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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玲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 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西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士峰」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黃士峰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後,「林先生」、「黃士峰」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與盧振維施用詐術,致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與盧振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操作ATM 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雅玲帳戶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與盧振維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毋庸於本判決內就證據能力為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雅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所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已承認於上開時、地,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伊所有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士峰」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林先生」之事實。且被告前有向銀行辦貸款之經驗,對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應有認知,是伊辯稱係因為要辦貸款,才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顯不合理。因此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甚明。

㈡依被告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可知,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盧振維遭詐騙後,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㈢依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2 年12月27日彰螺字第02557 號函、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03 年1 月6 日一西螺字第00002 號函、雲林郵局102 年12月3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接獲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人員電話通知伊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並無辦理上揭三帳戶金融卡掛失、帳戶停用之手續,足認被告交付上揭三帳戶金融卡應非單純受騙而交付。

㈣又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接獲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人員電話通知伊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僅於同日及翌日與「林先生」聯絡共3 次,顯見伊對帳戶遭不法使用、警示毫不關心,足認被告交付上揭三帳戶金融卡應非受騙而交付。

㈤另依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盧振維於警

詢之證述、渠等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足以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三帳戶內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劉雅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林先生」指示,將伊所開立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交付予自稱「黃士峰」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林先生」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盧振維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真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濟困難並積欠卡債、牌照稅需繳付,卻因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恰於102年8 月19日接獲自稱理財中心之人「林先生」來電推銷貸款事宜,「林先生」並表示可以企業貸款方式協助伊貸款,但需先存錢入伊帳戶美化帳面才會通過貸款等語,因此伊才會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金融卡予「黃士峰」,且將密碼告知「林先生」,伊並非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伊當時亦沒有想到會被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雖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但該次貸款亦係透過貸款行銷公司介紹辦理,與被告本次接到推銷貸款電話之情形相同,難認被告可查悉本次貸款方式有異常;且被告經濟困窘,卻因債信不良,難以向銀行取得貸款,故於接獲「林先生」推銷貸款時,聽聞對方表示可透過「企業貸款」,先將錢存入伊帳戶美化帳面之方式辦理貸款等語,即信以為真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係遭詐騙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又被告接獲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人員通知後即與同事至警局報案,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對帳戶遭不法使用、警示毫不關心、未為任何處置之情形。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能確實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被告將伊所有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交付予自稱「黃士峰」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林先生」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黑貓宅即便寄送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盧振維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毅瑋、洪宇旻、陳博偉、林士倫、盧振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郵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 紙、本日交易明細查詢1 紙、陳博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林士倫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1 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2 年8 月30日彰螺字第102432號函(含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2 年9 月4 日一西螺字第00122 號函(含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9 月1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以上,固可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彰銀、一銀與郵局三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後,該等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

㈡惟如同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欲證明被告涉犯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除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彰銀、一銀與郵局三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外,尚須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包括未必故意)而交付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且該部分之舉證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㈢而本案檢察官雖提出上開事證,並以上揭論述作為被告犯罪

之論據。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及理由,認檢察官上揭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確信心證:

⒈被告雖自承前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

貸款之情,惟辯稱:伊前次向渣打銀行辦理之貸款,也是接獲貸款行銷人員的電話後,透過行銷人員介紹處理後貸得的,伊取得貸款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的辦理貸款報酬給對方等語。查:⑴渣打銀行103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表示被告劉雅玲於101 年

6 月間向該行辦理之信用貸款,是由該行前行員王俊益所承辦,非屬外包業務人員轉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⑵依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眷第44、45頁),被告申貸之金額為22萬元,核貸後應扣除9千元之帳戶管理費後,撥付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即上揭一銀帳戶;又依被告提出之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渣打銀行匯入210,970元【按此係22萬元扣除9 千元帳戶管理費,再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之金額】後,同日即跨行轉帳匯出17,600元;而被告該次匯出之款項,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雅雯之帳戶內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3 年3 月28日一西螺字第00043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包括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2-85 頁)。⑶證人王俊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稱現在已不記得在庭的被告,但復結證稱:若渣打銀行資料顯示被告貸款是其承辦的,那就應該是其辦理的。其任職渣打銀行時辦理的貸款,有自己接案,也有貸款行銷公司轉介的;其會去開發貸款行銷公司以達成銀行業績要求,但渣打銀行不知道其辦理的貸款是行銷公司轉介的,因為渣打銀行內規禁止這種外包的貸款行銷業務,後來其也是因違反渣打銀行該規定才自渣打銀行離職。其認識李雅雯,印象中她是行銷公司的主管階級,其與李雅雯認識時,李雅雯是辦理汽車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

