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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河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河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建物前,見郭彥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建物旁空地,無人看管,竟為取得他人車輛作為自己可得任意支配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該車門未上鎖之狀態,進入該車駕駛座,且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及尖嘴鉗1支,拆解方向盤下方電門鎖,擬藉以發動引擎而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該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彥志母親蘇秀霞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河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號建物前,見被害人郭彥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建物旁空地,利用該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駕駛座,且持其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拆解方向盤下方塑膠盤,事後為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蘇秀霞發覺後,叫喚家人前來協助而報警處理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係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辯稱:以為該車為報廢車輛,欲竊取該車內之音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號建物前,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建物旁空地,利用該車門未上鎖進入該車駕駛座,且持其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拆解方向盤下方塑膠盤等情,事後為證人蘇秀霞發覺後,由被害人家屬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明確,核與證人蘇秀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合致。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然後發現停於彰化縣○村鄉○○路○○○○○○號旁空地的汽車PL-6537號車子的車門沒有鎖,利用我自備工具,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然後拆開方現盤下面的鎖,利用下面不用鑰匙的鎖,將車發動然後把車開走。我要去其他目的地沒有交通工具,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又於當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係在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參偵查卷第39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經本院質以當時是否想要偷車、竊車目的為何各情,被告不單供承當時係要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且陳稱係因缺錢而偷車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第3頁反面)。互參上開歷次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竊取車輛原供,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報廢車輛云云,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⒉況且,證人蘇秀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放在我家彰化

縣○村鄉○○村○○路○○○○○○號邊的空地,那邊很多人都放車子,那時候上班時間,比較少車。我們車門壞掉,無法鎖。我要出去曬衣服,發現我兒子車子裡面有1個人,遠遠看到他在車上,我就問他你為何在這裡,就發現他在拔塑膠盤,我問他為何拔這個,他說誰叫你車門沒有鎖,我說我車沒鎖跟你有何關係,我就拉他,要搶他的螺絲起子,叫他不要拔。他就下車,要拿回他的螺絲起子,我們兩人就在拉扯,我跟他說我要報警,他說好並說我沒有拿你東西。我大聲叫我先生過來,就真的報警。我沒有聽到車子是否已經發動,我不知道他是否要開車逃跑。我看到他時,音響沒有完全拆下來還沒有拔完,電線還在那邊。車輛外表看起來是舊的,但我們有在使用,有維修整理,內部看起來是有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鈴木廠牌,出廠年月為81年5月(1992年05月),1590C.C.等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參偵查卷第22頁),然該自小客車外型,雖係較為老舊,惟其車旁之照後鏡、方向盤、車門外殼及內部坐墊等部分均係完整且無破損,此亦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且證人亦證稱該車有使用有維修一情,互參上情,足認該車之外觀並無類似廢棄之狀。況且,被告經證人當場發現時,其立即反應為:

誰叫你車門沒有鎖等語,而非誤以為無主物於拿取後迅遭發現之歉意情狀,亦徵其主觀上已認知該自用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之物。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要竊取音響云云,然該自用小客

車之車齡業已20年餘,且車門無法上鎖一情,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該自用小客車上豈會放置經濟價值尚佳而足以變現花用之音響?審度被告在警員並未告以任何查緝案情之下,仍能具體詳細指明行竊方式、動機、目的,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其於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且就本件查獲、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述之歷程觀之,警詢當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其他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然並無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外力壓迫或抑制其意志之情事,且與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相同,其前開各次所陳,復與證人之證述吻合,自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因缺錢花用,偷車代步等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審理中所為辯解,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先前之自白為可採信。

⒋此外,並有證人郭彥志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足以拆卸固定於被害人車內方向盤下之塑膠盤,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亦有判例。且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無法上鎖,即進入該車駕駛座,擬竊取車輛一情,已如前述,斯時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拆卸該車方向盤下方塑膠盤,乃欲利用方向盤下方毋庸使用鑰匙之車鎖,將車發動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擬欲行竊之財物並非輕巧之物(音響),依其外型觀之,顯屬體積較為鉅大,且難以移動之物(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拆卸該方向盤下方塑膠盤後,尚未將車駛離,且於現場亦無聽聞引擎發動聲乙節,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亦已述之如前,足認證人發覺被告行竊時,被告尚未發動自用小客車引擎,則被告即並未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尚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僅係持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以被告本次所為,應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所為犯行係竊盜既遂,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均年約58歲,母親任職於某工廠,父親腳痛無法工作,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通訊行做監視器,月薪約2、3萬餘元,另有胞妹已成家在外,哥哥已過世,其本身沒有不動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為可議,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且被害人家屬蘇秀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