膝蓋部位,之後再用他的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他叫我過去把我的內褲脫掉」等語,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又被害人甲女對社工丁○○所述被害情節是被告將手指插進去尿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丁○○筆錄),但對證人丙女、鑑定人丙○○○○卻都聲稱被告手指沒有插進去(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丙女筆錄、第134 頁鑑定證人丙○○○○筆錄),甲女於偵查中稱被告只有過一次性侵行為,然就此次性侵行為之情節為何,甲女對他人陳述之內容卻也不盡一致。而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在法庭外與社工丁○○以紙條對話,甲女表達的內容為(以注音寫的部分譯成國字):我不敢說,我怕爸爸說沒有,怕爸爸說謊,我就說我不敢講,覺得爸爸有說謊,爸爸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有跟你說爸爸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爸爸確定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爸爸說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紙條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甲女雖然提到爸爸有說謊,但經社工丁○○將問題特定為「叔叔說的是爸爸有摸你尿尿的地方嗎」,被害人甲女則肯定回答沒有,是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有撫摸其陰部等陳述之真實性,確值懷疑,非可遽予採信。

㈡至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一次是102 年1 月,甲女跑

來跟我說「外婆,我用給妳看」然後就當著我的面躺著把內褲褪到大腿,並且用手把她的大陰唇撥開露給我看,我問她「妳幹嘛有這樣的行為」,當時她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我想說可能是她有看過她父母在做親密行為,第二次是

102 年5 月中旬她母親剛過世沒多久,甲女在我的房間躺在床上,用一個長枕頭放在自己的身邊擋住自己,她跟我說「外婆,等一下喔」,然後把她的枕頭拉開,看到她又把內褲褪到大腿,她的一隻手放在她的陰部外面,只是摸著,我問她為什麼又有這樣的行為,她沒有說什麼,我也不想給她壓力,想說再觀察看看,第三次是102 年6 月26日晚上,我幫甲女洗完澡,我叫她去舅舅的房間看電視,等我洗好澡出來,走去我兒子的房間門廉一拉開,竟然看到甲女躺在床上,內褲褪到大腿,自己在摸她的陰部,她看到我也被我嚇到,趕快把褲子拉起來,我問她「妳怎麼又有這樣的行為?妳是從哪裡學來的?」,「是從舅舅那裡學來的?」她說不是,「還是媽媽那裡學來的?」她也說不是,我問她「不然妳這個行為是從哪裡學來的?」她說是從被告那裡學來的,我問她被告是怎麼用的,妳用給我看,我自己把我的腿張開,甲女就開始示範給我看,她用她的食指在我的陰部來回撫摸等語(他字卷第4 頁、第7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甲女在床上玩時,甲女做出不雅動作,我當場有喝止她,那是第一次在元月份,再來是我女兒離開之後的5 月中旬,第二次有不雅動作,當時我也有制止她,第三次在6 月26日晚上,我跟她洗澡洗完之後,我先帶她到舅舅房間,我出來時又看到妹妹做不雅動作,我也阻止她並告訴她這樣不行,發生什麼情形跟我說,我帶妳去看精神科,她說好,我問她這種事情如何發生,之後事情從這裡開始,我有問他怎麼學來的,她說跟被告學來的,她就是把褲子脫到膝蓋,然後用手去摸尿尿地方,我就馬上阻止她,甲女有講到被告有摸她下體陰部,她就做給我看,她有說被告就是這樣摸我,第一次發現是在1 月,在我的房間,她躺著並用大枕頭遮著,然後叫我看,當時甲女是穿褲子,把內褲跟外褲都脫到膝蓋,我看到就馬上阻止她了,第二次是在5 月,她媽媽剛走的一個禮拜後,在我的床上,當時她用長枕頭遮著並叫我看,褲子脫到膝蓋,這次也是摸外陰部,這次我看到之後也是叫她不能這樣,但因我怕傷害到小孩子心態,所以也沒多說什麼,第三次是在舅舅房間,在房間床上,我洗完澡、洗好衣服之後出來看到,當時她已經滿身大汗,我大聲叫她,她嚇一大跳並馬上站起來,我跟她說怎麼可以這樣子,妳這種行為已經有三次了,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然後我就叫她去房間,並告訴她我要問妳事情,妳要坦白說,我先問她不雅動作是從哪裡學來的,我問她是不是舅舅,她說不是,她說是被告教她的,她說在溪湖的家裡發生的,我叫她示範給我看,她就當場示範,她就用食指摸陰部上面地方等語(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丙女固證稱有三次看到甲女撫摸自己外陰部之行為,然甲女出現該行為之原因為何,證人丙女是聽聞甲女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撫摸甲女外陰部之行為,且被害人甲女對丙女是告知被告撫摸其尿尿的地方,與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尿尿的地方,所述情節亦不一致。而被害人甲女本身之陳述已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法以丙女聽聞自甲女之證詞內容,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性侵害。況證人丙女於102 年6 月3 日對被告提起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之訴訟,聲請停止被告對甲女之親權,聲請將甲女之監護權改由丙女任之,有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4 號民事卷1 宗可證,證人丙女與被告為爭取甲女之監護權另有訟爭,證人丙女並於民事聲請狀內指摘被告重男輕女,忽視甲女,離婚後對甲女極少探視聞問,甲女對被告感到恐懼陌生,被告並非真正關心甲女,有不適任監護照養甲女之情等語,證人丙女於審理時稱:與被告關係不好,他不尊重我是長輩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我對丙女很不滿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證人丙女與被告之間早有嫌隙,則證人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尚難遽採。

