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見聞
張見誦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見聞被訴部分,免訴。
張見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見聞為原設址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威陽企業有限公司(已撤銷公司登記,下簡稱威陽公司)之代表人;張見誦為張見聞之弟。坐落在上址之威陽公司廠房,與對面另一棟同屬威陽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兩棟建築物相對而立,門牌號碼相同,並以圍牆相連,中間留有一個共通之大門出入口,以便利通行。民國(下同)68年11月間,威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上述兩棟建築物其中之一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由賴銘章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完成點交程序(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接獲通知後,將上述兩個同門牌之建築物編列為兩個不同的稅籍編號,用以向不同的納稅義務人課稅)。賴銘章拍定取得廠房後,未積極管理使用廠房,張見聞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佔該廠房並出租予不知情之的高榮茂作為鞋帶加工廠。嗣賴銘章之妻陳淑芳於101 年10月間前往查看發現上情,乃向高榮茂主張自己的丈夫賴銘章才是真正所有權人,高榮茂不願介入賴銘章、張見聞間之民事紛爭,遂在101 年12月1 日騰空、遷出廠房。高榮茂搬出後翌日,張見聞為維持竊佔狀態,排除賴銘章、陳淑芳接近系爭廠房,乃要求其弟張見誦將廠房唯一之出入大門封閉堵死。張見誦明知上述廠房早已由賴銘章拍定取得,並非威陽公司所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雇工以厚重且無法任意移動之鐵門封堵出入口,並對鐵門中間偏右處供人員進出之門扇拴上鐵鍊及鎖具,以此方式妨害賴銘章、陳淑芳自由進出所有建物之權利。陳淑芳遂於101 年12月10日向張見聞提出竊佔告訴(張見聞竊佔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有罪確定),繼又於102 年12月13日對張見聞、張見誦提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告訴。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證人高榮茂、陳淑芳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無爭議部分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贅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見誦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雇工封堵廠房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告訴人賴銘章拍定取得之廠房有部分是坐落在○○○鎮○○段○○○ ○號之土地」上,而這筆土地是我與被告張見聞兄弟與其他多人共有,賴銘章若要使用廠房,應該先向我們承租才行,且我是聽從被告張見聞指示而將出入口封起來不讓告訴人使用,這件事是被告張見聞決定這麼做的,我只是代為執行而已云云。經查:
(一)系爭廠房原是威陽公司所有,因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而在68年11月間由告訴人賴銘章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完成點交程序。嗣於98年2 月1 日起被告張見聞將系爭廠房出租供案外人高榮茂使用作為鞋帶加工廠,直到101 年10月間才被證人陳淑芳(即告訴人賴銘章之妻)發現且出面主張權利,高榮茂不願介入民事糾紛,乃於101 年12月1日正式騰空、遷出廠房。翌日被告張見誦就雇工以厚重且無法任意移動之鐵門封堵出入口,並對鐵門中間偏右處供人員進出之門扇拴上鐵鍊及鎖具,禁止告訴人賴銘章、陳淑芳夫婦接近、靠近廠房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銘章、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審理筆錄)。被告張見聞、張見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事實並無意見。關於告訴人賴銘章取得系爭廠房、發現遭竊佔而積極主張權利、報警處理、先後提起前案及本案告訴之司法追訴及調查過程,茲按事件發生之時序以表列方式說明如下:
