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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麗鈴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再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8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9

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在某小吃部認識曾慶華,並與之交往而成為曾慶華之同居人後,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2 、3 月間止,向住在隔壁曾慶華之胞兄曾炳陽詐騙稱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曾炳陽之子曾靜庸解決卡債問題、迎娶外籍新娘,曾炳陽因此受騙而陸續交付欠卡費、保證金、薪資證明費、法院紅包、飛機票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3 千元予呂麗鈴(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呂麗鈴在與曾慶華同居期間,向曾慶華表示自己與法院的關係很好,又串通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自稱為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曾慶華騙稱可代為購買休旅車及要借錢,同期間內又出示如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之真、假公文給曾慶華看,且以這些公文向曾慶華騙稱其有一筆法院扣押之款項未來可以領回,讓曾慶華深信拿錢給呂麗鈴不會有風險,因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呂麗鈴,又竊取曾慶華之女曾盈菁之財物(此部分詐欺、竊盜犯行業經同上判決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呂麗鈴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⑵之公文書部分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中不予重覆評價及判決,詳後述)。

二、曾炳陽因前述原因被騙而陸續交付48萬3 千元予呂麗鈴之後,經向他人詢問發覺有異,而不願再聽信呂麗鈴,乃積極向呂麗鈴追回上述款項,呂麗鈴惟恐自己再度身陷囹圄,為籌款還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曾慶華對自己錯誤之信任(曾慶華認為呂麗鈴與法院關係良好,有認識之人擔任檢察官,又有一筆扣押金可以領回,已如前述),要求曾慶華提供其所持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 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土地,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以此向經營小吃部生意之友人吳巧香借貸60萬元,致曾慶華受騙而陷於錯誤,遂在103 年4 月22日前往不知情之黃國維代書事務所,由曾慶華以自己的名義向吳巧香借款,兩人當場簽寫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委託黃國維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債權人吳巧香在代書事務所將60萬元(含吳巧香自有資金20萬元及其稍早向花壇鄉農會貸款而取得之40萬元)交付予曾慶華,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1 年到期後還清,曾慶華因此承擔還款責任。同日(4 月22日)稍晚,呂麗鈴、曾炳陽、曾慶華等人又相約於不知情之黃則偉代書事務所,由呂麗鈴持剛借得60萬元現金,將其中48萬3 千元返還予曾炳陽,曾炳陽簽寫承諾書同意未來任何法律責任均與呂麗鈴無關。呂麗鈴又將償債所餘之款項拿走花用,卻免於擔負任何借款債務而獲得利益。

三、嗣呂麗鈴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2 年8 月15日被羈押,曾慶華在檢察官偵辦過程中認知到自己也是遭呂麗鈴詐騙、利用之被害人,除先就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提出告訴外,又於103 年

3 月18日接獲吳巧香所寄存證信函提醒債務即將到期,並催促還款,曾慶華乃再於103 年3 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之告訴,吳巧香於債務到期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前述曾慶華所持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5月14日准予裁定拍賣,曾慶華接獲裁定後,因恐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拍賣,隨即於103 年6 月19日償還60萬元及全部利息予吳巧香,曾慶華因此受有金錢之損害。

二、案經曾慶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後述證人除部分在偵查中已作證過並依法具結之外,均經本院合法傳訊調查,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7背面至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3 至185 頁之審理筆錄),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後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7背面至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

3 至185 頁之審理筆錄),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麗鈴固坦承最近一次假釋出獄後在小吃部認識告訴人曾慶華並與之同居,也承認其向告訴人曾慶華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案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慶華告我詐欺的部分都判決確定了,怎麼在我被羈押之後,又拿出附表一編號⑵的假公文來告我相同的事?這份公文與我沒有任何關係。告訴人曾慶華向證人吳巧香借錢完全是他自己的決定,當時我與告訴人曾慶華是同居人關係,他是為了幫我還錢給他哥哥曾炳陽才去借錢,抵押權設定也是告訴人曾慶華自己所同意,我沒有詐騙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經查:

