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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長霖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長霖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長霖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過程積欠聯邦銀行卡債共新臺幣(下同)283,162元(其中260,676元另計利息),經聯邦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呂長霖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高雄地院以103年4月17日雄院隆103司執恆字第34098號核發債權憑證。嗣聯邦銀行查知呂長霖前經第三人李瑩原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11449建號之建物(門牌:

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遂於103年6月30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呂長霖對李瑩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7月3日以雄院隆103司執恒字第93773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呂長霖於上揭金額內(另包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對李瑩原收取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呂長霖103年7月21日收受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103年7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張國龍,於同年30日完成登記。嗣高雄地院以第三人李瑩原未於法定10日期間聲明異議,於103年8月19日以雄院隆103司執恒字第93773號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聯邦銀行對李瑩原收取661,630元,聯邦銀行聯繫李瑩原無著,調閱本件房地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蓋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抛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均屬於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出賣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末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指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並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聯邦銀行因對被告之財產執行未果,而經高雄地

院於103年4月17日以雄院隆103司執恒字第34098號函核發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45號卷第4至5頁)。可見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於高雄地院於103年4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客觀狀態。又告訴人聯邦銀行復於103年6月30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旋於103年7月3日核發雄隆103司執恒字第937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李瑩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李瑩原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3年7月7日及同月21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李瑩原及被告,並均由其等親收等情,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已處於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之客觀狀態。

㈡惟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仍將其對第三人李瑩原

之1,500,000元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國龍,並於103年7月28日備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張國龍,並經同所以新專字01606號收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45號卷第13-1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於喪失對第三人李瑩原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後,仍繼續處分原屬於被告財產之對第三人李瑩原之金錢債權,顯係屬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又縱使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聯邦銀行得主張該金錢債權暨抵押權之行為,對聯邦銀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僅要求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且因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抵押權,將導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行無從執行,而須另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始能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時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是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實甚為明顯。況且目前該150萬元抵押債權人確實已登記為張國龍,對聯邦銀行已經產生無法執行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告訴人聯邦銀行強制執行之際,基於

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對第三人李瑩原之1,500,000元抵押債權,致使告訴人聯邦銀行債權受有損害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有前

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悉法院查封其財產之執行命令後,不思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友人賣車且月入不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