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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壁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25、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中線附近時,適有柯君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在同向後方行駛,於慶安路、線工北二路交岔路口南方約15公尺路段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柯君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丙○○上前察看得知柯君妮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報警亦未施以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柯君妮同意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丙○○為黃茂旺之兄,乙○○、甲○○均為黃茂旺之姊。乙○○、甲○○前以黃茂旺在浴室跌倒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混亂,無法自理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黃茂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黃茂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甲○○為黃茂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裁定送達給黃茂旺與乙○○、甲○○等人收受。詎丙○○明知其弟黃茂旺已因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混亂而無從知悉前揭裁定內容,更未授權其提出抗告,丙○○為避免黃茂旺名下不動產遭乙○○、甲○○掌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及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玉郎代撰以黃茂榮為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分別表明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抗告惟理由容後補陳之旨、補充抗告理由之旨,丙○○繼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黃茂旺許可,盜用黃茂旺放在該址之真實印章,蓋印於上述民事聲請抗告狀之正本及繕本,再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向本院不知情之收狀職員提出而行使,本院受理後嗣以案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事件審理,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監護宣告抗告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黃茂旺、乙○○、甲○○等人。

三、案經柯君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本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就肇事逃逸部分,核與證人柯君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柯君妮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及被告到案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3GZ-717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偵4732號卷第26頁、第28頁)。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黃茂旺於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又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黃茂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甲○○為黃茂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本院收狀職員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收受以黃茂旺為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聲明對該裁定不服惟理由容後補陳,復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再收受同以黃茂旺為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之正本及繕本,補陳抗告理由,各該書狀均以電腦繕打,於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黃茂旺」之印章等情,有證人乙○○、甲○○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所提出載有抗告理由之「民事聲請抗告狀」繕本1 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偵372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抗告事件卷宗內所附表明對該監護宣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民事聲請抗告狀」、補陳抗告理由之「民事聲請抗告狀」正本(本院收受書狀時間均詳各書狀首頁收狀章)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372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而黃茂旺名下確有數筆不動產,復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偵372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即本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可參)。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禍現場照片研析,該路段為直線雙向2 車道,日間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柯君妮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行駛,發現被告行車速度減慢,卻煞避不及,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 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見偵473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當無過失可言,惟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然非不得為犯罪特殊情狀之考量因素)。故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玉郎撰寫以黃茂旺為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抗告、補充抗告理由,再盜用黃茂旺之印章蓋印於各書狀之正本、繕本具狀人欄後,遞交本院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玉郎撰寫本件各該「民事聲請抗告狀」,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黃茂旺之印章蓋印於各書狀正本、繕本末具狀人欄之行為,各為偽造民事聲請抗告狀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阻撓乙○○、甲○○得以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黃茂旺之財產,而偽造民事聲請抗告狀等私文書,佯充黃茂旺不服受監護宣告之裁定而提出抗告,並均持以遞交本院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肇事時間乃日間並非人車渺至的深夜時分,被害人報警後獲及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況且肇事因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可責性較諸有責肇事致重大傷亡之案例相形甚低。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柯君妮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留置現場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任何救護行為,僅心生厭煩即逕自逃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構通獲取共識,僅因不滿手足間處理其弟黃茂旺監護宣告及財產管理等事,即偽造書狀佯以黃茂旺之名義提出抗告,損害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本院家事法庭甚至因而開啟抗告程序,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當事人亦無端奔波徒付心力,可謂已生具體實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各犯行,肇事逃逸部分被害人應付肇責且幸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獲其姐、妹即乙○○、甲○○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和妻子長期分居,所育子女均與妻同住,最年幼者就讀高中二年級尚未成年,目前從事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惟不穩定,且須按月拿錢予妻與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係盜用黃茂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民事聲請抗告狀」,因已提出向本院行使(正本附卷,繕本則寄送相對人乙○○、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肇事後應是一時失慮,致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肇事現場,暨一時失察,即遽然盜用黃茂旺印章提出抗告,所為雖有不該,但可罰性仍為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收未來嚇阻之效並習得教訓,知悉該等行為乃法所禁止,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記取正確法律觀念,及彌補公共利益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10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