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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03 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奶嘴吸食器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某公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3日因另案竊盜及車禍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車禍現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奶嘴吸食器1 個及鏟管1 支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

0.2 公克),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尚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奶嘴吸食器1 個及鏟管

1 支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為0.2 公克),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暨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奶嘴吸食器1 個及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非供本次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因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