綜上,被告上揭有關前次貸款過程之辯解,顯非杜撰,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迄102 年7 月10日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

25,630元,並與該行協議分期清償及停卡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交通違規罰鍰共52,738元,經相關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共14筆,於101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間,各案件均曾經彰化分署以書面進行1 至3 次之催繳等情,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

3 年3 月28日彰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4 月10日彰執孝102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表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9-71 頁);另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伊於92年8 月間經濟狀況不好,需錢週轉,卻因債信不良致無法順利向銀行辦得貸款等語,應非虛妄。

⒊再依被告所述及卷附黑貓宅急便寄送單顧客收執聯上之記載

(見102 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與被告聯絡推銷貸款事宜之「林先生」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94-200 頁),係「林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8分許,先撥打被告上揭門號予被告(通話時間達1317秒【將近22分鐘】),且隨後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再次撥打被告上揭門號予被告(通話時間達1001秒【將近17分鐘】),之後迄翌日下午6 時12分許,雙方間才有相互共12次之聯絡。以此互核被告辯稱係對方先撥打電話向伊推銷貸款,以及對方在電話中向伊說明如何透過「企業貸款」、利用先存錢到伊帳戶內美化帳面,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過程等語,於外觀上尚稱符合,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⒋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經濟困窘、需錢週轉,又因債信不佳

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伊先前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也是透過貸款行銷人員向渣打銀行申請而貸得款項,故才會於接到自稱「林先生」之人向伊推銷辦理貸款事宜,並具體表示可利用「企業貸款」,先存錢入伊帳戶以美化帳面之方式辦理貸款後,同意由「林先生」為伊申辦貸款,並依「林先生」之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語,自難逕認虛偽不實。至:⑴被告為辦理貸款卻交付金融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雖與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但被告當時債信不佳,已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伊先前向渣打銀行亦是透過貸款行銷人員電話推銷聯絡而貸得款項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伊先前經驗,加上當時確實急需用錢,乃信賴本次以電話向伊推銷貸款之「林先生」所言:其可透過「企業貸款」方式為伊申辦貸款,但需先存錢至伊帳戶內以美化帳面云云,而依「林先生」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雖從第三人事後客觀角度觀之,甚覺可議,但以當時被告之環境與情狀,卻不能逕認不合理、不可能。蓋就如同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已超過10年,各自動櫃員機亦多貼有反詐騙宣傳文宣或播放反詐騙宣傳影片、警語,相關詐騙手法也經媒體一再報導,卻仍有人不斷遭詐騙集團以相同之詐騙手法騙取財物、金錢,甚至於面對銀行人員、警察人員、家人之勸導制止,仍不聽勸而執意將金錢交付、轉帳予詐騙集團人員者一樣,雖讓人不解,卻是事實,渠等極其荒謬的遭詐騙過程,卻從來未被質疑渠等非屬詐騙之被害人。⑵檢察官雖復以被告既僅是上班族,未經營企業,何來企業貸款為由,質疑被告上開辯解之合理性。惟被告就是因為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得款項,且於接獲「林先生」電話推銷貸款時,即將此一情形告知「林先生」,「林先生」始向被告提出「企業貸款」之貸款方案,則被告就「林先生」宣稱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所謂「企業貸款」模式,主觀的認定是貸款行銷公司特殊的貸款模式,而未再詳為深究(被告自承於電話中未詢問「林先生」何謂企業貸款、貸款名義人,亦未詢問為何伊可以辦理企業貸款《見本院卷第115 頁》),尚難認不具合理性。是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由,主張被告本次辦理貸款方式有違常情、亦違反伊本身經驗,顯不合理,而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稍嫌率斷。

