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錫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錫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錫達為告訴人謝顯揚胞弟,被告明知其祖父謝明(已歿)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民國99年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90,係借用被告之父親謝盤(民國79年間歿)、叔伯謝永謙、謝三齊及堂兄弟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為謝明生前指定分配給謝盤之財產,並經其他登記名義人同意,俟謝盤過世後,再由被告、告訴人及其胞兄謝顯爵分配。被告明知並未向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經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同意依照謝明遺願及告訴人、謝顯爵、被告等3人之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並將所需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惟信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自己,並交付過戶所需證件給張惟信,張惟信即依照謝錫達指示,在不詳地點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後,於100年12月29日8時13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假借買賣之名義,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之不實事項(出賣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載出賣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謝錫達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謝錫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錫達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顯揚之證述;③證人謝三齊之證述;④證人謝顯爵之證述;⑤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的父親跟他的兄弟分配的時候分不夠,所以我的叔叔他們這部分要過給我們,我們兄弟分配時這塊土地是我分到的,…我跟我叔叔他們說,那時我父親分不夠所以這塊地要過給我們,就委託代書去辦,我請我堂兄弟跟叔叔他們來我家,有的沒來印章放我這,我只有跟他們說要過戶而已,沒有說要如何辦,代書也來我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章的,印章都交給代書,所以蓋章都是代書蓋的,…我們是委託代書幫我們辦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請代書以買賣的名義幫我辦,他也沒問我,我是外行,我全權交給代書辦理,他要怎麼辦是他的專業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於39年2月9日由被告之祖父謝明以其父親謝盤及叔伯謝溫、謝永謙及謝三齊等人為所有權人購買登記,嗣謝明死亡後,因謝明生前曾言明系爭土地將分配與謝盤,且謝盤分得之遺產有短少,故謝溫、謝永謙及謝三齊遂口頭約定,同意日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盤所有,以補足其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而謝盤於79年1月間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於80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謝溫則於98年3月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於98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謝色順等5人就上開之約定,亦均知情。嗣於99年9月9日,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謝永謙等7人為免日後產生紛爭且平日被告即有提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所有等情,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是認,且據證人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寅、謝錫圭等人證述屬實(交查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並有謝色勇、謝錫東、謝三齊及謝色溫簽立之證明書(他字卷第23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故謝永謙等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謝盤之遺產,應堪認定。
(二)又謝盤於79年1月間過世後之遺產,被告、告訴人、謝顯爵3兄弟間(共有4兄弟,老二謝錫榮之應繼份已經花完,未參與分配)曾於80年間,以抽籤之方式分割遺產之事實,此業經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黃桂枝、證人謝顯爵、證人謝錫煜、證人謝錫寅等人分別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交查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偵續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交查字卷第97頁至第114頁)附卷可參,此亦應可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對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有爭執,亦即系爭土地謝永謙等7人應有部分返還後,應歸何人取得各執一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使公登載不實罪嫌無直接關聯,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90,於100年12月6日,由代書張惟信擔任義務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賣方)、權利人(買方)謝錫達之代理人方式,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買賣日期為100年12月6日、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2205元、3萬8446元、3萬8457元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7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8紙、身份證影本共8份、土地所有權狀共8份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登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交查卷第9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
(四)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故非買賣,此亦據被告及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謝錫寅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自承無訛(交查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再參之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遺產的找補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並未向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可認定。
(五)然上開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間無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張惟信卻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並委託代書張惟信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竟主觀上是否明知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事實?查:
1.現行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
