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詳
林川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川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詠詳因故取得對林川龍(林川龍被訴部分,詳下述)之債權,多次向林川龍討債未果。林川龍於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在被黃詠詳討債時,乃向黃詠詳騙稱渠(林川龍)所有之1對象牙放在林川龍之債主鄭侯素珠處以作為借款擔保,然鄭侯素珠卻不願歸還象牙,若黃詠詳能找到該對象牙買家,想辦法將該對象牙賣掉,林川龍即能以出售象牙所得清償積欠黃詠詳之債務等語後,繼於102年9月4日介紹鄭侯素珠給黃詠詳認識,隨後向鄭侯素珠表示渠可以介紹象牙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高價買象牙,黃詠詳有個彰化的同學想買象牙等語之後,黃詠詳為使其債權能儘速得償,乃陸續與鄭侯素珠接洽尋找買家事宜。惟在黃詠詳與鄭侯素珠接洽之過程中,黃詠詳已經由鄭清一、鄭侯素珠夫妻告以該對象牙係渠等所有,而可得預見該對象牙係鄭清一、鄭侯素珠夫妻所有,並非林川龍所有。嗣經黃詠詳不知情之友人巫宗興介紹買家給黃詠詳後,黃詠詳即於102年9月12日之前某時,向鄭侯素珠稱已尋得有意願之買家,但需先將象牙帶給買家看等語,而邀約鄭侯素珠帶同上開象牙一起前往彰化尋找買家,經鄭侯素珠應允後,黃詠詳遂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著上開象牙之鄭侯素珠,自鄭侯素珠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處出發,欲前往彰化尋找買家,迨至同日下午6時許,其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OK便利商店前停車,欲等買家前來碰面時,黃詠詳見鄭侯素珠下車到該便利商店內上廁所,未將上開象牙帶離車上,竟認有機可趁,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迅速駕車將上開象牙載走,而竊取上開象牙得手,黃詠詳接著繼續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空地,將上開象牙,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銘仁(吳銘仁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現正由臺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當場得款60萬元,黃詠詳在從中拿取41萬元以作為林川龍清償之款項及將6萬元介紹費給巫宗興之後,乃於同日稍晚某時,將所餘之13萬元價金贓款交給林川龍收受。
二、案經鄭侯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黃詠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詠詳固承認其因故對同案被告林川龍取得債權,經多次討債未果,林川龍乃於前揭時間,向其騙稱上開象牙係林川龍所有,放在鄭侯素珠處以作為借款擔保,然鄭侯素珠不願歸還,若其能找到買家,想辦法將象牙賣掉,林川龍即能以出售象牙所得清償欠款等語之後,繼於102年9月4日介紹其認識鄭侯素珠,林川龍隨後向鄭侯素珠表示被告黃詠詳有個彰化的同學想買象牙等語之後,被告黃詠詳即陸續與鄭侯素珠接洽尋找買家事宜。嗣經被告黃詠詳不知情之友人巫宗興介紹買家給被告黃詠詳後,被告黃詠詳即向鄭侯素珠稱已尋得有意願之買家,但需先將象牙帶給彰化的買家看等語,而邀約鄭侯素珠帶同上開象牙一起前往彰化尋找買家,經鄭侯素珠應允後,被告黃詠詳乃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攜帶著上開象牙之鄭侯素珠,自鄭侯素珠前揭居處出發前往彰化尋找買家,迨至同日下午6時許,其等在前揭便利商店前停車,欲等買家前來,被告黃詠詳即趁鄭侯素珠到該間便利商店內上廁所,未將上開象牙帶離車上之機會,駕車將上開象牙載至前述地點,以前述價格(60萬元),將上開象牙出售予吳銘仁,當場得款60萬元,被告黃詠詳在從中拿取41萬元作為林川龍清償之款項及拿取6萬元介紹費給巫宗興之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將所餘之13萬元價金交給林川龍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向林川龍討債,林川龍騙伊說上開象牙是他的,他因欠鄭侯素珠錢,才會將象牙放在鄭侯素珠那裡供擔保,且說鄭侯素珠將象牙霸佔,不願歸還,叫伊自己想辦法把象牙賣掉,即得以賣象牙所得還債。伊是經過林川龍同意,才將象牙賣掉,當時伊不知道象牙是鄭侯素珠的,也沒有懷疑象牙不是林川龍的。伊取得象牙的價金60萬元,從中扣除林川龍所欠債務額(41萬元)及給巫宗興的介紹費(6萬元)之後,將所餘的13萬元交給林川龍時,林川龍還簽1張證明(註:即起訴書所載象牙藝術品買賣償債合約書,下稱償債合約書)給伊,伊當時以為象牙是林川龍的,才會將象牙載走及賣掉云云,並提出償債合約書影本為證。
