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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明峰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6、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甲至戊案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余明峰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橘風網際網路」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明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18日函暨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03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