㈢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害人甲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甲女在當時案件發生後有急性壓力反應,進而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甲女相關症狀包括在創傷出現後「重演創傷過程如裸露及撫摸下體、「做惡夢」、「避談創傷相關話題」、「抗拒創傷相關人事物、「無法完全記得創傷事件重要片段」、「情緒易怒」、「不安」,上述症狀在經過安置後症狀有緩解,是以目前症狀不明顯,只有在觸及壓力源時會出現相關症狀。個案無法完整陳述案件內容,除了與年紀發展較小不易理解複雜抽象概念,亦可能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迴避症狀,或是案件發生時間過久影響記憶力相關。另外在年紀非常輕的兒童身上,常觀察到其重演創傷事件的行為,如卷宗內所述甲女對外婆重演「把內褲褪到大腿」、「用手把大陰唇撥開露出」等與平常相異的行為。因甲女經過安置至少半年,有所改善,是以目前相關症狀不明顯,只有在觸及相關壓力源時,方有當時症狀的起伏,依據卷宗,社工所述,醫師問診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於門診所表達的內容是一致的,並沒有證據顯示個案之證詞有遭汙染或不當指導等語。再經本院將甲女送鑑定,仍認為:綜合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在當時案件發生後甲女有急性壓力反應,目前仍有對陌生男子害怕的反應,仍有部分急性壓力反應,依據醫師與心理師分別問診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於門診所表達的內容是一致的,比較卷宗以及社工所述,內容也一致,對於曾有被案父碰觸身體部位一事,目前尚無證據顯示證詞有遭污染或可信度低之問題,其證詞有相當可信度等語,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3 年9 月19日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甲女有急性壓力反應,進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造成創傷反應的來源不一,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創傷事件,也有可能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即有上開症狀並不等於有被性侵害,並無法據此回推造成甲女創傷之原因為何。參酌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表示:喜歡爸爸0000000000A ,…會希望跟爸爸住,不會怕爸爸,…如果後來跟爸爸在一起久了,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若被告曾對甲女性侵害造成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衡情甲女應會對被告應該感到排斥、厭惡,且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有喜歡被告、想和被告住在一起之想法。關於甲女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究竟與性侵害有無關聯,仍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鑑定結論,認定甲女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

㈣再經本院傳喚鑑定人丙○○○○到庭作證,其證稱:對生命

有威脅的重大創傷事件或性侵害都有可能會造成兒童的創傷症候群,打火機要燒她或是打她、欺負她,這些事有可能造成心理受到影響,…打火機的部分也有造成生命威脅,我們有確定她是因為被虐待部分所造成,包含打火機、捏大腿及及碰下體,但第一次我們沒有明確讓她說出如何性侵這部分,只有用畫畫方式,因為她非常抗拒清楚說出案情,我們主要是問她被虐待這部分,我們是因為有這件事之後,才詢問她後續生活狀況如何。…甲女創傷至少有二個,一個是被虐待,一個是被性侵,這二個都有可能,要做創傷性症候群疾患診斷一定要有創傷先成立,才會有後續我們所問的問題,所以那時候我們先問出她有創傷,不管是針對她的生命威脅或者是性侵部分,這對她來說都是很大的創傷,我們是先確認有事件後,然後才問她有這些症狀,是根據病人說的話確定事件是真的,我們從她生活史回溯過來,最大的創傷就這件事情而已,我沒有了解甲女其他的生活背景,不過通常我們要做診斷的話,我們會以最大的創傷,如影響到生命安全或是性侵這部分,我們有反覆確認這件事,問她關於創傷這件事情。…被害人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主要是打火機跟性侵這部分,這些可能對她的身心造成巨大恐懼影響,打火機這部分對生命有影響,所以應該算是,我一開始跟被害人確定創傷是性侵害跟打火機這二件事,甲女造成壓力症候群的原因可能是這二件事件,其中一件都有可能,當然加成的力量會比較大,所以準則有很多症狀,如果說她症狀嚴重的話,症狀出現狀況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3 至

134 頁反面)。然鑑定人丙○○○○係根據甲女之陳述來判斷,在甲女所述關於性侵害之陳述為真實之前提下,推論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原因其中之一為性侵害,惟倘甲女之陳述不真實,或故意隱瞞其他足以發生精神症狀之重大事故,則上開鑑定結果即難期正確。以本件而論,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實有疑義,已如前述,且鑑定人丙○○○○既認為以打火機燒甲女的腳也可能造成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無法區分甲女之創傷反應,究竟是因為被打火機燒腳或是因為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甚至是否為兩項原因加起來所致,則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是否確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確有疑義。

㈤至卷附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證明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住處格局、物品擺設情形,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個別判斷及綜合判斷,亦不足作為被害人甲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被害人甲女該部分陳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女前開關於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撫摸其陰部之證述為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