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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進順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路昱德工程行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就寢休息至翌日上午,然酒意仍未全然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自上開工程行內駕駛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檢修基地台,隨後欲返回上開工程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221 公里900 公尺處(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境內)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實施攔查,發現黃進順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5分許)對黃進順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發現黃進順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黃進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承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完畢,於同日上午9 時許開始駕車外出,而其駕車為警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 時01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之時間點(當日上午9 時許)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7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為:0.28MG/L+0.0628MG/L×7 =0.72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於駕車之初則可能達每公升0.72毫克(如上所述),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3 次醉酒駕車之紀錄,分別為:於95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本案係第4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相當教訓,然參諸其於本案飲酒之後,確有休息,待距離飲酒後約9 小時之上班時間,因工作性質才駕車外出乙節,可見被告心中仍知所警惕;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檢修基地台之工作並擔任司機,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租金約7 千5百元,每月薪資約3 萬元,因父母離異,父為自耕農,所得不多,故需代其父給付贍養費予其母,每月為5 千元,又先前應繳納之易科罰金,係向友人借貸,目前每月還幾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