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第2 度再犯本罪,甚而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職業為貨運司機,肇事當時係執行業務中,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肇事僅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幸無人傷亡,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憑,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 告 鄭元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銘自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起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之路旁,飲用保力達1瓶,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欲外出收貨。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郭帛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元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帛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