(3)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一項)」對應「(4)登記原因(選擇打V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交查卷第19頁),本件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與被告間因上述原因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現行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符合之列舉事項可供勾選。又本件案例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地政司有關當事人間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何登記原因始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內政部於103年6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申辦土地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係由申請人依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法律關係選填,以供審查、登記,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應登記之性質為何,自應由申請人本其法律所為或事實自行主張。又依本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包括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等,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列舉較常用之買賣等6種選項外,尚留有空格,由申請人依據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自行參酌前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填入空格內,併予說明。」(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內政部之上開函覆內容,雖未具體認定本案登記原因究應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事實,然亦已明確覆稱:由申請人本其法律所為或事實自行主張,並自行參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填入申請書留有之空格內乙情。再比對內政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4頁),其登記原因高達213項,種類繁雜,且亦無與本案上開所述移轉原因完全相符之選項。而本案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是依其智識、能力等條件觀之,如何能正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並自行參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填入申請書留有之空格內,顯屬不可能之事,故被告辯稱:伊是外行,伊都交給代書辦理,代書比較專業等語,顯屬實在,應可採信。
2.證人即本案土地代書張惟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案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是彰化縣○○鎮○○○段○○○號是否由你辦理過戶登記?)是。(問:他【按:謝錫達】有無跟你講要過戶的緣由?)有講說是他們遺產的找補,但是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他們【按: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如何說的?)他們說補被告之前遺產分配不足的。(問:土地登記申請書裡面所附的買賣契約有寫到價款的部分,那個部分是如何算出來的?)依公告現值。(問:所以那部分是由你填寫的嗎?)是,要申報土地增值稅要填寫這一欄。(問:謝永謙跟謝錫達他們當初委託你辦理的時候有跟你講過差價的事情嗎?)找補的細節沒有跟我講。(問:一般你們幫人家辦理買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裡面所附的買賣契約都是依照公告現值去計算買賣價金嗎?)那個有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裡面有規定要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問:你當場有無聽謝永謙、謝三齊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及謝錫煜等人講說為何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謝錫達而不是過戶給謝盤所有的兒子?)細節他們沒有講給我聽,我只知道大概是因為上一輩遺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惟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其身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亦明知辦理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補償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而非買賣,卻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前往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顯然證人張惟信對於本案並非買賣而係補償遺產分配不足之部分,知之甚詳,起訴書卻認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惟信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張惟信即依照被告指示,在不詳地點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乙情,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謝錫煜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該土地是以買賣方式進行移轉登記?)可能是因為該土地是為了補償謝盤房份遺產未受足額分配,所以才用買賣方式登記,實際上登記原由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是代書辦理的。(問:過戶時的原因寫買賣是誰決定的?)我們有告訴代書我們之所以要過戶是為要補足謝盤之前不足的部分,可能他因此認為原因該寫買賣,我和謝錫達都沒有告訴代書說要用買賣原因過戶等語(交查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證人謝錫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代書說這土地要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嗎?)沒有。(問:所以用何種名目來辦理過戶或是所有權移轉,你何時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怎麼過戶、買賣我不都清楚。(問:你能確定代書有無跟你說過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證人謝色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代書說要用何種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問:是否有聽到代書說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問:現場是否有人告訴你土地要用何種方式來辦理過戶?)沒有。(問:你何時才知道過戶方式是用買賣方式?)我不知道,直到法院寄單子過來時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證人謝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是否為你的印章?)是。(問:現場代書是否有跟你說這案件要用什麼方式來辦理嗎?)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土地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沒有聽說。(問:所以用印時你有看到嗎?)沒有。(問:你是否有拿桌上的資料來看?)沒有,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證人謝三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印章是你的嗎?)是。(問:謝錫達是否有跟你說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他沒有說。(問:過戶之前你都不知道是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證人謝永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上頭印章是否為你的?)是。(問:是否親自用印還是別人替你蓋的?)我不記得。(問:你是否知道用何種方式過戶給謝錫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證人即謝永謙之子謝錫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代書張惟信是何人找來的?)我找來的,因為我父親說如果要找代書就找張惟信的父親,但他父親已經很老不做了,所以我們就委託張惟信辦理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也沒有辦理過,我們就相信專業所以都交給他辦理,相關文件就放在1個牛皮紙袋裡交給他。