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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均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3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 告 周均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昱於民國103年8月13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世哲,係周均昱的女友父親),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大道與鐵路平交道相交之東側某無名巷口,適同向右側有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亦沿員林大道直行。周均昱於該無名巷口欲進行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周均昱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王群翔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王群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雙膝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左小指挫傷併指甲斷裂等傷害。周均昱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惟見對方欲報警處理,一時心慌竟未留在現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惟車禍發生後,附近平交道保全人員,已將周均昱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抄下,提供給王群翔。警員黃世曆於同日17時13分到場處理,在警員尚未查明肇事駕駛之身分前,周均昱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王群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均昱對於上開車禍致告訴人王群翔受傷及肇事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世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黃世曆之10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