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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利益,暨其已與告訴人宋俊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 告 羅于凱 男 21歲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2送達地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郵政第90682附3號郵政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於民國102年2月間,經由8591網站得知宋俊傑有意出售CS網路遊戲帳號qw0000000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帳號「0000000」號留言予宋俊傑表示有意收購遊戲帳號,並留下不知情之張傑韋(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方式。迨宋俊傑於102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前揭門號與羅于凱討論買賣遊戲帳號細節時,羅于凱佯稱為何先生,並向宋俊傑誆稱:願以新臺幣1萬4000元收購前述遊戲帳號予孫子使用,需確認該帳號沒有問題再匯款等語,致宋俊傑誤信為真,自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連上網路後,透過網路交付前述遊戲帳號及密碼予羅于凱,羅于凱因此詐得該遊戲帳號及得以登入CS網路遊戲內享有使用該遊戲帳號內之裝備、武器及道具等利益。嗣宋俊傑發現羅于凱未依約定匯款,且拒絕返還上述遊戲帳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于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想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參酌被告另案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多次於網路上訛稱欲買賣網路遊戲帳號或寶物,待取得他人交付遊戲帳號、密碼後,即避不見面而未履行約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路交易中,相對人無法直接得知他方真實年籍之僥倖心理,一再設局詐取他人之遊戲帳號或寶物乙情自明。且本案被告佯稱為何先生,使用證人張傑韋申辦之門號與告訴人連絡等情。顯有故意隱藏身分,使被害人事後不易追查,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張傑韋、楊連珠及呂思德之證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