┌──┬─────────────┬─────────────┬─────────┐│編號│ 事 件 │ 相 關 證 據 │ 卷證出處 │├──┼─────────────┼─────────────┼─────────┤│ 一 │民國68年11月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員警分偵字第102000││ │買受人賴銘章經法院拍賣取得│移轉證書 │111 號卷宗第9頁 ││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法院├─────────────┼─────────┤│ │進行點交。 │民事執行卷宗卷皮註明:卷宗│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 │已銷燬,但清冊內列有本件執│907 號卷宗第14至15││ │ │行案號即68年度民執字第551 │頁 ││ │ │號 │ ││ │ ├─────────────┼─────────┤│ │ │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建築改良│103 年度偵字第1314││ │ │物登記簿 │號卷第34頁 ││ │ ├─────────────┼─────────┤│ │ │被告張見誦於偵訊時承認本件│103 年度偵字第1314││ │ │拍賣後有進行點交。 │卷第56頁背面 │├──┼─────────────┼─────────────┼─────────┤│ 二 │民國98年2 月1 日被告張見聞│被告張見聞在警詢中承認此事│被告張見聞警詢筆錄││ │將系爭廠房租給案外人高榮茂│。 │(員警分偵字第1020││ │作為鞋帶加工廠使用。 │ │00111 號卷宗第2 頁││ │ │ │) ││ │ ├─────────────┼─────────┤│ │ │證人高榮茂證稱其是向被告張│證人高榮茂之警詢筆││ │ │見聞承租廠房,不知道屋主是│錄(同上警卷第4 頁││ │ │告訴人賴銘章。 │) ││ │ ├─────────────┼─────────┤│ │ │證人高榮茂提供之房屋租賃契│同上警卷第11至14頁││ │ │約書 │ │├──┼─────────────┼─────────────┼─────────┤│ 三 │民國101 年10月間告訴人陳淑│證人陳淑芳101 年12月10日報│員警分偵字第102000││ │芳發現系爭廠房被出租予高榮│案之警詢筆錄。 │111 號卷宗第3 頁 ││ │茂即主張權利,高榮茂在12月│ │ ││ │1 日搬離廠房,隔日被告就把├─────────────┼─────────┤│ │廠房大門封鎖。陳淑芳在同年│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80頁 ││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其發現廠房遭被告竊佔,及高│ ││ │ │榮茂搬走後打電話曾向其陳述│ ││ │ │在12月1 日廠房騰空後隔日大│ ││ │ │門就遭被告封死。 │ ││ │ ├─────────────┼─────────┤│ │ │廠房出入口遭封鎖的照片 │103 年度偵字第1314││ │ │ │卷第28至33頁 ││ │ │ │ │├──┼─────────────┼─────────────┼─────────┤│ 四 │102年9月2日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度偵字第750號起訴書 │102 年度偵字第750 ││ │張見聞犯竊佔罪 │ │號卷宗第40頁 │├──┼─────────────┼─────────────┼─────────┤│ 五 │102年10月25日起告訴人賴銘 │租賃書(期間自102 年1 月1 │103 年度偵續字第78││ │章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員林鎮水│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號卷宗第7 頁 ││ │源段第293 、297 地號之土地│ │ │├──┼─────────────┼─────────────┼─────────┤│ 六 │102年11月18日 │張見聞願給付36萬元給陳淑芳│調解筆錄(本院102 ││ │被告張見聞與陳淑芳在本院就│ │年易字第907 號卷宗││ │竊佔案件調解成立 │ │第26頁) │├──┼─────────────┼─────────────┼─────────┤│ 七 │102 年12月13日 │被告陳淑芳之警詢筆錄 │103 年偵字第1314號││ │證人陳淑芳向警方報案對被告│ │卷宗第25頁 ││ │二人提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 ││ │之刑事告訴(本案) │ │ │├──┼─────────────┼─────────────┼─────────┤│ 八 │102 年12月14日起被告張見聞│廣成老人安養中心證明書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因中風行動不便,從臺北市搬│ │907 號卷宗第40頁 ││ │回彰化縣員林市,開始住在廣│ │ ││ │成老人安養中心至今 │ │ │├──┼─────────────┼─────────────┼─────────┤│ 九 │103年8月14日 │照片 │103 年度偵續字第78││ │檢察官帶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土地複丈成果圖 │號卷宗第43頁 ││ │勘 │筆錄 │ │├──┼─────────────┼─────────────┼─────────┤│ 十 │103 年11月13日檢察官就本件│起訴書 │本院卷 ││ │妨害自由案提起公訴 │ │ │└──┴─────────────┴─────────────┴─────────┘
(二)系爭由告訴人賴銘章拍定取得之廠房,經檢察官帶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確認是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 ○○○○ ○號之土地上(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宗第4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其中地號293 、