(一)被告在與告訴人曾慶華同居期間,向曾慶華表示自己與法院的關係很好,又串通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自稱為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曾慶華騙稱可代為購買休旅車及要借錢,並以各種不同理由向告訴人曾慶華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及竊取曾慶華之女曾盈菁之財物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認定犯罪成立,其中就詐欺部分本院第一審以接續犯之關係論為一罪而處刑,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改判,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無非係被告因先前行為得逞,未為被害人發覺,而食髓知味,每隔一段時間即另行捏造新事由向被害人曾慶華詐取財物,自屬各別起意為之」,故認定是數罪關係,而予以分別論罪處刑(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本案起訴之事實,雖是發生在與前案同一時期內(即被告與告訴人曾慶華同居期間),惟起訴之詐欺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並非重覆起訴,被告辯稱已經判決過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案借錢、還款之經過:告訴人曾炳陽為了幫助其子曾靜庸解決卡債問題、迎娶外籍新娘,曾炳陽因此陸續交付欠卡費、保證金、薪資證明費、法院紅包、飛機票等款項合計48萬3 千元予被告,後來證人曾炳陽詢問他人後認為其中有詐,乃積極地向被告討回金錢,當時與被告同居之告訴人曾慶華仍對被告深信不疑,被告遂建議告訴人曾慶華將其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拿出來抵押設定,作為向證人吳巧香借貸之擔保,以借得之金錢償還證人曾炳陽。告訴人曾慶華即與被告向證人吳巧香提出借款之請求,證人吳巧香因經營小吃店而先後認識來店消費之告訴人曾慶華及在店內陪客人唱歌、喝酒之被告,又知悉後來告訴人曾慶華與被告成為同居人,而答應借款,證人吳巧香先於102 年4 月22日向花壇鄉農會借貸40萬元,由農會當日撥款後,證人吳巧香與告訴人曾慶華及被告於同日相約在證人黃國維代書事務所,完成消費借貸之簽約,證人吳巧香借給告訴人曾慶華60萬元,並委託證人黃國維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以1 年為期。同日稍晚被告與告訴人曾慶華、證人曾炳陽又相約在黃則偉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以所借得之款項拿出其中48萬3 千元交給證人曾炳陽,證人曾炳陽書立承諾書,保證未來如果有任何法律責任都與被告無關,被告又將剩餘之借款拿走。惟隔年債務將到期之前,證人吳巧香先寄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曾慶華催討債款,後又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曾慶華接獲裁定後隨即在103 年6 月19日將60萬及整年的利息返還予證人吳巧香,證人吳巧香也在同日將其向花壇鄉農會借款40萬元之債務還清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曾炳陽、黃國維(代書)、黃則偉(代書)、吳巧香及告訴人曾慶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第160 至165 頁、第

17 9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另有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宗55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第54頁)、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申請辦理文件(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41 至

14 6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4 年3 月11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本院卷第96至102 頁)、曾炳陽書寫之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曾炳陽委託曾慶華之委託書(本院卷第58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5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述借款過程均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持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但被告否認與該假公文有任何關聯,僅坦承有拿附表一編號⑴的真公文給告訴人曾慶華看過。故應釐清者為:㈠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提出予告訴人曾慶華而行使之文件?㈡如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該假公文,其目的是否為了供本案詐欺犯行而提出?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提出予告訴人曾

