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鎮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
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30日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處罰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