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遠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遠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遠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止,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歷任課長、副理、經理、中國上海廠廠長等職務,其於97年8 月22日任職期間,並與和碩公司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該承諾書第3 點約定「承諾方(即蕭志遠)同意就其所知悉或接受的機密資料,無論是否有價值、被公開、已經或正在採取保密措施的書面、口頭或以其他形式呈現、保存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所有及其所管理的關係企業、客戶的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如因業務關係或經公司授權而有揭露有關機密資料之需要時,必須採取各項防範措施,以確保各項資料的機密性」。而和碩公司於99年4 月間,接受客戶委託,研發設計平板電腦(下稱代號A 平板電腦),其中代號A平板電腦之尺寸大小、可更換電池模組、立體聲道喇叭、具震動功能、採用筆記型電腦用內建攝像機、3G網卡等設計,均影響產品特性及競爭力,屬和碩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非經和碩公司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告知任何與上開工商秘密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予第三人。詎蕭志遠於擔任和碩公司中國上海廠廠長期間,明知上情,且知悉斯時平板電腦尚未普及,代號A 平板電腦亦未上市,僅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委託和碩公司代工之型號EP90號平板電腦,與代號A 平板電腦同時在和碩公司中國上海廠進行生產組裝、試產,並共用同一生產線,蕭志遠為便利上開2平板電腦之組裝、測試,於99年7 月19日晚間7 時26分前之某時許,無故拍攝代號A 平板電腦之外觀及內部配置(含喇叭、攝像頭、3G卡、無線網卡、震動模組、天線等組件之配置)而持有該工商秘密後,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晚間7 時26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Jerryhs Xiao@pegatroncorp.com電子郵件帳號,將和碩公司所代工設計及生產製造之代號A 平板電腦外觀及內部配置照片,傳送予華碩公司產品經理郭瑤琳參考,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代號A 平板電腦外觀及內部配置之工商秘密。
二、案經和碩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志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李威震、郭瑤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碩公司硬體研發經理李威震、華碩公司產品經理郭瑤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復有被告於97年8 月22日簽署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1 紙、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寄發予郭瑤琳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代號A 平板電腦之外觀與內部配置照片7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4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彌封卷附之告證16號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設備而洩漏,應依刑法第
318 條之2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和碩公司之高階主管,僅為便利廠內2 平板電腦之組裝、測試,竟任意將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同具競爭關係之華碩公司人員,且迄未與和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考以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