二、經查:㈠被告黃詠詳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鄭侯素珠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487號卷第11至14、52至
53、67至68頁、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證人鄭侯素珠①於警、偵證稱:象牙是伊所有,伊有打算要賣,打算要賣200萬元。一開始是林川龍說要介紹買家,他第二次到伊家時,帶被告黃詠詳一起來,說被告黃詠詳的朋友「阿興」在彰化經營高級家具,可以把我家的骨董拿出去鑑價看看,說被告黃詠詳有個同學要看象牙,伊說若找得到買家,同意以220萬元賣掉。之後就由被告黃詠詳跟伊聯繫,被告黃詠詳說能將伊的象牙賣給彰化1名收藏家,希望從中賺取介紹費用,並多次到伊家說已經找到買家,要伊帶著象牙跟他去彰化找買家,故伊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將象牙放在他車的後座,搭乘他的車到彰化,到彰化市○○路○段○○○號OK超商等收藏家時,他就趁伊下車如廁,不注意時,未告知伊,就將車子開走,把伊的象牙帶走,伊就在當天下午2點多時報警等語;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川龍來伊家,看到伊家桌上有1張象牙的照片,就說他在彰化有認識的人,拜託讓他介紹買家,他可以讓買家以220萬元買,他回去時,伊有讓他拿走象牙的照片。後來約隔了幾天,好像是102年9月4日,林川龍就帶黃詠詳到伊家,隔天被告黃詠詳就單獨來伊家,並提起象牙的事情,說他有1個同學「阿興」,在彰化開藝品店,要介紹人向伊買象牙,他已經與「阿興」約好要看伊的象牙,請伊於102年9月12日的時候,一起把象牙載去彰化的「阿興」那邊,到了10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他就開車載著伊、象牙一起去彰化。去時,在OK便利商店,伊就說要上廁所,並下車去上廁所,象牙留在他的車上,但伊上完廁所出來,就看不到他了,因為他把車開走了,伊就去報警等語】。證人林川龍亦於偵訊證述:伊原本欠1位蔡小姐錢,被告黃詠詳來討債...伊當仲介介紹買賣,鄭侯素珠委託伊賣象牙,象牙照片是鄭侯素珠給伊的,伊介紹被告黃詠詳給鄭侯素珠認識,伊有跟被告黃詠詳說象牙是伊的,價錢是220萬元。後來被告黃詠詳有拿13萬元給伊,並讓伊簽1張償債合約書等語(偵48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黃詠詳與林川龍簽具之償債合約書影本存卷可佐(偵487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黃詠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㈡然被告黃詠詳仍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黃詠
詳趁鄭侯素珠至便利商店內如廁,未將上開象牙帶離車上之機會,未經鄭侯素珠同意,即將上開象牙載走以竊取時,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象牙係鄭侯素珠所有,而非林川龍所有,而具竊盜之故意?經查:被告黃詠詳於本案擔任證人時業已證陳:伊出售象牙之前,鄭清一就有告知伊象牙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鄭侯素珠之夫即證人鄭清一於本院作證所言相符(本院卷第155頁),且證人鄭侯素珠亦於偵訊證稱:伊有告訴被告黃詠詳象牙是伊的等語(偵487號卷第5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證述:林川龍帶黃詠詳到伊家後,隔天被告黃詠詳就單獨到伊家,並提起象牙的事情,說他已經與他同學「阿興」約好要看伊的象牙,請伊於102年9月12日,一起把象牙載去「阿興」那邊...當時伊有跟被告黃詠詳說象牙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足證被告黃詠詳趁鄭侯素珠如廁之際,將上開象牙載走並賣掉之前,早已知悉上開象牙係鄭清一、鄭侯素珠所有。佐以自始象牙原係放置在鄭侯素珠家中、是否將象牙帶出給買家看,決定權在鄭侯素珠、及被告黃詠詳要將象牙載到彰化之前,亦係由鄭侯素珠與其討論象牙買賣等各節(此由被告黃詠詳所供可明),衡情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均會認為象牙係鄭侯素珠所有,是為常情。