慶華而行使之文件?①告訴人曾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債權人吳

巧香於103 年3 月寫存證信函來催討債款60萬元,所以我才會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審理筆錄)。查吳巧香寄給被告的存證信是在103 年3 月18日寄發,而本案告訴人曾慶華是在103 年3 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宗第3 頁之告訴筆錄及第5 頁之存證信函影本),足認告訴人曾慶華所述提告之動機可信。惟告訴人曾慶華提告時所呈報之證物只有附表一編號⑴之真公文(附於同上偵卷第8 頁),不包括編號⑵之假公文。告訴人曾慶華在提出告訴時之筆錄中陳述:「呂麗鈴跟我說她之前入監時有一筆扣押款在地檢署,現在可以領回來,所以要我幫她墊付」(見同上偵卷第3 頁),對照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真公文中所載「台端(指被告)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一事,請持附近所示資料,向查獲分局辦理,由承辦分局依法認定之」,對於不明究理之人而言,確實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即將能取回某筆扣押之金錢,故此項證據與詐欺行為可能具有關聯性。惟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則是告訴人曾慶華在103 年5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證物,偵訊筆錄上記載告訴人曾慶華稱:「庭呈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函,這份是呂麗鈴給我的,上面應該有她的指印」(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何以告訴人曾慶華這麼晚才提出附表一編號⑵為證物?告訴人曾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告被告,還有被告騙我女兒的部分,我在上一個案件中有講到本案的情形,但是沒有被起訴」、「在被告收押後大約在

102 年9 月的時候,我才在機車裡面找到這張假公文」、「被告在我這邊的時候會騎我的機車,我是後來在我的機車裡面找到這張假公文…在我找到原本之前,我也沒有任何的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審理筆錄),告訴人曾慶華並證稱其在本案告訴時就同時帶著附表一的兩張公文來開庭,不知道為何只有附表一編號⑴的真公文被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審理筆錄)。由此可知,告訴人曾慶華自述附表一編號⑵的假公文是被告遭羈押後才找到原本提交作為證據,但是早在附表二所示案件偵辦期間內就有向檢察官陳述有這張假公文的存在。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查知被告在103 年8 月15日上午偵訊時向該案承辦檢察官陳述有看過一張法院公文,但不曉得真假,並稱:「她(指被告)在家裡常常跟我說她在法院有被扣押一筆錢約有幾百萬元,她說她不能出事情被關還是卡到法院的事情,如果這樣錢就不能拿出來了」,檢察官當庭諭知將公文帶到地檢署(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宗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同日下午曾慶華向檢察官陳稱:「公文沒有找到。當時法院公文是因為呂麗鈴偷我女兒的皮包,事情發現之後呂麗鈴就拿出法院之公文,上面抬頭是地檢署還是法院我沒有注意看,公文內容有說呂麗鈴及吳巧香被法院扣押錢…公文給我們看之後,正本是她拿回去了,我們剩下影本,影印的回家臨時找不到」,告訴人曾慶華之女曾盈菁亦證稱:「我看過該公文上面的章有也蓋『鄭文貴』是紫色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宗第41頁)。是以告訴人曾慶華在前案中確實曾向檢察官表示找不到該公文,惟所陳述「呂麗鈴與吳巧香被法院扣錢」之公文內容與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相同。當時告訴人曾慶華尚未被證人吳巧香追討債款,告訴人曾慶華也沒有對被告積極追究本案犯行,然而告訴人曾慶華已經在前案偵辦期間提到這張記載著被告與吳巧香兩人被法院扣押款項之公文,是認告訴人曾慶華應該不是為了提出本案告訴才自行偽造附表一編號⑵假公文作為證據。揆諸附表一編號⑵的假公文與編號⑴的真公文一樣都提到與金錢有關之事項(不論是警示帳戶,或扣押款項,均可能使人聯想有取回金錢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曾慶華稱被告曾行使該假公文使其受騙一節,應非無憑。

②證人吳巧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設小吃部,被告常來

小吃部陪客人唱歌、喝酒,兩人因而認識,並證稱當時被告以投資理財等理由騙她很多錢,被告自稱有錢在法院,以後法院如果把錢退還就可以還她等語,並提出與附表一編號⑴、⑵相同的兩張公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審理筆錄,及第168 頁、第18

