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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恆天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其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花壇郵局帳戶之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託運證明單;以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來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仍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案被告卻未事先查詢「恆天企業」公司所在地在何處、公司核准業務之內容為何、是否真有能力協助其向銀行貸款等,即逕自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完全不認識的對象,其行為實難認合於常情;況且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予「恆天企業」時,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花壇郵局帳戶內亦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存款,而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薪資收入證明,衡情銀行根本不可能核貸,足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須借錢,老婆唐妙心以手機瀏覽「借錢網」網頁,遂撥打「恆天企業」借錢廣告上之電話,對方告知唐妙心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對方提領代辦費,我和唐妙心信以為真,便寄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的玉山銀行帳戶,以及作為匯入育兒津貼的花壇郵局帳戶之提款、存摺予「恆天企業」,過了二、三天後,對方以已撥貸款須提領代辦費為由,唐妙心才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至7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6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花壇郵局帳戶係作為匯入育兒津貼補助帳戶之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薪資轉帳之用,被告豈有甘負損失育兒津貼補助及薪資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理?足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交互帳戶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其妻唐妙心於103年5月9日將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及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恆天企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唐妙心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0頁、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證明單1紙附卷為證(見警卷㈠第9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恆天企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查詢資料、巴黎草莓購買網頁資料;被害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內容、露天拍賣客服中心網頁內容、Yahoo!拍賣網頁內容;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以上見警卷㈠第11至24、本院卷第55至57頁、警卷㈠第84至90、64至68、55至60、73至80、40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卷《下稱警卷㈡》第107、111頁);證人即參與「恆天企業」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上開被害人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或花壇郵局帳戶款項之馮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提款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㈡第36至48、90至91頁),以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始申請資料、往來明細、曾否報失、轉帳等資料,103年8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為明細表,花壇郵局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警卷㈠第24至30頁、偵卷第19至20頁、警卷㈠第32至36頁、偵卷第22至24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恆天企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存入之款項,以之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花壇銀行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固

經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乙節,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其妻唐妙心更僅有18歲,此觀

諸證人唐妙心於筆錄中證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甚明(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及其妻唐妙心既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撥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至受輔助兒童滿2足歲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陳稱其於103年

3、4月以前受僱於工廠做粗糠,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之後做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及其妻唐妙心年紀尚輕,收入不高,並育有未滿2歲之子女,而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申請標準,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富庶,可謂困窘。則被告於此生活條件之下,辯稱其需要貸款借錢等語,應非虛妄。

⒉就被告上開所稱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之用、

花壇郵局帳戶為育兒津貼補助款匯入帳戶等辯解,觀諸玉山銀行帳戶自103年3月5日辦理開戶並存入現金1000元,以及同年10日提領現金1000元以來,至同年5月9日被告交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別無其他交易動作,此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並自承其開立玉山銀行帳戶雖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但並未交給公司老闆娘匯錢,而是直接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是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固無法認定係薪資轉帳帳戶。然則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項津貼於102年6月份撥付至103年11月份,固定於每月底撥付,102年6月份至103年3月份之款項均撥入被告花壇郵局帳戶,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變更郵局帳戶,將103年4月份至11月份款項撥入其妻唐妙心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帳戶,自102年7月31日匯入名為「六月育兒」之2500元款項起,至103年4月30日匯入名為「三月育兒」之2500元款項止,固定匯入每月份之育兒津貼等情,此有上開花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帳戶確係供匯入育兒津貼之用,而為每月固定均有收入之帳戶。參諸被告交付花壇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03年5月9日,應可預期於當月底將領取103年4月份之育兒津貼,而被告於交付花壇郵局帳戶資料後,未見有立即申請變更匯款帳戶之舉,直至同年8月14日才變更為其妻唐妙心之郵局帳戶而領取103年4月份至11月份之育兒津貼。茍被告確係將花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求繼續領取前開育兒津貼,衡情應會申請改匯其他帳戶,是可推知被告於交付花壇郵局帳戶資料時,並未預期此舉將導致其無法領取之後的育兒津貼。佐以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帳戶,其妻唐妙心另有申設郵局帳戶等情,如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提供無固定入賬之玉山銀行帳戶或當時非供匯入育兒津貼之其妻唐妙心之郵局帳戶資料即為已足,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生活,該筆育兒津貼對其家庭應不無小補,豈有甘冒育兒津貼將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而提供花壇郵局帳戶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本案提供之花壇郵局帳戶係有固定收入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後即預期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該等帳戶存款不多,遽論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也曾經用手機連上借錢網,

