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乾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77、103 年度偵字第7845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設於彰化縣○○鄉○○街○ 號1 樓,下稱珍愛協會)實際負責人,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金財」之男子共同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待婚男子結婚並收取仲介報酬為名,實際從事詐欺與人蛇集團,以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勾當及詐騙臺灣地區男子為業。庚○○與「吳金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或夾報刊登婚姻仲介廣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與癸○○施用詐術後,致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與癸○○誤認為可以透過庚○○與「吳金財」居間媒介而順利娶妻,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仲介費、代辦費,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四川省重慶市與庚○○、「吳金財」安排的女子相親,迨決定結婚對象後,庚○○、「吳金財」又接續佯稱:女方要求額外增加聘金、女方生活費或首飾費,才願意結婚等語,致辛○○、巳○○、戊○○、乙○○、丑○○、己○○、丁○○、卯○○與癸○○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包入紅包交給欲結婚對象收受並拍照後,隨即遭庚○○、「吳金財」或「吳金財」之妻收走,另在福建省福州市、四川省重慶市、江西省南昌市安排宴請女方親友、辦理結婚登記等方式完成結婚手續後,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與癸○○即回台辦理所屬配偶來台依親程序。詎於依親程序完成前,附表所示大陸配偶即以不願來台團聚,或雖來台但要外出工作、外出拜訪親友、返回大陸探視親友等藉口,長期離家在外工作僅偶爾返家,或一去不復返,甚至不告而別溜回大陸等方式,拒絕與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與癸○○同住,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與癸○○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戊○○、丁○○、丑○○,己○○、卯○○及寅○○於偵查之指述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辰○○、乙○○、癸○○、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㈡、證人邱義塵、趙文聯及楊瑞昌之證述內容。
㈢、附表所示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解:辛○○、戊○○、乙○○、丑○○、己○○、丁○○、卯○○及癸○○等人是伊負責仲介,並安排與大陸地區數名至3 、40名女子相親,但巳○○、辰○○二人並不是伊所仲介,詳述如下:①辛○○部分,他與陳小玲結婚後,陳小玲來台後,因與辛○○祖母相處不合,遭趕出家門,事後由辛○○及辛○○母親親自送陳小玲搭機離台,被告又何來詐欺;②巳○○部分,是吳天財負責,後來他和子○○結婚,子○○也來台生活,至今2 年多尚未離婚,僅因子○○工作之故,致兩人聚少離多,此部分與被告無關;③辰○○部分,也不是被告負責,是後來大陸配偶吳秀蘭無法順利來台,他才來詢問如何辦理大陸配偶來台等事宜,被告何來對之施以詐術;④戊○○部分,被告有安排大陸女子3 、40位女子與戊○○相親,戊○○一一查詢家庭狀況、學經歷後,自己決定與甲○○結婚,過程中並未對戊○○施以任何詐術,至於戊○○提出合約書雖有記載「甲方配偶來台且共同生活六個月以上後本合約視同完成」,但該文件並無戊○○、被告或「吳金財」等人簽名,是一份空白文件,非本案媒合契約,它是戊○○早期加盟珍愛協會之舊資料。另關於甲○○是否來台賣淫乙事,是戊○○杜撰,並非事實;⑤乙○○部分,是被告負責相親,乙○○與第一任配偶林香花結婚後,因林香花不願來台,所以雙方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被告也幫忙追回聘金並免收相關代辦費用,替他再度媒合,最後他選擇吳桂增,但吳桂增不來台,又幫其追回聘金,且在吳桂增向林木傳借錢之際,加以阻止,防止乙○○被騙,並無施用詐術情形可言;⑥丑○○部分,被告有介紹10幾位大陸女子與丑○○相親,後來他選擇與俞小琴結婚,俞小琴也有來台與丑○○一起生活,後來俞小琴不滿丑○○扣留她的居留證而發生爭吵,憤而離台,以致婚姻破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可言;⑦己○○部分,被告也介紹10幾位大陸女子與己○○相親,他選擇與楊蓉蓉結婚,楊蓉蓉也來台宴客,後來楊蓉蓉懷孕,己○○懷疑楊蓉蓉有出軌,要求離婚並請求楊蓉蓉賠償人民幣8 萬元,但楊蓉蓉一直沒有匯款,才對被告提出詐欺,然被告有何施以詐術可言。⑧丁○○部分,被告也有介紹10幾位大陸女子與丁○○相親,他自己選擇與廖秋蘭結婚,廖秋蘭也有來台住了一個多月,因丁○○認為廖秋蘭跟相親的感覺不一樣,懷疑她在大陸有男友,加上廖秋蘭在臺灣水土不服,所以丁○○想要離婚,經過二次協調,才買機票送廖秋蘭離台,過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⑨卯○○部分,被告也有介紹20幾位大陸女子與卯○○相親,被告也不認識壬○,是透過大陸小媒人安排,相親過程中,被告未在場左右卯○○決定,是卯○○自己決定挑選看起來順眼的壬○,且壬○來台期間亦未均與被告聯繫,被告有何施以詐術可言。
