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88、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
㈠民國103 年6 月2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生態公園旁之工地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其同縣○○鎮○○街○○巷○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鄭吉良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辦他案時,自首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等反應。
㈢同年9 月2 日20時許,在其同縣○○鎮○○街○○巷○ 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鄭吉良即自首上開㈢㈣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288號偵卷第5 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第31頁及背面、第1413號偵卷第4 頁、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等附卷可稽(見第1288號偵卷第17、18頁、第1413號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其到場協助
警方調查他案(販賣毒品案件)時,於承辦警員確認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警方由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知悉持有被告手機門號之人,於103 年5 月23至25日間與案外人間可能存有毒品交易情事,惟毒品案件之涉案人咸少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僅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販毒者間不明確之對話,尚不足以確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觀察、勒戒執畢之紀錄,即推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警方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時既已主動供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被告於其犯罪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亦主動供承有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第141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就各該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多次分別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同居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的經濟都是靠我去做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家中沒有低收入戶補助,社會局也沒有來查訪,如果我入監執行,就只能靠我母親領取的老農津貼每月7 千多元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
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易科部分)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實欄一│ │├──┼───┼──────────────────────┤│ 一 │ ㈠ │鄭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㈡ │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 ㈢ │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 ㈣ │鄭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