在「彰化借錢」的網頁中找借款資訊,當時有看到網頁最下方寫「防詐騙集團」之文字,但沒有詳細看裡面的說明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借錢網中「彰化借錢」之網頁最下方有紅黑閃爍的二排文字「⒈貸款、請勿先匯款⒉請勿將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交個陌生人」,並在該二排文字右側以交通的禁止標誌的符號三個,分別在符號內以粗黃的字體標明「防詐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以智慧型手機連接該網頁畫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證人唐妙心證稱:因為家裡有困難需要借錢,我在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用手機瀏覽借錢網的網站,看到「恆天企業」借錢廣告便撥打電話詢問可否借貸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其妻唐妙心上網查到「恆天企業」的借錢廣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非於本案瀏覽「恆天企業」廣告時看到上開「防詐騙集團」之警示,而係於本案發生之前見到上開警示標語。則本案被告於聽聞其妻轉述上開「恆天企業」借錢資訊而決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花壇郵局帳戶時,是否得與其先前曾看到的「防詐騙集團」警示間產生聯結?正如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提款設備於轉帳操作過程亦設有警示標誌,惟仍有為數不少之人未能因此心生警覺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足見「曾聽聞詐騙手法」或「曾見過防詐騙警示標語」,與「因此心生警覺」,二者間顯有落差。是以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逕排除金融帳戶持有人受騙之可能性。此與提供帳戶資料當下同時接觸反詐騙警示而提升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之認知可能一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案尚不能僅因被告過去曾接觸反詐騙警示,即當然推論其於提供帳戶時必然萌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同理,被告雖又稱其並未了解「恆天企業」之背景資訊即提

供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2頁反面),檢察官復指出被告不了解「恆天企業」之背景資訊即將其金融帳戶寄送之,以及於未提供擔保或薪資收入證明下及申請貸款,均顯與常情有違等論據。惟正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受害者仍層出不窮。則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自述),以及當時年僅20歲,先後受僱做粗糠、鐵工之生活狀況,顯然涉世未深,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錢之需,難免思慮未周、警覺性降低,而誤信「恆天企業」之說明,於經驗法則上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而忽略被告前揭所辯之存在可能性,⒌從而,被告所辯未見有違常情之處,而檢察官上揭論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之金額│匯款帳戶│受騙方式及過程 │是否有││號│ │(民國)│(新臺幣)│ │ │提告訴│├─┼───┼────┼─────┼────┼──────────┼───┤│1 │乙○○│103年5月│8萬元 │花壇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予乙○○,謊稱係吳嘉│ ││ │ │2時許 │ │ │展之友人高英哲,急需│ ││ │ │ │ │ │用錢云云,致乙○○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匯款。 │ │├─┼───┼────┼─────┼────┼──────────┼───┤│2 │己○○│103年5月│1萬1000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站上佯稱販賣iphone5S│ ││ │ │2時許 │ │ │智慧型手機,致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前匯款。 │ │├─┼───┼────┼─────┼────┼──────────┼───┤│3 │庚○○│103年5月│2萬9987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1│ 否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晚上9時02分許撥打 │ ││ │ │5時38分 │ │ │電話予庚○○,謊稱其│ ││ │ │(起訴書│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誤載為「│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30分」)│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許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庚○○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4 │戊○○│103年5月│2萬9123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2│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 │ ││ │ │5時38分 │ │ │電話予戊○○,謊稱其│ ││ │ │(起訴書│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誤載為「│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48分」)│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許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5 │甲○○│103年5月│9776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2│ 否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下午5時08分許撥打 │ ││ │ │5時59分 │ │ │電話予甲○○,謊稱其│ ││ │ │許 │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 │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6 │丙○○│103年5月│2萬9989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李│ 是 ││ │ │12日 │ │帳戶 │佳璇,謊稱其在拍賣網│ ││ │ │ │ │ │站所購買之商品因付款│ ││ │ │ │ │ │之方式設定錯誤,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 ││ │ │ │ │ │式之設定,且其金融卡│ ││ │ │ │ │ │已損壞需要更換云云,│ ││ │ │ │ │ │致丙○○陷於錯誤,於│ ││ │ │ │ │ │更換金融卡後,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