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豪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照附件二即本院102年司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沈芝卉,於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詢問,其表示並未依照判決內容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志豪於法院宣告緩刑2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2年司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計10萬元予被害人沈芝卉(履行方式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惟受刑人自應履行日即102年7月1日至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此有受刑人於103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受刑人雖前於103年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時表示:因為該段時間沒有工作沒能支付云云(見執聲卷第18頁反面),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既承諾向被害人沈芝卉支付上開款項,復經被害人同意而達成協商判決之附帶條件,顯然受刑人應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協商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倘若受刑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會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時隔半年仍任意拖欠而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且迄今未有任何給付,可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足以彰顯其早已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未履行上述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附件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二部分)聲請人翁志豪願給付相對人沈芝卉新臺幣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整,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同意將該金額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竹山郵局、戶名:沈芝卉、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