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5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承攬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門市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下稱「車麗屋彰化金馬門市部」)之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並雇用鄭世益、邱炎興從事該上開工程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案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具墜落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鄭世益在上開地點屋頂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甲○○亦未確實使鄭世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致使鄭世益踏穿塑膠採光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
5.7公尺處墜落地面,導致身體受有周身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世益之妻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邱炎興、張世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20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0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承攬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門市部「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甲○○所僱勞工鄭世益發生墜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鄭世益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周身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
三、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本案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鄭世益為上開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確實使被害人鄭世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鄭世益踏穿塑膠採光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5.7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鄭世益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世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係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本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僱用被害人在上開地點高約5.7公尺處之屋頂進行工程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告雖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但為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使被害人在全無防護措施下進行高處作業,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傷重不治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並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0頁);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之經濟狀況、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