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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0三年司員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列條件履行對施添財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錫因罹患口腔癌,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需錢就醫及供其日常生活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由張世錫騎乘杜英雪(對本案竊盜犯行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龍,前往施添財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住處外守候,待施添財於同日上午7 時許出門後,其二人即自未關閉鐵柵門之庭院大門進入施添財住處庭院,再打開未上鎖之住宅鐵門與鋁門,侵入施添財住宅內,並於戴上其二人預先準備之白色手套(未扣案)後,徒手至住宅二樓房間搜尋財物,共竊得施添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摺3 本、印章2 個及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後逃離現場,張世錫並分得其中現金5 萬元。嗣施添財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住處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之影像供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張世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施添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杜英雪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藥袋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被告張世錫之自白雖陳稱其未分得金飾等語,惟被害人施添

財於遭竊當日,確實同時失竊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乙節,業據證人施添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阿龍係分別進入兩個房間搜尋財物,施添財的房間是阿龍進去的,雖然其嗣後未分得金飾,但其感覺阿龍行竊完口袋有藏東西沒拿出來,因為行竊前阿龍口袋沒有鼓鼓的,行竊完卻鼓鼓的;對於施添財表示有失竊金飾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則被害人施添財於上揭時間遭竊盜金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於行竊前與阿龍並未約定偷竊何物,只要值錢的都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於案發日,被告與阿龍所竊盜之財物,不論實際上是何人竊得、兩人嗣後是否拿出來朋分,均不影響其二人共同犯竊盜罪之成立,是縱使被害人施添財之金飾確實係阿龍所尋獲竊得,且嗣後被告未實際分得金飾,亦無礙其就此部分構成竊盜罪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

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是核被告張世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依上揭判決意旨,無再論以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㈡被告張世錫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檢肅流氓條例、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但

均是發生於00年間,近15年來,僅於9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5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又其原從事水電工工作,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徵被告並非不思工作賺錢、好逸惡勞之人;然其因罹患口腔癌,又工作不穩定,即萌生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阿龍之人共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亦徵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且其與阿龍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不但竊得相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居住之安寧,另其與阿龍將竊得之存摺與印章任意丟棄,亦對被害人之信用與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扶養之家庭狀況、竊盜之手段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但業經執行完畢,且最近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罹患口腔癌,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又因左側下頷惡性腫瘤復發,經醫院施以切除、氣切、胸大肌皮瓣重建手術及清創與氣管縫合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其身體狀況非佳;⑵被告已與被害人施添財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施添財共10萬元,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此賠償有賴其工作履行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施添財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