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泳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泳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泳暢平日在夜市販賣衣服為業,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衣服往返工作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為賴泳暢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龍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賴泳暢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上許龍輝騎乘之機車,許龍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不治死亡。賴泳暢則於事故發生時,旋撥打119電話(撥打後,委由路人告知肇事地點)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龍輝之妻王嘉穗及許龍輝之弟許龍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泳暢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暢於警詢(相卷第6至8頁)、偵訊(相卷第38至39頁、102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3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穗於警詢(相卷第9至10頁)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伯良於警詢(相卷第11至12頁)、偵訊(相卷第40頁)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4至1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現場照片16張(相卷第18至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相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害人許龍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6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0至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11月1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許龍輝死亡相驗暨現場照片共31張(相卷第51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卷第7頁反面),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是。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卷第14至15頁)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左方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被告在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並無踩剎車及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正前方撞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有過失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泳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7頁反面、第15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衣物前往夜市販賣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相卷第38頁、偵卷第10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旋撥打119電話(撥打後,委由路人告知肇事地點)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姓名:賴泳暢)於102年11月15日及26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消防局103年2月18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就行車安全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斟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嘉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龍環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60頁反面)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許龍環及其選任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希望可審酌證據資料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然依卷內全部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況且依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伯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客觀上亦無遺棄之事實,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許龍環及其選任告訴代理人單純臆測之詞,即逕令被告負有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之重罪。再者,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蒞庭檢察官均認本案並無殺人或遺棄致死之罪證(本院卷第2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殺人或遺棄致死罪證之義務,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