297 地號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宗第37、38頁之土地謄本),告訴人賴銘章自102 年10月25日起已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承租該
293 、297 地號之土地而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宗第7 頁之租賃書)。至於同上地段第
295 地號之土地,則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許多私人共有,其中共有人包括被告張見聞(權利範圍為20/2880)、被告張見誦(權利範圍為45/2880 ),此有土地謄本可參(附於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宗第97頁,另可參見員林地政提供之整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見誦辯稱其等主張告訴人賴銘章不能使用廠房之原因,乃是告訴人賴銘章尚未向被告等人承租土地,此亦為被告張見誦認為封鎖出入口之舉不具備犯罪故意之主要理由。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此項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由此可知,因拍賣程序致土地與其建築物各異其主時,該建築物因法律擬制而取得法定地上權,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土地所有人不能主張排除原建築物占用之狀態,自不得妨害建築物拍定人接近、使用該建築物之權利。
(四)經查:系爭廠房原屬威陽公司所有,因拍賣而使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賴銘章,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宗第35頁)。被告張見誦辯稱系爭廠房坐落於其家族共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之土地,於偵訊時表示:「該不動產是我們的祖產,張見聞夫妻在該不動產上經營威陽企業有限公司,因為幫他人作保,廠房遭法院拍賣…拍定人20幾年來沒有來過問…我們認為既然對方沒有來處理,所以廠房應該由我們保管使用,才會租給高榮茂,當初廠房由我父親分給張見聞使用,所以出租時由張見聞具名」(見102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宗第22頁背面)。惟查在系爭廠房於68年因拍賣而權利移轉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即將「賴銘章拍定取得之廠房」與「位於對面同門牌號碼屬於威陽公司所有之另一棟建築物」,拆開為兩筆不同之稅籍編號,並分別對告訴人賴銘章及威陽公司進行課稅,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述函文另記載告訴人賴銘章自74年起迄今確有繳納稅捐之紀錄,可知告訴人賴銘章雖承認其拍定後數十年間很少去現場查看,但實際上仍承擔納稅責任,並未拋棄所有權,被告張見誦認為告訴人賴銘章未積極管理使用廠房即認有拋棄占有之意,顯不可採。而系爭廠房原既為被告張見聞之產業,被告張見聞也○○○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拍賣程序所造成廠房建物改由賴銘章取得後,被告即不得以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主張坐落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拍定人(即告訴人賴銘章)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張見誦辯稱告訴人賴銘章應先向其等兄弟承租土地後才可以管領系爭廠房云云,亦非有理。至於法定地役權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如雙方當事人無法協議者,可依法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另一個問題。被告張見誦不能在法定地役權存在之情形下,先行排除告訴人賴銘章接近廠房之權利。
(五)又關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在上述具體個案中認為「以大型路障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行為」已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本案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拍定之後,都沒有使用該廠房。一直到101 年8 月暑假的時候,我們跟小孩南下來找這個房子,才發現有人在使用。我問高榮茂的太太,她跟我說是跟被告張見聞承租的…我說我才是房子的所有人,應該要跟我租,高榮茂說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他說他要搬走,後來在101 年12月1 日他就搬走了,還通知我來,要把鑰匙還給我,同時他也通知被告張見誦過來,因為被告張見誦就住在隔壁…被告張見誦就說有問題去法院告,我明天就要把門封起來」、「被告張誦當著高先生及我的面跟我說,要我去告他,他要把門封起來。我可以肯定被告張見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由上述證人陳淑芳之證詞可知在承租人高榮茂搬走之前,被告張見誦曾經當面向其表示要封鎖大門妨害其主張所有權,而被告張見誦在本院審理時也承認是自己雇工將大門封鎖,然而本院認定告訴人賴銘章、陳淑芳夫婦對於被告而言,乃是有權占有土地使用廠房之拍定人,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張見誦以障礙物封閉大門已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疑義。
