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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昭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本院102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昭文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與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昭文之祖父江皮在彰化縣○○鎮○○○段○○○○段○○○○○號後之三興段)擁有大片土地,江皮於民國(下同)40餘年間起,陸續將大筆土地陸續分給四房兒子,但各房實際耕作居住之土地與所分配的地號並不全然相符,加上地號眾多、地形不方正、有無鄰接道路等條件不一、名目為農地或建地等亦不相同,加上經過數十年後,土地產權複雜。江昭文之母親江箱名下有三興段1147、1148、1160、1161、1170等地號土地、江昭文之父親江如魁名下曾有三興段1166、1164、1155、1157、1173等地號土地。江昭文曾經為三興段1141地號(即重編前之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第265地號)所有權利而控告二堂兄江昭澤,經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0年9月30日為100年度偵字第8180號不起訴處分。又江昭文之父親江如魁於101年間過世後,由江昭文面對祖產土地問題,但因為子孫眾多,彼此利益衝突,故至今仍無法完整開發。

二、江昭文因不滿大房(伯父江安邦及堂兄江昭澤、江昭淵、吳昭飛、江昭庸、江昭明、江昭萱等一房)不積極處理土地開發一事,其明知彰化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149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祖厝正身後方之庭園土地)上之農作物,土地為大房一脈名下(1153地號登記為大伯父江安邦名下、1152地號登記為大堂兄江昭淵名下),祖厝後方空地長年為二堂兄江昭淵一家人所耕種管理。江昭文於失業之中,經常回去彰化縣○○鎮○○路○號祖厝吵鬧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其他堂兄弟置之不理,江昭文心生不滿,竟起意藉詞該土地有陳年祖產糾紛,自102年9月11日張貼公告,宣稱該土地為未分割之祖產,即日起不再承認其他人取得登記土地正當性,所有地上種植之果物應為派下子孫共同享有云云。其他江家子孫對此公告仍置之不理,江昭文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持水果刀1枝及球棒1枝,至上址以水果刀當場強行割取江昭淵一家人所種植之木瓜,當場經江昭淵之太太江顏月娥制止不聽,江弘偉聞聲出來加入制止,江昭文仍繼續割取芭樂、絲瓜、釋迦等物,竟還不時揮舞水果刀,江昭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江昭淵、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對土地及農作物之管理權,江弘偉見狀乃報警處理。

三、經警方到場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江昭文所有之水果刀1枝、球棒1枝、及割取之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下列引用之證人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案發日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時所拍相片、扣案證物之照片、扣案水果刀、棒球棍、被告製作之抗議文件等),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又下列引用之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江昭文承認有割取木瓜、割取絲瓜等行為(見本院

卷142頁背面),但否認犯罪,辯稱:沒有人知道三興段115

2、1153是告訴人他們大房的財產,我也不知道是登記名義人是誰,因為江家的土地都是共有地,大房他們是掏空祖產,我不承認他們取得土地的正當性。大房是分配祖產的主辦單位,江家的房子、土地都是名不符實,地籍圖上面東一塊、西一塊,支離破碎,連要整理土地都沒有辦法,產權不清,也沒有人要買下來,我想要賣土地給大房,但是他們故意出很低的價錢。

㈡然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警訊時已經承認以水果刀為工具

摘取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之行為(8809號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也承認「本案的水果不是我種的沒錯,我也不知道是誰種的」等情(同上偵卷第27頁),並且有扣案工具水果刀、棒球棍一支等證據,而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當日於警察處理完畢後,業已通知告訴人江弘偉領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並有扣案水果照片(同上偵卷第16頁以下),被告手持水果刀在絲瓜棚、芭樂樹旁走動,不時拿刀揮舞之動作,業經告訴人江弘偉拍成照片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7頁)。

