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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錫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56、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錫信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梁錫信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代理其子梁景昌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土地之投標,並於當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10 萬元之價格得標拍定,之後卻不想買受,本院乃就上開不動產再拍賣,並於103年2月13日拍賣由他人以總價386 萬元得標拍定。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本院執行處乃就該等拍賣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裁定,確定原拍定人梁景昌應負擔之差額為24萬1 千元。梁錫信不滿應負擔差額,為求退還,遂於本院上班日,屢屢至本院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簡易庭大樓3 樓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以表達其不滿之意。詎梁錫信竟分別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先後有下列行為:㈠於103年9月22日中午,梁錫信進入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後,逗留在內,迄至同日傍晚員林簡易庭下班屬非開放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管制時段仍未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即本院政風室主任游耿斌當面請其離開,然梁錫信受退去之要求後,卻仍留滯在辦公室內,游耿斌隨即報警處理,始由到場之警員陳武仁等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帶離。㈡於103年9月24日上午,梁錫信再度進入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迄至同日傍晚員林簡易庭下班之管制時段,仍未離去,經游耿斌出面請其離去,然梁錫信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在員林簡易庭樓下機車停車場屬該辦公大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游耿斌隨即報警處理,始由到場處理之警員詹英俊等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帶離。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梁錫信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因法院的人告訴我說執行程序走完,全部繳的錢就會退還,我是來等我的錢,怎會犯法。且當時法院的人員請我離開,我就慢慢走下來;另外在停車場那次,是法院的人跟我在那裡講話,怎麼也會有事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條所稱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使用之空間。所稱建築物,則係指周有牆壁,上有屋頂之土地上定著物,公家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工廠、倉庫、醫院、圖書館等屬之。若於建築物非開放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時間或是有限度准允進入之情形卻仍進入,亦將成立本罪。又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設有圍牆、籬笆等資以隔離內外,而位在圍牆內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停車場等屬之(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531、532 頁)。亦即在政府機關下班時間之非開放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時段,仍逗留在該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經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所處罰之留滯建築物罪或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甚明。查本院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簡易庭大樓,其周圍設有圍牆資以隔離內外,是該辦公大樓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包括其上之停車場等在內,均屬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客體自明。

㈡有關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上班時間,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辦

公大樓後,逗留在內,迄至同日傍晚員林簡易庭下班管制時段仍未離去,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在該辦公室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耿斌於警詢時證稱:本院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為1時至5時,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中午進入員林簡易庭大樓3 樓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後,至本院下班時間仍未離去,我在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有代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要求被告在3 分鐘內離開員林簡易庭大樓,但被告仍留滯不離去,所以報警處理並代理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6、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連我共4名警員到員林簡易庭3樓辦公室,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內,因為是下班時間,當場游耿斌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在裡面,我們有請被告離開,但他堅持在3 樓辦公室不肯離開,我們有把他拉到外面,但是他極力反抗,一直不想下樓,我們才用抬的方式抬他下樓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79頁背面)。復有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1頁及背面)。上述證人游耿斌、陳武仁之證言,與蒐證錄影畫面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其受退去要求後,即自行慢慢下樓云云,並非真實。是被告在103年9月22日員林簡易庭下班管制公眾自由出入之時段,經受退去辦公大樓之要求,卻仍留滯一情,可以認定。

㈢另有關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班時間,進入員林簡易庭,迄

至同日員林簡易庭下班管制時段,經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在員林簡易庭樓下停車場屬該辦公大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一情,亦據證人游耿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進入員林簡易庭民事執行處辦公室,至下班時間,我在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有代表法院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員林簡易庭機車停放處喧鬧,不願離開,所以報警處理並代理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9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詹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據報抵達員林簡易庭時,被告還在員林簡易庭3 樓辦公室,游耿斌有請他離開,後來被告有跟我們一同下樓,但在停車場逗留一段時間不願離開,當時法院人員並沒有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的情形等語(見偵卷㈡第83、84頁);互核與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至5時31分許,一直站在員林簡易庭樓下機車停車場,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始由警員強制帶離等情相符(見偵卷㈡第12頁及背面),是證人游耿斌、詹英俊之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在與本院人員講話云云,核非真實,要無可採。

㈣被告前於102年10月17日代理其子梁景昌參加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7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土地之投標,並於當日以總價410 萬元之價格得標拍定,之後卻不想買受,本院乃就該不動產再拍賣,並於103年2月13日拍賣由他人以總價386萬元得標拍定。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本院執行處乃就該等拍賣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裁定,確定原拍定人梁景昌應負擔差額24萬1千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10月17日進行拍賣之拍賣公告、102年10月17日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梁景昌之強制執行投標書(由梁錫信代理)、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定於103年2月13日拍賣之拍賣公告、103年2 月13日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民事裁定、裁定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本院承辦人員告知執行程序走完,會退回其全部繳納的錢,而在該處等候錢云云,然上述拍賣公告之第九項已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 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被告既參加該次投標,對該拍賣公告所載內容,自應知悉。且據證人即承辦該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梁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得標後,過幾天來法院說他不買,我、司法事務官、庭長都有跟被告說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如果不買,再拍賣的價格若低於原拍定價格的話,差額要由被告負擔,並未跟被告說程序完了後,會把他繳的錢全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按此,被告辯稱本院承辦人員告知執行程序結束後,會退回其全部繳納之款項一節,並無依據。況且,被告對於本院執行處確定其子梁景昌應負擔差額一事,如有不服或異議,亦應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在本院下班管制公眾自由出入之時段,受退去之要求卻仍留滯之不法方式為爭執,是被告之上開留滯,並無正當理由,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皆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

及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7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之前科外,即

未再有因案被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代理其子參加本院拍賣不動產之投標,於得標後,因故不想買受,卻因不滿應負擔再拍賣之差額及所生費用,即長期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執行處辦公室之內、外,而在本院下班管制公眾自由出入之時段,受退去之要求後卻仍留滯不去,造成本院門禁管制上之困擾,有害本院對於該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不諳法律,又未向法律專業人士請益,以致採取非法律所許可之途徑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粗工、有親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制度,旨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

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法治觀念欠缺而觸法,本院衡酌此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但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其日後再度犯罪,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四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約束自身行為。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