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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均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均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之「警員黃世曆之103 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書」更正為「警員黃世曆之103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書」、及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難耐良心苛責而自動至莒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 告 周均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昱於民國103年8月13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世哲,係周均昱的女友父親),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大道與鐵路平交道相交之東側某無名巷口,適同向右側有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亦沿員林大道直行。周均昱於該無名巷口欲進行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周均昱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王群翔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王群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雙膝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左小指挫傷併指甲斷裂等傷害。周均昱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惟見對方欲報警處理,一時心慌竟未留在現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惟車禍發生後,附近平交道保全人員,已將周均昱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抄下,提供給王群翔。警員黃世曆於同日17時13分到場處理,在警員尚未查明肇事駕駛之身分前,周均昱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王群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均昱對於上開車禍致告訴人王群翔受傷及肇事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世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黃世曆之10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