㈢被告割取農作物之行為,經目擊證人江顏月娥(即告訴人江

弘偉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菜園澆水,我在那邊種木瓜、菜瓜及葉菜類等,當天我在那邊澆水,我有看到被告從他家走過來,被告也沒有跟我打招呼。被告就拿刀子在割木瓜,我說還不能吃、不能採,被告就對我大小聲。」「被告先摘木瓜,再採釋迦、芭樂、菜瓜。」「(被告在那邊割取作物多久?)不到半小時。(你如何處理?)講不聽,我兒子就報警處理,我兒子在家裡聽到聲音,他就走出來看。我兒子看到被告和我爭吵,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揮動,我兒子就趕緊過來。」「(被告採摘的東西是誰種植的?)是我們種植的,是我先生種植的,土地是我公公留下來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我公公的名字,有一部分是我大伯的名字。從我嫁過去,我們就開始種植這些田地,我公公已經很久沒有種植了,而我大伯已經搬到員林,他也將土地交給我們管理。」「(被告有拿出102年9月11日公告,說:今天開始,我要摘什麼水果,我就摘什麼水果,不受任何限制?)我知道有這張公告,意思就是我們種的,他都可以摘。(你知道這張公告之後,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那是我們種的,怎麼可以這樣採摘。我有和我先生討論過說,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以下),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先張貼102年9月11日公告,然後才有本件採農作物之行為,且被告採農作物之全部過程,是刻意在證人江顏月娥面前為之,故意挑釁之成分甚大。而證人江顏月娥另證述:「(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揮動,你是否會害怕?)我沒有在怕,因為被告常常在亂。我們都不理他,結果他罵我先生膽小鬼,我們不想理會他。」「(你跟被告已經幾十年都沒有打招呼?)以前有打招呼,大概是去年開始不打招呼,因為被告常常來我家亂吵,說我們侵占他的田地,我跟被告說你拿證據來看,你拿田契、所有權狀來看。(被告是從何時開始來亂?)大概是去年(102年)年中來亂。」「他說土地是他的,他可以摘。」等語,亦清楚陳述被告從102年中就爭執土地權利,被告雖然在證人面前揮刀,但證人尚未因此心生恐懼,並且清楚瞭解被告強摘作物只是要滋事搗亂,用以發洩不滿而已,並非想要偷竊供作食用。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驗,經測量結

果:絲瓜棚在三興段1152地號上;而木瓜樹、芭樂樹、釋迦樹在三興段1153地號上,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果圖可證(起訴書誤載為三興段1149地號,應予更正)。而三興段1152地號自90年7月4日起登記為大房長子「江昭淵」名下(見本院卷第68頁土地登記謄本),乃是江昭淵由其父親江安邦(即被告之大伯)手中,90年7月4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本院卷第70頁)。另三興段1153地號自47年8月7日起即登記於江安邦(即被告之大伯、即大房代表)名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該1153地號也就是江家祖厝正身所在之位置。

而絲瓜棚、木瓜樹、芭樂樹、釋迦樹所在之庭園,主要是經由告訴人江弘偉一家人所住的二樓增建房屋旁邊的通道出入,庭院的使用方式顯然與告訴人住家生活範圍等連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現場照片)。

㈤證人江昭淵(即三興段1152地號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152號土地很小塊,是我大房兄弟推我一個人登記就好了,其他兄弟都沒有住在祖厝,只有我弟弟江昭澤住在祖厝,所以就讓他使用。」「(1153號土地是登記在你爸爸名下,上面也有人在種植水果,是何人種植的?)有部分土地是在種植農作物,也是我弟弟江昭澤在種植,因為他住在祖厝。」「(你們是否有同意這塊土地上的作物可以讓其他堂兄弟來採收?還是要江昭澤同意才可以採收?)是江昭澤在種植,是他在花勞力,當然要由他作主。」(見本院卷第160頁-161頁),已明確證述本件農作物屬於江昭澤一家人所種植,自然要由江昭澤一家人才能收取作物。被告自己既然未曾種植本件農作物,亦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按理就無收取之權,乃天經地義。被告既然曾於100年間為土地權利控告江昭澤,後經檢察官100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自101年間起要處理父親留下之祖產,自然沒有理由推說誤以為1152、1153是宗族未分割土地。況且被告102年9月11日張貼公告「大房子孫,藉由球員兼裁判監守自盜過戶佔為己有...本人江昭文三房子孫,即日起不受藩籬之限制..想吃什麼水果就摘什麼、特此公告周知」(8809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既然指責大房「過戶佔為己有」,當然已知道土地是登記於大房(江安邦、江昭淵等人)名下,而且自己未曾種植本件農作物,卻仍故意要摘取作物引發事端,此乃挑釁作為,其辯稱誤以為土地是共有地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案於102年11月1日發生事件,但被告偵查中提出一項聲明

書主張免責,即102年11月3日由三興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人江安邦出具同意書,稱土地農作物願意給各房子孫共享,被告應不構成犯罪(見8809號卷第40頁之102年11月3日同意書、本院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告訴人江弘偉爭執江安邦是否瞭解文字意義,懷疑此份文件之真實性(見同上準備筆錄)。所以此份文件是否出於江安邦本人之真意?或者是受騙而草率簽署?則關係於被告是否免責,應有調查之必要。經傳喚證人江安邦到庭,江安邦證述如下:「(請提示偵卷第40頁江安邦具名的同意書,你是否識字?)以前識字,但是現在忘記了,我國小畢業,我是念日本時代的小學,漢字認得比較少。(你是否有簽過這份同意書,提示偵卷第40頁江安邦具名的同意書?)時間久了,已經忘記了,忘記有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以前認識字,但現在時間久了,完全忘記了。我不了解這份同意書是什麼意思,我今年已經93歲了。」(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案子發生之後,被告拿一張紙叫你簽名,說你有同意這些水果都可以讓各房的子孫自由拿取?)有沒有簽,我也不記得。我想說是自家人種植的,你如果沒有種植的話,你可以採收一些去吃,也沒什麼關係。(提示偵卷第40頁【即102年11月3日聲明書】,請證人唸上面的文字?)我沒有辦法唸,以前會唸,但是現在不會唸了。(你既然看不懂這些字,你就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看不懂。」「(你二兒子江昭澤及他兒子種植這些水果,為什麼被告會去採收?)我想說都是自己家的人,他沒有種植,如果採一些去吃沒有關係。(有沒有關係,應該要問你二兒子江昭澤的意思?)對,應該是這樣沒錯。」(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既然證人江安邦自述識字不多,也不確定有沒有簽過此份同意書,本院命江安邦試著念念看文字內容,江安邦無法唸出內容,則被告提出此份聲明書即為可疑,應不能確定是江安邦本人真意,難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況且農作物是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人種植,江安邦雖然是三興段1153地號所有人,也認為應該尊重江昭澤等人之意見。