⑩癸○○部分,是被告負責相親,癸○○與第一任配偶何世芬結婚後,因為何世芬嫌癸○○小氣而不願來台,雙方因此辦理離婚,癸○○希望繼續安排與其他女子相親,不要退還相關費用,最後他與洪秀珍結婚,洪秀珍也來台與癸○○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目前婚姻幸福,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子○○、吳秀蘭、甲○○、林香花、俞小琴、楊蓉蓉、廖秋蘭、壬○及何世芬等有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從事賣淫或從事不法工作。若渠等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是否事先知悉,並以媒和相親名義向對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及癸○○等施以詐術取財。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安排伊與大陸10幾名女子相親,伊對陳小玲比較有感覺,所以決定與陳小玲結婚,陳小玲來台後,同住了一週左右,她想去找嘉義的堂姐,但外婆認為應該是她堂姐來看她才對,彼此發生爭吵,陳小玲沒有道歉就上樓,讓外婆很生氣,外婆也抱怨陳小玲整天開冷氣,要請陳小玲回家,因此伊與母親、被告就送陳小玲去台中機場搭機離台等語(偵卷第7845號第129 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小玲來台同居,伊有跟陳小玲發生性行為,後來她一直吵著要去嘉義堂姐那裡住3 天,因為家人受不了,就請被告來處理,最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所以馬上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買機票親眼送她離台等情,依證人辛○○所述,陳小玲來台與辛○○共同生活,並發生性行為,事後因陳小玲欲探視嘉義堂姐乙事,與辛○○外婆發生爭吵,遭辛○○外婆逐出家門,以致婚姻破裂,並無假結婚之情形。
㈡、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大陸9 位女子相親,覺得子○○家世、背景比較適合伊,因此選擇跟子○○結婚,子○○婚後也有來台生活,後來才去南部餐廳工作,一個月只休三天等情(見偵卷第7845號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丙○○負責安排伊去大陸相親,因子○○氣色比較好,所以選擇與子○○結婚,相親成功時,伊有將聘金、紅包給子○○,並與之發生關係,子○○婚後於102 年11月來台,因當時伊在桃園上班,就讓子○○獨自住在彰化巿,後來她跑到嘉義上班,一個月回來一、二天,之後子○○有回來彰化上班,彼此偶爾發生關係,漸漸地她也不回來,因此伊有提離婚訴訟,雙方遂於105 年6 月底協議離婚等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巳○○是伊多年朋友,他想大陸娶妻,才帶他去大陸相親,再透過被告才認識大陸吳金財,再請吳金財安排相親等語,故被告辯稱:巳○○並非伊負責仲介至大陸相親等語,應為真實。再者,依證人巳○○所述,子○○婚後來台,因巳○○在外地工作,無法共同生活,之後子○○又在外地工作,每個月僅休假一、二天,彼此聚少離多、感情淡薄,以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最後以協議離婚方式結束3 年多婚姻關係,且依卷現有證據所示,亦未發現子○○有從事不法工作或賣淫,實難遽此臆測子○○當初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
㈢、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是朋友帶伊去找被告委託大陸相親,被告說25萬元的開銷包含聘金、宴客、紅包、拍照及辦理結婚,在大陸有跟3 、4 位女子相親,婚後對方有申請來台,但面試沒過,無法來台,伊覺得對方不老實,所以不想再替她申請來台等語(見偵卷第7845號第2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翻前詞,改稱:是珍愛協會員工幫忙仲介至大陸相親,被告並未陪同去大陸相親,擇配對象也是自己決定,相親3 、4 位女子後,決定與吳秀蘭結婚,伊也未曾將相關費用交給被告,伊沒有感覺到受騙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並未仲介辰○○去大陸相親等語相符,足見其於偵查指述:是被告仲介伊去大陸相親乙節,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既然被告未仲介辰○○去大陸相親結婚,何來對之施以詐術。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負責安排30幾位女子與伊相親,相親時,被告均在場陪同,因甲○○說她很誠意要跟伊在一起,伊才決定與甲○○結婚,甲○○婚後才說她在大陸、台灣都結過婚,大陸生過小孩,在台灣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才遭查獲遣送,因為當時已結婚,伊沒有辦法拒絕了,甲○○於102 年6 月30日來台與伊住一晚後,就離開了,因為她說她是來台賣淫,假日才要回來陪伊,至於聘金、紅包、生活費部分,她都交給被告,自己還付3 萬元給被告等語,加上契約有記載回台居住6 個月以上才算是完成合約,結果沒有居住6 個月以上,被告也有把這部分內容改掉,因此認定被告涉及詐欺,伊不知道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甲○○生過小孩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付21萬元給被告,大概代辦費9 