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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芳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惟本件實係因檢警先對案外人陳木龍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陳木龍間有相約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隱晦用語,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因此承辦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販毒者陳木龍之藥腳而有施用毒品之嫌,並因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足認承辦警員對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覺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已經離婚,其中

2 個孩子結婚已沒有同住,第3 個女兒在外地上班,小兒子在當兵,父母親都已經往生,以前是做機車輪胎的工作,有十幾年沒有做了,目前無業,購買毒品的錢及生活費都是向前妻拿的,目前有在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