⒌況被告交付金融卡之三個帳戶,其中彰銀帳戶為被告使用中

的薪資轉帳帳戶,且自98年8 月5 日起即經指定為薪資轉帳帳戶,迄102 年8 月2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未再進行薪資轉帳之入帳交易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3 年4月15日彰螺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81 頁);而郵局帳戶則為被告領取每個月4 千元之中低收入戶家庭育兒津貼補助之帳戶,期間自101 年3 月至103 年3 月乙節,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該兩帳戶不但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更是被告薪資入帳及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衡情若被告知悉「林先生」並非是要將錢存入該等帳戶以美化帳面,以便透過「企業貸款」方式為伊申辦貸款,而是要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當不至於將伊每月均會有薪水、育兒津貼存入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林先生」所指定之「黃士峰」並告知密碼。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信賴「林先生」所述,其取得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只是要作為存入款項以美化帳面,以利辦理「企業貸款」之用等語,尚屬合理,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於交付上揭3 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提領絕大部分等情,惟伊復陳稱:只要伊薪水存入帳戶,伊就會馬上領出來,因為怕稅務局及銀行會查扣伊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遭停卡求償,及積欠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另本院細核被告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被告確實均於薪水入帳及育兒津貼入帳同日、翌日或2 、3日內,即將入帳款項提領、轉出絕大部分(分別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78-81 頁),足徵被告上揭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檢察官以被告於交付上揭3 帳戶提款卡時,已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絕大部分為由,主張被告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予「林先生」之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顯然不實等語,洵不足採。

⒍又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係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由襄理李銀河

以電話通知被告任職之公司,請被告任職公司通知被告本人伊之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同日並以雙掛號通知被告本人乙節,有該行102 年12月27日彰螺字第10255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6 頁)。而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高宏意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前來報案之詳細日期其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告當時係由一位女同事陪伴前來,表示伊任職的蔬菜公司會計人員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告知伊銀行之薪資入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存入薪水,故公司會計要伊來警局報案,當時被告感覺上很緊張,對帳戶不能使用有點著急。但因當時是被告自陳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派出所無資料可查,不能確定此等事實,故其請被告先回伊戶籍地警局偵查隊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 頁)。

再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92-202 頁),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寄交金融卡予「黃士峰」後,於翌日即20日與「林先生」相互間仍有聯絡,之後迄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下午1時36分許、2 時3 分許,被告始在連續撥打3 次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先生」【通話時間各363 秒(約6分鐘)、422 秒(約7 分鐘)、347 秒(約6 分鐘)】。則本院審酌:被告辯稱伊因信賴「林先生」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故將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後,即由「林先生」辦理後續貸款事宜,迄102 年8 月26日接到伊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伊才再打電話給「林先生」,問他為何銀行人員會打電話來,但「林先生」說沒關係,過幾天就沒事了;另外伊當天也有去銀行問,銀行人員建議伊去派出所詢問,所以伊又到西螺派出所問要如何處理,但員警說非其轄區,無法處理等語,核與上揭銀行函文、證人證述及通聯記錄狀況相符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是被告於102年8 月26日上午接獲彰化商業銀行西螺銀行人員通知伊薪資轉帳帳戶即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日中午前後連續3 次撥打電話向「林先生」詢問狀況,隨後並前往西螺派出所欲報案及詢問如何處理之事實,堪可確定。可知,被告於知悉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立即積極的想要了解狀況與處理,並無檢察官所指放任不管、毫不關心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仍放任不管、漠不關心為由,主張從被告事後態度,已可推認被告對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即乏其依據。

⒎末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

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積欠銀行卡債,且面臨稅款、罰鍰之追繳與強制執行,需錢孔急,卻因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貸款;而「林先生」宣稱可透過「企業貸款」,先將錢存入被告帳戶以美化帳面之方式協助伊貸款等語,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已成年,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年僅26歲,高中肄業,從事蔬菜包裝作業員之工作,顯然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又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另參諸被告當時經濟及債務狀況,伊為求得貸款以解遭追繳欠款之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林先生」上開說詞,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⒏是被告交付上開3 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既有如上述之合理

