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世宗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運回收物品,資源回收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狀態下,應為其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之狀態,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於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暫停,迅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然駕車右轉該頂草路1段58巷,適有郭孟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緊隨行駛於吳世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燈附近,見吳世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後,竟擬超車而繼續直行,兩車遂均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吳世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郭孟凱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致郭孟凱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吳世宗對於其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
運回收物品。102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時,有在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暫停後右轉58巷,於該處與告訴人郭孟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且辯稱:當日駕車係下班時間,並非執行業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該次車禍造成,且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自承亦有過失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㈡經查:
⒈102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時,在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暫停後右轉頂草路1段58巷,於該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20張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26頁、第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前我看後視鏡,發現郭孟凱騎車跟在我後面,離我有段距離,我不知道為何郭孟凱會突然很快的衝過來,機車擦到我車斗右側,他的下巴有撞到我的車斗..等語(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頂草路1段58巷口,在該頂草路1段58巷口暫停後右轉頂草路1段58巷時,對於其右側後方有機車直行之情形已有認識,於右轉彎時猶未注意右側直行車,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右轉,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肇事等情為真。復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以下簡稱彰基鹿基分院)診斷書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在其右後方,已如前述;再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之處,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再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非都會地區殆因人潮、車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顯淡薄,常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其右側直行車行駛情形,且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暫停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光,旋即貿然右轉,已見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肇事因素部分):吳世宗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1頁~第55頁,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告訴人肇事因素部分,詳後述),關於被告肇事因素部分亦同此見解。是以,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之情至為顯然。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與被告同方向直行,而且一直跟在被告車子右後方,跟在被告車尾燈附近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把車停在巷口,我要從貨車的右邊超過去的時候,被告就右轉,我們就撞上了。事前被告在巷口時,有停了1、2秒,我有看到他的剎車燈亮起來,當時其他車子擋住58巷的路口,所以他才會停下來等語(參第47頁正、反面);又觀諸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剎車痕4.1公尺,該剎車痕呈現之走向幾近東西直行方向,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互參上情,足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緊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後車燈附近而同向直行,且其於即將通行該路口之際,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故停止,而該路口另有他車擋住巷口之狀況,即應注意前方有車隨即可能右轉而侵入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於客觀之時、空間而言,告訴人應有餘裕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該交岔路口已見前方車輛顯示剎車燈而暫停時,仍不曾減緩而擬超車續行前行,告訴人就此顯然與有過失,此部分上開鑑定報告就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認定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是以資源回收等相關事務,固為其主業務;然其平日均係駕駛貨車前往各地進行資源回收,且必須使用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其所為資源回收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司法院(76)廳刑二字第8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案發當時為假日,且貨車為代步工具,當時貨車上並未載運任何貨物,非屬業務上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遑論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時間是否為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此否認駕駛之業務行為,即屬誤解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機車緊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車燈之附近同向直行,於即將通行該路口之際,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故停止,而該路口另有他車擋住巷口之狀況,即應注意前方有車隨即可能右轉而侵入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於客觀之時、空間而言,告訴人應有餘裕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該交岔路口已見前方車輛顯示剎車燈而暫停時,仍不曾減緩而擬超車續行前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有此等與有過失情節,尚有未合。
⒉再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肇事之責任比重,被告雖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機車緊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車燈之附近同向直行,於即將通行該路口之際,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故停止,而該路口另有他車擋住巷口之狀況,猶擬超車而前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應同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未特別較重於告訴人。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與有過失之情形,而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當,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成家,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經濟來源倚賴其配偶,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平日駕駛車輛從事資源回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相當,並未特別重於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惟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均已生影響,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嗣提起上訴否認過失,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惟被告尚非完全毫無悔意及彌補之意(詳後述),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一再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態度堅決;固然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答應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件事發後,依其雙方聯繫及各自協調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能負擔告訴人所受損害2萬元,且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並坦承過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請求被告以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數額雖待民事訴訟程序定其紛爭,固然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雖屬法所不許,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相當,僅因一時疏懈,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和解之態度,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綜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