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原 告 楊仁逸被 告 詹居達
佳水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莉婷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手機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仁逸之父楊盛都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交叉路口,遭被告詹居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詹居達之雇主為被告佳水佳有限公司),致楊盛都人車倒地,因而死亡,而楊盛都所騎乘之機車、手機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5,000 元(原告請求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聲明:
㈠被告周莉婷、佳水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佳水佳有限公司、周莉婷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詹居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手機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