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巫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1157、1158、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103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巡邏時攔查,巫進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30):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巫進福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33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6005ng/ml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符合自首情形記載
:警方於盤查當事人時,當事人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與警方回所接受尿液採驗)。
㈤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1157、1158、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巫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在攔查時,並無從據此評
斷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此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補校畢業,專長為司機及木工,目前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因失業心情低落,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