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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 告 陳清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財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及4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清財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2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財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