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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方與告訴人陳慶勳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明原因而對告訴人陳慶勳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陳慶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號之1之工作處所,先大聲叫囂,後再持不明器具丟擲該處之窗戶玻璃及大門,致窗戶玻璃毀損、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慶勳。適告訴人陳慶勳之女陳妙珍聞聲探看後,始知被告涉案,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大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勳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慶勳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陳慶勳於10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