況據被告黃詠詳所述其係經由林川龍之債權人轉讓債權後,向林川龍討債,才因此認識林川龍,此前並不認識林川龍,林川龍介紹其給鄭侯素珠認識之前,復曾因遭其討債,而拿過假的雞血石欲用以抵債、拿過假的犀牛角稱要賣給其同學巫宗興,然均在其知道是假貨後,予以拒絕等情(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黃詠詳與林川龍間並無任何交情,也不熟識,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亦處於對立關係,林川龍並曾因此有欺騙被告黃詠詳之行為,誠信甚有問題,則以被告黃詠詳係一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其嗣自無可能對於林川龍所稱上開象牙係渠所有,而非鄭侯素珠所有等語之真實性,毫無懷疑。詎被告黃詠詳竟在鄭清一、鄭侯素珠夫妻已明確告知象牙所有權人為渠等,而可得預見林川龍所言象牙係林川龍所有之詞係屬虛偽之情況下,仍趁鄭侯素珠下車至便利商店如廁,未將象牙帶離車上之際,恣意將象牙載走嗣並出售,堪認被告黃詠詳具為自己及林川龍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主觀上已認縱使上開象牙係鄭侯素珠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黃詠詳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至被告黃詠詳固提出償債合約書影本,以證明林川龍確有騙
伊上情。然查,該償債合約書係被告黃詠詳在竊取並出售象牙,遭鄭侯素珠報警追查之後,始找林川龍補為簽具,此經被告黃詠詳供述、證人林川龍證述在卷,被告黃詠詳當係因事發後得知鄭侯素珠報警追查,為圖卸責,始找林川龍簽具,是尚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鄭清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意出售上開象牙,
亦未說要出售象牙或請被告黃詠詳、林川龍幫伊賣象牙,被告黃詠詳將象牙載至彰化,只是為要幫忙處理象牙上水漬,並非要賣象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鄭清一上開所證,核與被告黃詠詳所述、證人鄭侯素珠、林川龍前述所證,均有不符,茲考量證人鄭清一曾具狀敘及略以渠早年曾因患疾瀕臨死亡、告貸無門,幸蒙上天眷顧而痊癒,致感激在心,立志助人,相信人心皆有善良一面,被告黃詠詳亦曾對渠下跪,希冀給被告黃詠詳、林川龍1次機會等情(本院卷第93頁),足徵證人鄭清一或係因要給被告黃詠詳、林川龍機會,始避重就輕而為上開證詞,是渠上開所證自難逕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詠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詠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黃詠詳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行為不可取,然考量其係因急於要回債務,始犯下本案,事後雖並未將象牙歸還給告訴人鄭侯素珠,然業已歸還告訴人鄭侯素珠80萬元,尚有部分和解款項未支付,告訴人鄭侯素珠並曾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詠詳及與其夫鄭清一共同署名具狀表示被告黃詠詳曾為本案事件下跪,願意給被告黃詠詳機會乙節,有和解書、鄭清一、鄭侯素珠所具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21頁),並審酌被告黃詠詳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川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川龍就同案被告黃詠詳(黃詠詳部分,詳如前述)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川龍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川龍固承認其因故積欠同案被告黃詠詳債務,遭黃詠詳追債,在得知告訴人鄭侯素珠持有1對象牙後,乃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將該對象牙賣得高價,並介紹被告黃詠詳給告訴人認識,之後,在被告黃詠詳將該對象牙賣出後,其有於前揭時間,收到黃詠詳交付之13萬元,並與黃詠詳簽具償債合約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跟鄭侯素珠說被告黃詠詳有個同學要買犀牛角,不是象牙,且伊只有介紹被告黃詠詳與鄭侯素珠認識,至於渠等之後如何買賣,與伊無關。伊沒有向黃詠詳騙說象牙是伊的,抵押在鄭侯素珠處,且即使伊有這樣說,黃詠詳也沒有權利拿去賣。在黃詠詳拿13萬元給伊時,伊不知道黃詠詳有將鄭侯素珠的象牙拿去賣,伊當時會簽償債合約書給黃詠詳及收受黃詠詳給的13萬元,是因伊以為是介紹買賣犀牛角的介紹費。