(問:所以代書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相信專業。(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知道代書用什麼名義來辦理過戶?)就我所知應該也不知道。(問:所以為何用買賣來辦理過戶你也不知道是嗎?)我不知道。(問:你何時才知道這塊地以買賣方式來辦理?)他們互告時,謝顯揚的太太來我家希望以我們的力量重新與謝錫達協調分遺產,她來我家時說我們違法,說過戶的方式是用買賣這樣是不行的,但我們說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委託專業來辦理,她說要告我們,所以後來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從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代書張惟信係證人謝永謙、謝錫寅所找,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謝錫寅等人均不知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代書張惟信及被告亦均未曾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證人等係遲至謝顯揚提出告訴之後,因謝顯揚的太太黃桂枝揚言要對渠等提出告訴,才知情本件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案既然代書張惟信係證人謝永謙、謝錫寅所找,卻未曾告知其2人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則代書張惟信亦未告知被告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即非屬顯不可能之事。又倘若被告知悉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而被告與證人謝永謙、謝三齊為親叔姪;與證人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則為親堂兄弟,並且均居住在附近,屬近親關係,被告理應會於登記前或登記後告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以免事後被質疑或不滿,然被告卻未曾告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證人等係因黃桂枝揚言要對渠等提出告訴,才知情本件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徵被告確有可能如同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般亦不知情代書張惟信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4.至證人即代書張惟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跟他們講說要用這種方式辦理過戶?)我已經忘記他們是誰有明示或暗示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問:你是否可確定謝錫達要你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是誰說要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公訴人並據此認為從犯罪動機來看,證人張惟信所講以明示或暗示用買賣方式來辦理過戶的人,應該指的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本件辦理土地登記須相當專業能力,被告顯然不具備此方面之能力,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如何能「明示」或「暗示」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之代書張惟信以買賣方式來辦理土地登記,亦即本件若認係由欠缺專業知識能力之被告「明示」或「暗示」有相當專業經驗之代書張惟信以何種方式辦理土地登記,此實屬難以想像,本院認證人即代書張惟信為脫免自己之責任,因此為上開之證述,較為可能。因此尚難以證人張惟信上開之證述,即逕推論被告有「明示」或「暗示」以買賣作為登記的原因來辦理登記。又證人即代書張惟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過戶的買賣移轉契約書是他們【指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等人】自己蓋的還是你蓋的?)他們都在場,所以當場蓋完章在還他們。(問:他們有無看過這些契約書?)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此與上開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本院認證人張惟信之證述內容前後反反覆覆,證述內容明顯有推卸自己責任之意圖,反觀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較為一致且相符,自應以證人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寅、謝錫圭、謝錫煜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況本件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即已「明知」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本件應是互易的方式,所以才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有對價關係等語【交查字卷第8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整體答辯內容觀之,難認被告上開之陳述係自承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即已知悉,而非事後知悉後始為此陳述。),縱使證人張惟信之證述內容明顯有推卸自己責任之意圖,然其仍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所以你確定你並無因為謝錫達說本案要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過戶,所以你才用買賣移轉的方式辦理?)確定。(問: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你有無跟他【指被告】講過這個案子你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因此本院實難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必「明知」本件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登記,而認定被告與代書張惟信彼此間對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六)而一般人將土地過戶登記之事項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乃我國社會所常有之事,參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屬單純,須要相當專業之知識,才能決定以何種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並不具有此方面之知識能力,故由代書全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在情理之中,被告既未參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在證人即代書張惟信未予充分告知說明下,當無從知悉過戶登記之原因、方式為何,更遑論係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足見被告於交付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之時,確僅知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名下,對於實際辦理之情形如何,被告辯稱不知情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實堪可信,無從僅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遽認被告有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逕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表:
┌────┬───┬────┬────┬────┬────┬────┬─────┐│原共有人│謝永謙│謝三齊 │謝色順 │謝色勇 │謝錫東 │謝錫圭 │謝錫煜 │├────┼───┼────┼────┼────┼────┼────┼─────┤│應有部分│19363/│19363/ │27112/ │27112/ │27112/ │27112/ │27120/ ││比例 │295303│295303 │0000000 │0000000 │206712 │206712 │0000000 │├────┼───┼────┼────┼────┼────┼────┼─────┤│登記買賣│192205│192205元│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57元 ││金額(新│元 │ │ │ │ │ │ ││台幣)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