事由,縱伊就帳戶之交付確有較輕忽或疏失之處,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未必故意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遽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就像司法警察、法官或檢察官,因偵辦及審理各類犯罪,對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金融帳戶之情形應多有認識,故於日常生活中,針對有提供證件影本必要之事務(如向業務員投保保險、購買汽車進行領牌登記、向招攬人員申請信用卡等等),難免都會心存擔心,惟恐對方會偷偷將證件影本複印挪作他用,然實際生活上會始終緊盯證件影本之使用,或堅持要在證件影本正中央寫上「專供○○使用」之文字,以防免證件影本遭他人挪用者,恐亦非屬多數;此時倘證件影本真遭他人挪用冒名申辦金融金構帳戶、電話以進行詐騙,難道仍要苛求證件遭盜用者,就其未特別注意之疏忽行為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檢察官上開有關被告應構成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論據,大抵僅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推認被告應成立犯罪,除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補強外,亦忽略社會上確實存在眾多求職者、辦貸款者遭詐騙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其以間接推論方式,逕以任何理性之人均知貸款無需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有違常情為由,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屬率斷,容有可議。

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揭論據、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

交付上揭3 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七、綜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交付上揭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之向被害人徐國淦進行詐騙得手,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行為同一,僅詐騙集團以之進行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前揭併案意旨所示之併案事實,要難認與上開經判決無罪之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與被害人 │├──┼────────┼──────────────────────┤│ 一 │102年8月24日17時│該集團某成年女子、男子陸續撥打電話向陳毅瑋自││ │03分、13分許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陳毅││ │ │瑋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後,因超商店員操作錯││ │ │誤而多訂貨物,必須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退款││ │ │設定等語,致陳毅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 │ │,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依指 ││ │ │示操作ATM,及○○○鄉○鄉路○○號住處操作網路 ││ │ │ATM 後,誤將29989 元、69985 元匯入劉雅玲彰銀││ │ │帳戶、一銀帳戶內。 │├──┼────────┼──────────────────────┤│ 二 │102年8月24日17時│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洪宇旻自稱係PCHOME拍賣網││ │30分許 │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為內││ │ │部作業疏失,造成洪宇旻先前在該網站購買了12個││ │ │相同產品,須操作ATM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 ││ │ │洪宇旻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 │ │統一便利商店並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29953元匯││ │ │入劉雅玲郵局帳戶內。 │├──┼────────┼──────────────────────┤│ 三 │102年8月24日17時│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博偉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 │33分許, │人員、元大銀行主任,並佯稱:陳博偉先前在該網││ │ │站購買收機外殼時,簽錯收據,又沒有取消訂貨流││ │ │程,造成一次購買12個手機外殼,須操作ATM才能 ││ │ │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博偉陷於錯誤,於18時20分許││ │ │,在台南市安平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29989││ │ │元匯入劉雅玲前揭西螺郵局帳戶,嗣於同日21時08││ │ │分許,在台南市○○路第一銀行,將現金20000元 ││ │ │匯入劉雅玲一銀帳戶內。 │├──┼────────┼──────────────────────┤│ 四 │102年8月24日17時│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士倫自稱係拍賣網站賣方││ │01分許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林士倫先前在該網││ │ │站購物時,因付款出錯而設定成重複扣款,須操作││ │ │ATM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士倫陷於錯誤,於17 ││ │ │時20分許,在八德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依 ││ │ │指示操作ATM 後,誤將30000 元匯入劉雅玲彰銀帳││ │ │戶。 │├──┼────────┼──────────────────────┤│ 五 │102年8月24日19時│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盧振維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 │01分許 │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盧振維先││ │ │前在該網站購物交易有誤,須操作ATM才能解除分 ││ │ │期匯款設定等語,致盧振維陷於錯誤,於19時25分││ │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 │ │店內,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6989元匯入劉雅玲 ││ │ │彰銀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