黃詠詳本件竊盜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且未參與黃詠詳竊盜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鄭侯素珠所有之上開象牙,業經被告黃詠詳於前揭時間,以
前揭方式竊取後,以60萬元價格出售,被告黃詠詳當場得款60萬元後,在從中扣除被告林川龍所欠債務額41萬元及給巫宗興介紹費6萬元之後,乃將所餘價金13萬元交付被告林川龍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川龍上開承認之事實,亦核與證人鄭侯素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川龍與同案被告黃詠詳簽具之償債合約書影本存卷可佐(偵487號卷第56頁),應可認定。又被告林川龍確有向鄭侯素珠稱其可為鄭侯素珠介紹象牙買家,可以220萬元高價出售上開象牙,被告黃詠詳有個彰化的同學想買象牙等語,及曾向黃詠詳騙稱象牙為其所有等情,復經被告林川龍於偵訊坦認在卷(見偵487號卷第53頁),且經證人鄭侯素珠、黃詠詳各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明確(見偵487號卷第36、67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偵487號卷第52頁背面、68、97至98、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復可認定。是被告林川龍辯以其並未向被告黃詠詳騙稱上開象牙為其所有,抵押在鄭侯素珠處云云,要不可採。再被告林川龍自黃詠詳處,收受前述13萬元時,乃明知該款項係黃詠詳出售象牙後,於扣除被告林川龍所欠債務額41萬元及給巫宗興介紹費6萬元之後所餘之價金,此經證人黃詠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並有被告林川龍、黃詠詳所簽具,其上業已載明:本人黃詠詳經過象牙藝術品擁有持有者林川龍先生同意進行買賣交易行為來償還欠我本人黃詠詳。象牙藝術品賣價:60萬。賣賣介紹費6萬。積欠黃詠詳我本人41萬。餘額剩下13萬。餘額已歸還給林川龍先生,從此兩人再無金錢糾紛等內容之償債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487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林川龍自黃詠詳處收受13萬元及簽具償債合約書給黃詠詳當時,乃明知該13萬元係黃詠詳出售鄭侯素珠所有之上開象牙後,於扣除被告林川龍所欠債務額41萬元及給巫宗興介紹費6萬元之後所餘之價金,至為明確。其辯以伊簽償債合約書及收受13萬元時,以為是介紹買賣犀牛角的介紹費云云,要無可採。
㈡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川龍涉犯共同竊盜犯行,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林川龍就被告黃詠詳本件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黃詠詳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詠詳證稱被告林川龍騙伊說象牙為他所有。伊有經被告林川龍同意,才將象牙以60萬元售出,並於扣除被告林川龍積欠伊之債務41萬元及給巫宗興介紹費6萬元之後,將出售所得餘款13萬元交給被告林川龍收受等語);㈡被告林川龍之供述(被告林川龍偵訊時坦認曾向鄭侯素珠稱可以幫她以220萬元出售象牙,及曾向被告黃詠詳稱象牙係伊所有等語);㈢證人鄭侯素珠之證述;㈣被告林川龍與黃詠詳簽具之償債合約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1.同案被告黃詠詳與鄭侯素珠於102年9月12日自高雄北上彰化之目的,原係要將象牙帶給買家看,以求能買賣成功,然中途係因鄭侯素珠下車至便利商店如廁,未將象牙帶離車上,被告黃詠詳始趁機將象牙逕自載走而竊取得逞,已認定如前。是由此可知,鄭侯素珠下車如廁,未將象牙帶離車上,係屬偶然、突發之狀況,非在黃詠詳原定要介紹買家給鄭侯素珠以將象牙賣出,從中取款之計畫中,黃詠詳所為竊盜行為,僅係臨時起意而為,且客觀上,黃詠詳自著手竊取(發動車,將車駛離便利商店)到將象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犯行,亦係由黃詠詳1人獨力完成,被告林川龍自始並未參與實施,難謂有何行為分擔。