7 頁證人吳巧香提出的兩張公文)。告訴人曾慶華在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吳巧香是否為被告之共犯,但其實證人吳巧香為了借錢給告訴人曾慶華,先以自己名義向花壇鄉農會借款40萬元,已如前述,如果告訴人曾慶華不還錢,證人吳巧香須自己承擔對農會的債務,證人吳巧香證述其本身遭被告以投資理財等名目騙了很多錢都血本無歸,被告亦承認至今尚積欠吳巧香債款(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足信證人吳巧香應該不是被告之共犯。證人吳巧香與告訴人曾慶華均因被告之緣故涉入本件金錢借貸糾紛,兩人立場相反,卻不約而同地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張公文,聲稱公文來自於被告,應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真、假公文分別騙取證人吳巧香及告訴人曾慶華之信任,再以各種理由向吳巧香及曾慶華拿錢。此外,被告也承認其有拿另外兩張與本案無關之假公文去騙證人曾炳陽,此部分已在前案中被判決確定(另外兩張假公文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宗第

17、18頁,前案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顯見同一時期被告確有以類似技倆行騙之情形。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來自於被告,堪以認定。

㈡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其目的是否為了

供實施本案詐欺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華於本案提出告訴時,聲稱附表一編

號⑵之假公文是被告為了說服他向證人吳巧香借款而提出,告訴人曾慶華在偵訊時證稱:「她(指被告)確實有跟我說她在法院有一筆錢,也有拿公文給我看,吳巧香是呂麗鈴的朋友,吳巧香也跟我說呂麗鈴在法院有一筆錢,呂麗鈴有說利息她要付…呂麗鈴當時是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7日的公文(即附表一編號⑵之公文)給我看」(見103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49頁背面偵訊筆錄)。但觀諸被告在前案調查期間提到其看見此張公文之時點,是在被告竊取女兒曾盈菁的金錢被發現之後,告訴人曾慶華證稱:「法院公文是因為呂麗鈴偷我女兒的皮包,事情發現之後呂麗鈴就拿出法院之公文,上面抬頭是地檢署還是法院我沒有注意看,公文內容有說呂麗鈴及吳巧香被法院扣押錢…公文給我們看之後,正本是她拿回去了,我們剩下影本,影印的回家臨時找不到」,告訴人曾慶華之女曾盈菁亦證稱:「我看過該公文上面的章有也蓋『鄭文貴』是紫色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宗第41頁),可知告訴人曾慶華在前案調查中說其看到假公文是在被告竊盜之後,與本案說法似有出入。

②又在前案調查期間,告訴人曾慶華在偵查中說其向吳巧

香借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給哥哥曾炳陽,因為被告說曾炳陽的錢繳去給法院之後會退還,退還時會還給告訴人,並未提到假公文一事,觀諸告訴人曾慶華當時之偵訊筆錄記載:「呂麗鈴介紹我去跟吳巧香借錢,她要我出面借錢,因為我名下有不動產,而呂麗鈴名下沒有不動產。呂麗鈴當時說我哥哥交去給法院的那些錢會還給我…可是後來並沒有法院的退款,一直都沒有」(按:被告曾拿另外兩張假公文為收據向曾炳陽騙稱其交給被告的金錢都交給地檢署,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4頁。故此處所說的法院退款與指附表一編號⑵所指被告自己遭扣押的款項不同)。是以告訴人曾慶華對於被告如何說服其向證人吳巧香借錢,告訴人曾慶華在前案及本案偵訊時所述情形亦不相同。

③究竟告訴人曾慶華是何時看到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

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慶華同居期間曾以各樣方式讓告訴人曾慶華相信被告與法院或檢察署關係良好,已如前述,所以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很可能也是為了相同目的,意在騙取告訴人曾慶華之信任,但真正拿出附表一編號⑵假公文行使之時點,據告訴人曾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假公文的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到底是在本案借貸之前,還是借貸之後,或是偷我女兒的錢的時候,我不記得了」、「公文在同居的時間就看過了,那時候被告說她有錢,而且還找一個自稱檢察官的人來騙我,所以我就相信她,但是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看見公文的正確時間」(見本院卷第182 頁審理筆錄)。此外,證人吳巧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拿附表一編號⑵的假公文給吳巧香看,與吳巧香借錢給告訴人曾慶華一事完全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80 頁審理筆錄)。