㈦又更可議是,被告提出一份103年4月12日有「立聲明人:江

安邦」之文件,內容載明「先父江皮老先生56年前分家交代即四大房平均分配建地各1/4、農旱地各1/4...各房子應遵照辦理,以符先父之意旨」(本院卷第145頁),如果此份聲明書為江安邦之真意,則江安邦百年以後之財產也要提供出來給四大房各四分之一,因為江安邦就是告訴人江弘偉的祖父,所以此份聲明書影響告訴人身家財產甚為嚴重。經本院詢問證人江安邦是否真有此意,證人江安邦答稱:「我的土地當然要留給我的兒子及孫子。被告是我弟弟的小孩。被告如果要管理土地,應該要管理他爸爸分得那份土地。【我的財產當然要給我兒子管理】。我爸爸將土地分給我們四兄弟,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我爸爸將土地分成四塊,我們兄弟有四個,每人分一塊,都是我爸爸分的」「(被告:你子孫都路經過我們的田地,我的田地在哪裡?)我爸爸都已經分好了,照我爸爸的意思分成四塊,我們四兄弟每個人一塊。你那塊是你的名字。」「(被告問:該分給我,為什麼不登記給我?)我爸爸也有分給被告的爸爸,就是我弟弟,我們兄弟四人都有分到土地,我們四個兄弟都有登記到名字,照他們分到的部分去登記。」「土地是祖先傳下來,我們四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我爸爸也有分一塊給你(指:被告),你那塊就是你的。」「四個兄弟分到的土地,有人大一點,有人小一點,差不了多少。如果沒有被人侵占,你那塊就是你的。」(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則依照證人江安邦的意思,江皮(即被告之祖父)於40餘年間將土地分給四個兒子時,各房分得土地已經完成過戶,在四個兒子名下,各房應該各自管理,江安邦分得的土地並無提供出來給各房均分的意思。被告可能是利用老人不識字的弱點,讓江安邦簽下103年4月12日聲明書,故本院認為此一聲明書亦應不具效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祖產事件,先向堂兄江昭澤提告侵占,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不滿大房堂兄等人不積極整合土地規劃,竟張貼公告要摘取堂兄家人種植之作物,藉故滋事搗亂,妨害他人對土地耕種作物收取之權利行使,事證明確,並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證人(有收取權人)江顏月娥面前強摘農作物,事前

亦經公告週知,證人江顏月娥也承認事先看過此公告,則被告並非以偷偷摸摸手段取得農作物,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裁判意旨「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則被告行為與竊盜罪要件尚有不符。又被告早已公告要摘取告訴人之作物,亦趁著江顏月娥在場時強取農作物,亦非「乘人不備」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裁判意旨「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被告行為亦與搶奪罪構成要件有別。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決。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第328條強盜罪等之構成要件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要件,若被告行為真意是要取得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之財產使用價值,當然可能構成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但本件被告事前已經公告讓大家有所警覺,其真正動機是要抗議土地分配不公,大房子孫分得大片土地又不積極整合土地開發事宜,被告只是藉故搗亂而已。從被告歷次張貼公告內容(見8809號偵卷第52頁以下),及本院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父親生前居住三合院護龍外牆上,仍貼有多張抗議公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照片),均可瞭解被告強摘作物之動機,主觀上僅係要抗議大房,並非為覬覦幾顆農作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與竊盜、搶奪、強盜等之主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以該等犯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水果刀強摘他人作物,已屬有形之暴力方式,符合強暴方法之範疇,又在江顏月娥、江弘偉面前不時揮舞水果刀,江顏月娥雖未因此心生畏懼,但被告此舉仍屬脅迫方式,並已現實妨害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收取作物之權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農作物為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所種植,雖然

參與耕作之人有數人,但作物收取權利仍屬一個,尚無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惟被告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水利局、郵局等公營事業(見本院卷第5頁戶籍資料、第143頁被告自述),當知遵守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僅因江家土地使用關係複雜,不易開發,竟想出持刀強摘他人作物之抗議方法,妨害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行使權利,且持刀揮舞,形跡惡劣,犯後亦未認錯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棒球棍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