2.證人黃詠詳固於偵訊證述:林川龍說象牙是他的,可以讓伊拿去買賣償還欠款,要伊想辦法把象牙載出去賣等語(見偵487號卷第5頁背面、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會去找鄭侯素珠,將鄭侯素珠的象牙賣掉,這件事是誰要你做的?)林川龍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問:林川龍如何要你去把鄭侯素珠的象牙賣掉?)林川龍跟我說這對象牙是他放在鄭侯素珠那邊抵押,並說象牙價值不只林川龍欠鄭侯素珠的錢的金額,但象牙被鄭侯素珠霸佔,我若有辦法可以找到象牙的買家,就把象牙賣掉,他要用賣掉象牙的錢還我錢。我在載象牙去彰化的前一天,有電話聯絡林川龍,我告訴林川龍,現在有買家要買象牙,我要跟鄭侯素珠一起到彰化找買家,林川龍就說好,看賣的怎樣再告訴他。(問:既然象牙當時是放在鄭侯素珠那裡,那如何將象牙拿出去賣給買家,這是誰的主意?)如何將象牙拿出去賣給買家,是我自己的主意,是我自己去說服鄭侯素珠將象牙一起載出去的,是我自己決定要趁鄭侯素珠去上廁所的時候,偷偷將象牙載走並出賣,林川龍沒有教我要這樣做...要怎麼把象牙從鄭侯素珠手中拿出來賣掉,我沒有與林川龍商量要怎麼做。(問:既然象牙在鄭侯素珠家,你為什麼沒有跟林川龍商量過要怎麼把象牙從鄭侯素珠手中拿到,讓你可以拿去賣掉?)我跟林川龍說,你確定象牙是你的,我就自己想辦法把象牙賣掉,讓你可以還我錢,我沒有跟林川龍商量我要怎麼把象牙從鄭侯素珠手中拿到來賣掉。(問:就你所做的本件買賣象牙的事情,除了林川龍叫你想辦法把象牙賣掉以外,林川龍還有參與本件買賣象牙的其他細節嗎?)沒有,他不認識那些買家,他知道我要賣掉而已,我要將象牙載去彰化之前,我有告訴林川龍我要與鄭侯素珠一起去彰化找買家將象牙賣掉,但我當時沒有告訴他要賣多少錢,我是賣掉之後才聯絡林川龍,告訴林川龍已經賣掉及賣多少錢的事情,並把錢交給他等情(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背面)。足徵被告林川龍在黃詠詳向其要債時,僅有向黃詠詳騙稱象牙為其所有,要其還錢,應由黃詠詳自己想辦法找買家將象牙賣掉,其始能還款等情,尚難認被告林川龍對於嗣黃詠詳趁著突發之情況(鄭侯素珠如廁,未將象牙帶離車上之際)將象牙載走以竊取之前,能事前與黃詠詳謀議竊盜犯行。佐以被告林川龍在介紹黃詠詳給鄭侯素珠認識之前,即曾遭黃詠詳多次討債未果,依同案被告黃詠詳於本院所述:在被告林川龍介紹鄭侯素珠給伊認識之前,伊有向被告林川龍討債,當時被告林川龍曾持假的雞血石要給伊抵債,及曾拿假的犀牛角要賣給伊的同學巫宗興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可知在黃詠詳為本案竊取犯行之前,被告林川龍面對黃詠詳之討債,態度已多有敷衍應付、逃避之意,則其或為達到分散債權人黃詠詳對其之注意力,以順利擺脫糾纏,或為拖延還債時間之目的,而心生向黃詠詳欺騙象牙係其所有,請黃詠詳自己想辦法找買家出售,亦難遽認其即具有與黃詠詳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3.至被告林川龍嗣雖確有自黃詠詳處收受黃詠詳出售象牙之價金13萬元,然其收受該等款項時,黃詠詳竊盜犯行早已實施完成,是亦難以其嗣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遽當然推論其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等款項既係黃詠詳變賣竊得之贓物(象牙)所得之財物,依法即應論以準贓物,是被告林川龍收受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收受贓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核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本院尚無從逕為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4.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鄭侯素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林川龍曾介紹黃詠詳與渠認識,並曾告以能介紹買家向渠買象牙之事實;所舉之卷附償債合約書影本(偵487號卷56、89頁),依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川龍曾欺騙黃詠詳象牙為其所有,嗣黃詠詳有將賣象牙所得其中價款13萬元交給被告林川龍收受,及之後被告林川龍有將其中之12萬8千元再返還給黃詠詳之事實,尚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川龍對於黃詠詳臨時起意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川龍就黃詠詳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共同竊盜罪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林川龍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其自黃詠詳收受準贓物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