④綜上,基於告訴人曾慶華對於被告何時行使假公文、如

何勸說其向證人吳巧香借錢之過程,在前案及本案偵訊時說法不一,又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已經記不清楚何時看到該假公文,而證人吳巧香證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該公文與本案借貸事件有任何相關,自不能排除該假公文在被告實施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就已經行使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不應於本案中就偽造及行使該公文書之部分重覆究責、評價,是認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是與前案已判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關,不能認定是為達成本案借款目的而偽造及行使。

(四)綜前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曾慶華同居期間,以各種理由、方式表現出自己與司法機關有特殊關係之假象,換取告訴人曾慶華之信任,而要求告訴人曾慶華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證人吳巧香借款60萬元,致告訴人曾慶華承擔該筆債務,終為避免財產被拍賣而還錢給證人吳巧香,受有金錢之損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係於24年1 月1日訂定,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為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所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曾慶華之信任,騙取告訴人曾慶華將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權擔保之標的,而向證人吳巧香借款60萬元,使債務責任轉嫁由告訴人曾慶華承擔,被告則享有借款所得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誤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法律程序不熟悉之機會,以各樣理由、方法表現出自己與司法機關有特殊關係,遂行詐欺之目的,惡性非輕。又被告早在97年間,就曾經以類似手法,先具狀向法院詢問保證金如何發還,再利用法院回函的真公文,搭配另外偽造之假公文,向被害人騙稱未來有一筆保證金可以領回,以換取被害人之信任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之3 頁),與本案告訴人曾慶華被騙之情節相似,顯示被告心思稹密,且不知悔意,實難以輕恕。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曾慶華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4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假公文,再持該假公文向告訴人曾慶華詐稱有一筆扣押款1000多萬元在地檢署,現在可以領回,要求告訴人曾慶華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證人吳巧香借款60萬元,是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書確實是由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但認為被告何時行使該假公文書不能確定,是否與本件詐欺事實相關亦不能證明,故不能排除在被告實施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就已經行使過,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認該假公文與附表二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相關。雖然前案偵、審期間告訴人曾慶華尚未提出附表一編號⑵之假公文,以致當時無法一併起訴、審理該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前案既已就詐欺部分判決確定,則行使及偽造附表一編號⑵公文書之犯行,在與前案所認定詐欺罪可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提下,應認已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不應重覆審理、評價,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二之(三)之㈡所載),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不予受理,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案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公文內容 │ 說 明 │卷證出處││ │(均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發│ │ ││ │ 文機關) │ │ │├──┼──────────────────┼─────────┼────┤│ ⑴ │①受文者:呂麗鈴。 │①經本院調卷查知本│103 年度││ │②發文書期及文號: │ 函文為真正的公文│偵字第31││ │ 101 年10月9 日,彰檢文執戊101 執│ ,目的是在回覆呂│78號卷宗││ │ 聲他1117字第42613 號函文。 │ 麗鈴具狀所詢問關│第8 頁 ││ │③說明欄內容: │ 於警示帳戶解除之│ ││ │ 一、復台端101年10月1日刑事聲請狀。│ 事。 │ ││ │ 二、台端所犯各案,於100 年6 月9 日│ │ ││ │ 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②本函文寄送地址為│ ││ │ 4 月8 日,嗣於101 年3 月21日假│ 告訴人曾慶華之住│ ││ │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 處,顯示當時呂麗│ ││ │ 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4│ 鈴確實與曾慶華為│ ││ │ 日止。 │ 同居關係。 │ ││ │ 三、台端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一事,請持│ │ ││ │ 附近所示資料,向查獲分局辦理,│ │ ││ │ 由承辦分局依法認定之。 │ │ ││ │④公文末有「檢察長鄭文貴」之章。 │ │ ││ │ │ │ │├──┼──────────────────┼─────────┼────┤│ ⑵ │①受文者:呂麗鈴 │①此公文為假公文。│公文影本││ │②發文日期: │ │附於103 ││ │ 102 年3 月27日 │②公文上的寄送地址│年度偵字││ │③無文號。 │ 非曾慶華之住處,│第3178號││ │④主旨欄內容: │ 但機關地址及傳真│卷宗第56││ │ 本署於102 年3 月25日茲收到台端呂│ 號碼與上述真公文│頁,原本││ │ 麗鈴,民國60年5 月27日,B0000000│ 相同。 │保管於贓││ │ 19,台端吳巧香,民國39年2 月25日│ │物庫。 ││ │ ,Z000000000,所聲請領回銀行扣押│ │ ││ │ 金乙事,本院已處理辦理中,並依法│ │ ││ │ 認定申請。 │ │ ││ │④無說明欄。 │ │ ││ │⑤公文末有「檢察長鄭文貴」之章 │ │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