(六)被告張見誦雖辯稱伊是聽從其兄即被告張見聞指示才去封鎖大門,認為自己無須對此決定負責。惟被告張見聞自稱其自始就同意留一個小門讓賴銘章夫婦進入廠房,封鎖大門是被告張見誦擅作主張的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審理筆錄)。經查被告張見聞於103 年3 月3 日在前案偵訊時坦承:「因為我在台北居住期間,不見2 台冷氣機、1 台洗衣機、1 台機車,所以我拜託張見誦上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宗第75頁),當時被告張見聞並未提及其同意留一個小門讓告訴人夫婦出入,且被告張見聞在
102 年12月因中風南下長居養老院之前,每月還會定期回來南部一次,是其對於之前將廠房出租予案外人高榮茂,及高榮茂搬走之後如何處理,應曾與被告張見誦進行討論並有共識,可知被告張見聞與張見誦之見應具有犯意之聯絡。然不論此為何人提議或決定,被告張見誦雇工請人將大門封閉上鎖是事實,且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見誦曾在承租人返還鑰匙時,當面對其嗆聲表示要封鎖大門(參前所述),再衡以被告張見聞長年居住在臺北市,反觀被告張見誦則是居住在系爭廠房附近,對於承租人使用廠房之情形應最為瞭解,因此承租人高榮茂才會將鑰匙還給被告張見誦。被告張見誦明知告訴人賴銘章夫婦早在68年間就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也知道系爭廠房遭拍賣後,拍定之價金用以償還其兄被告張見聞之債務,卻又不讓拍定人接近、管理其所有之廠房,實難認其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指示封鎖大門,被告張見誦所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賴銘章合法拍賣取得之廠房,對於被告而言,因法定地役權存在之故,尚非無權占用。被告張見誦辯稱是其為維護被告張見聞之權益,受被告張見聞指示而將大門封鎖一節,非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見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見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張見誦與其兄張見聞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見誦將拍定人賴銘章之廠房出入口封死,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多年來不肯與告訴人和解或謀求解決之道,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張見聞封鎖大門造成告訴人近幾年無法接近、管理該廠房所受之損害、被告張見聞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見聞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見誦將系爭廠房出入之大門封鎖之前,已經與被告張見聞共同形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張見誦雇工處理此事,故認被告張見聞亦須對此部分犯行負責,而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在101 年10月間發現系爭廠房遭被告張見聞竊占出租他人後,向承租人高榮茂表明告訴人賴銘章才是所有人,高榮茂為免捲入紛爭而在101 年12月1 日搬走,翌日該廠房出入口就遭被告張見誦雇工封鎖,因此證人陳淑芳才會在101 年12月10日報警處理,並提出竊佔之告訴。可知系爭廠房遭竊佔之狀態從未被解除過,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人高榮茂曾經當著陳淑芳與被告張見誦的面把鑰匙還給雙方,當時被告張見誦嗆聲明天就要封鎖大門,亦顯示證人陳淑芳及其夫賴銘章從未取回廠房之管理使用權,足見被告不肯回復告訴人之權利,心意甚堅。本院認定被告張見聞、張見誦兄弟就雇工封鎖大門妨害告訴人接近廠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但被告張見聞已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被告張見聞而言,封鎖出入口應是竊佔狀態之延續,原有法益侵害狀態還在持續中,不應評價具有另一個新的或升高的法益侵害行為,而論為另一罪名。證人陳淑芳在101 年12月10日提出竊佔之告訴,應是希望追究當時廠房被占用而無法回復之狀態,自包括被告將大門封鎖後無法進入使用之情形在內。所謂「竊佔」係指不動產的管理使用權落入非法佔用者之手中,竊佔者究竟是出租他人或是收回閒置,都是利用竊佔狀態持續在侵害同一法益,因此並非每改變一種管理方式都應評價為一個新的犯罪行為。被告張見聞之竊佔犯行既在前案中已被審理、評價,而該案亦已確定,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不應重覆審究,爰依法就被告張見聞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