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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7年間交往、101 年間分手,兩人為前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乙○○前於101 年9 月14日為本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01 年9 月19日收受該保護令。詎其未能悔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之102 年9 月下旬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對甲○○恫稱:「保護令已經過期了,我要去毀掉妳家,且要殺掉妳,要一命抵三命」等語,復接續於前開相近之時間,再以其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用行動電話軟體LINE傳送「我跟妳誓不兩立,不是妳死就是一起死,賤」訊息至甲○○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安全(至乙○○另涉犯侵入住宅與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結)。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在卷,復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相片2 張(見偵卷第8 至10、11、33、40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內送達證書、被告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據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下旬間有數十次通話紀錄,告訴人或為發話人或為受話人,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言行之確切時間,然告訴人既證稱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揭民事保護令過期後方而為之,是以,應認定本件被告行為係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之

102 年9 月下旬某日所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戶籍地址相同多時,兩人曾有同居關係,此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前揭民事保護令資料附卷為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同一行動電話及門號,陸續將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傳達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其行為模式相同,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635 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雖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上說明,本件自無累犯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情感糾葛,未思以理性途逕謀求妥善解決之道,並循適當管道舒發個人情緒,竟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以身家性命相脅,致告訴人及其家庭身心飽受驚嚇,生活於不安之中,況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及其親屬為家庭暴力行為,為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等行為,有各該民事保護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竟未能記取教訓,故態復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向其道歉,逐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尚見悔悟之意,告訴人亦曾當庭二度表示,略以:希望能夠就恐嚇罪部分判輕一點,因為我要的是被告要賠償我的損失,不是要他去坐牢,因為被告現在沒有錢,我也很理解,我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被告本性不壞,喝酒之後脾氣比較不好,可能因為交到壞朋友的緣故,經過這麼多事情,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發落,讓被告好好去賺錢來賠償我,且被告父母親也已經年紀大,需要被告照顧,我不希望被告被關,因為之前我前夫往生的時候,被告也有照顧過我們母子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70、81、88頁背面),顯見被告本性當非惡劣,容使告訴人為其求情;又衡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離婚,有三名子女隨其前妻生活之家庭狀況,自承因誤會告訴人,喝酒後心情不好,才會打電話講氣話之犯案動機(見本院卷第88頁),暨斟酌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深自反省,引以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