之犯行)┌──┬────────────────────────────┐│編號│ 事 實 │├──┼────────────────────────────┤│ 1.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1 年6 月初起至102 年1 月下││ │旬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先後向曾慶華佯││ │稱:伊有低收入戶證明,且認識檢察官可以幫助曾慶華之女曾盈││ │琇、曾盈菁辦理減免就學貸款債務,然需先行繳納部分金額及滯││ │納金等語,致使曾慶華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37,000元││ │、52,100元、75,000元及7,300 元,合計171,400 元之款項予呂││ │麗鈴。 │├──┼────────────────────────────┤│ 2.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向曾慶華佯稱:朋友有舊貨車要賣,││ │貨車費用由伊支付,曾慶華只需負擔稅金8,000元等語,致曾慶 ││ │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予呂麗鈴。 │├──┼────────────────────────────┤│ 3. │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先由「阿猴」在││ │電話中向曾慶華佯稱:伊係檢察官,法院有休旅車要拍賣,可透││ │過伊購買休旅車等語,終致曾慶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現金││ │65,000元交予呂麗鈴。 │├──┼────────────────────────────┤│ 4. │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起至5 、6 月止,先由「阿猴」陸續││ │在電話中向曾慶華佯稱:伊係檢察官,因錢遭法院扣押需借錢周││ │轉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 │雞場接續將現金共67,500元交付予呂麗鈴。 │├──┼────────────────────────────┤│ 5.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向曾慶華佯稱:有不錯的股票可││ │以投資、該股票有賺錢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將現金53,000││ │元交付呂麗鈴,呂麗鈴則將款項花用殆盡。 │├──┼────────────────────────────┤│ 6.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 年1 月起至6 月止,先後以││ │可以解決曾慶華之女曾盈琇結交男友後不返家及有助家中賺錢等││ │事由,接續向曾慶詐稱必須將現金5,000 元壓放在曾慶華父親之││ │香爐下,及將發財金600 元、2,000 元壓在新香爐下,且將戒子││ │2 只放入香灰中,運勢才會變好,家裡始可賺錢等語,致曾慶華││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5,000 元、2,600 元及戒子2 只予呂麗││ │鈴,呂麗鈴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 7.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向曾慶華佯稱││ │:王姓檢察官有投資賽鴿,可以出資13,000元作為投資等語,致││ │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00予呂麗鈴,呂麗鈴取得上開財││ │物後,即自行花用完畢。 │├──┼────────────────────────────┤│ 8. │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向曾慶華佯稱││ │:伊要幫曾炳陽之子曾靜庸辦理迎娶越籍新娘事宜,必須向曾慶││ │華之姐借款120,000元等語,致曾慶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 ││ │付現金120,000元予呂麗鈴。 │├──┼────────────────────────────┤│ 9. │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阿猴」在電話中向曾慶││ │華佯稱:伊係檢察官,可以介紹曾慶華之2 名子女至法院上班,││ │需要受訓費、服裝費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將現金35,000元││ │交予呂麗鈴。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