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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勛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世杰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王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彥勛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聊天,嗣於翌(5)日凌晨0時50分許,再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騎前揭機車搭載郭泰瑋,欲前往郭泰瑋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另王世杰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明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將前開曳引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位於鹿和路與仁壽路口10公尺內),並擋住該路段部分外側車道。黃彥勛於同日、時16分許,亦駕騎前揭機車並搭載郭泰瑋行經上開路段而欲右轉仁壽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上開水果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已下降,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揭曳引車之左後車尾,黃彥勛及郭泰瑋均人車倒地,郭泰瑋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黃彥勛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王世杰對黃彥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彥勛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上址處理,黃彥勛、王世杰於肇事後,於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郭泰瑋、黃彥勛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對黃彥勛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0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7,已逾百分之

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郭泰瑋雖經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泰瑋之父親郭坤榮訴由彰化縣警察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員警職務

報告,雖係被告黃彥勛、王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則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

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俱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皆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勛、王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744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下稱8673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核與告訴人郭坤榮於警詢中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相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9107偵卷》第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黃彥勛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被告黃彥勛駕駛執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籍資料及被告王世杰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現場照片12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暨所附法醫採證照片8張、相驗照片6張、被告黃彥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至17、20至29、31至33、36至47頁、9107偵卷第25至28頁、8673偵卷第9至12頁)。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杰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臨時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肇事地所在車道非快車道,前揭曳引車車頭距離鹿和路與仁壽路路口6.2公尺等情,業據被告王世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11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王世杰停車位置屬於快車道上(見8673偵卷第11頁),固有誤會,惟被告王世杰既係臨時停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交叉路口因行車狀態複雜,各路口均有直行、左右轉之行車可能,為確保行車安全,乃設有上開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期以此禁止規範保持交叉路口視野之通透、行車之順暢,以避免碰撞。易言之,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乃是法制為降低行車風險,避免交通事故,以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課予人民之注意義務,倘若駕駛人違反該禁止規範而臨時停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形同創造了一個法律不容許之風險,縱使嗣後係他人自行駕車撞及停放該處之車輛,且於撞擊發生時該停車之駕駛人並無積極之駕駛行為,其此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未移走之不作為,仍應與作為等價。而被告王世杰領有駕駛執照,更為職業駕駛,依其駕駛經驗,對於其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顯有預見之可能性,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㈢另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行為及反應能力因酒精作

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對車輛操控力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黃彥勛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結果;且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彥勛竟因飲用酒類使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上曳引車而肇事,是被告黃彥勛亦有過失。

㈣被告黃彥勛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仍駕車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告王世杰則係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是比較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態樣,被告黃彥勛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王世杰。再者,被害人郭泰瑋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不治死亡,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泰瑋之死亡結果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俱徵被告黃彥勛、王世杰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

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反觀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黃彥勛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先於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駕車,再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接續駕車搭載被害人郭泰瑋,而於途中肇事致被害人郭泰瑋於死,核其前後二次酒駕行為間相隔僅約數小時,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一罪。

㈡次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

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不問行為人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又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至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尤屬當然之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世杰自承職業為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甫送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黃彥勛、王世杰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勛、王世杰因上開

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郭泰瑋死亡,所生損害重大;並參酌被告黃彥勛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王世杰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等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終局成立調解,惟被告黃彥勛、王世杰已各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而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彥勛自陳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世杰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職業駕駛、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世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郭坤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為加強被告黃彥勛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彥勛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