萬元,還有聘金、紅包人民幣1 萬元、金飾人民幣4000元、生活費人民幣3000元,合計大約新台幣21萬元,大陸安排30幾位女子相親時,被告就坐在外面客廳監控,選擇甲○○是伊自己決定的,甲○○說她來台目的就是來賺錢,以前在台灣有從事色情檳榔業,她想要再回到以前檳榔業工作,雖然沒有說要賣淫,但猜也知道,且被告持有記載保證回台居住6 個月以上才算是完成的樣本合約來引誘伊接受媒合,這就是詐欺行為等語,互核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其就是大陸配偶甲○○有無明確告知她是來台賣淫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指述甲○○要來台淫賣乙節,是否真正,實有疑慮,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發現甲○○從事賣淫或不法工作,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先知悉甲○○欲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淫賣,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媒合仲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觀卷附之告訴人簽名媒合契約所示,並無記載保證回台居住6 個月以上才算是完成等內容,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出團費用25萬,協會另收1 萬元,母親機票、交通費1 萬元,伊和被告機票費用釗包含在25萬元裡面,而聘金、戒指及生活費是另外給付給對方,相親時,伊看上林香花,才結婚,婚後林香花一直托延來台,因此雙方協議離婚,被告有幫忙追回聘金12萬元,伊又請被告安排相親,並與吳桂增結婚,有給付聘金17萬元,伊聽說媒婆說有拿取10萬元,剩下5 萬元由吳桂增拿走,後來吳桂增不願來台,並欲向伊借錢,經被告阻止,並拿回聘12萬元,其餘5 萬元部分,是吳桂增不願拿出來,雙方遂於
103 年4 月辦理離婚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委託被告至大陸安排相親,第一次相親安排10位女子,伊選擇與林香花結婚,並在賓館發生關係,後來發現林香花未婚生子,因此辦理離婚,第二次相親安排5 位女子,伊選擇與吳桂增結婚,給女方聘金17萬元,吳桂增除了不願來台之外,還想借錢,幸遭被告阻止,最後雙方離婚,被告退還聘金人民幣2 萬5 千元、管銷費用新台幣1 萬2 千元等情,並有被告退還相關仲介費用予乙○○之收據及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承上事證,乙○○第一任配偶林香花因有未婚生子情形,雙方協議離婚,而第二任配偶吳桂增除了不願來台之外,尚欲借錢花用,幸經被告阻止而借錢未果,雙方最後協議離婚,該二次離婚後,被告均有幫忙向女方索討聘金,並退還相關費用,並未發現被告有對乙○○施以詐術。
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安排伊與大陸約10名女子相親,因俞小琴外貌尚可,就決定與俞小琴結婚,並在大陸辦桌宴請她母親、兄長、嫂子、媒人及友人等,俞小琴婚後有來台生活,後來因好友結婚返回大陸,之後又說她哥哥要蓋房子及親戚生日,要向伊借錢而拖延返台,直至
103 年4 月3 日才來台,她表示想要工作,所以硬拉伊去申辦居留證,伊有跟母親說若申辦居留證寄來時要收好,因此母親把居留證收起來,事後俞小琴知道此事,質問為何扣留她的居留證,感覺在限制她而發生爭吵,之後就離家,並於
103 年4 月16日傳簡訊表示她回大陸了,伊要俞小琴回來辦理離婚手續,但俞小琴不願意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安排大陸7 、8 名女子與伊相親,母親決定伊與俞小琴結婚,俞小琴婚後有來台二次,後來因俞小琴質問為何扣留她的居留證乙事,彼此發生爭吵,之後她說要新竹冷靜一下,隔天她就說她回大陸,並將結婚首飾、金飾及現金一併帶走等情,依告訴人丑○○所述,俞小琴婚後來台有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事後因告訴人扣留俞小琴居留證,彼此發生爭吵,俞小琴憤而離台,以致婚姻破裂,且俞小琴在台期間並未有賣淫情事,實難以夫妻吵架失和乙事即臆測俞小琴自始即有假結婚之意思,進而推論被告涉詐歉。
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安排伊與大陸10名女子相親,因為楊蓉蓉對伊比較有感覺,所以決定與楊蓉蓉結婚,楊蓉蓉結後有來台,前後來台二次,第一次嫌伊穿著、身高及髮形,第二次來台後,她都躲在房間內玩手機,不陪家人,吵著要離婚,伊才和她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字第7845號卷第14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父親給被告約6 、70萬元,實際數字要問伊父親,是父母要伊和楊蓉蓉結婚,楊蓉蓉也來台辦喜宴,期間也有發生6 、7 次性行為,後來楊蓉蓉懷孕,因她往返大陸、台灣間,所以不知道小孩是誰的,媽媽才帶她去墮胎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楊蓉蓉婚後來台有與己○○共同生活,後來楊蓉蓉懷孕,己○○懷疑楊蓉蓉出軌,導致婚姻破裂,而協議離婚,並無假結婚之情形。
㈧、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委託被告安排到大陸相親,給付39萬元,原本喜歡別的女生,因大陸仲介及被告說廖秋蘭不錯,加上廖秋蘭有帶她姐姐、大嫂一起面談,伊才選擇與廖秋蘭結婚,婚後廖秋蘭於103 年4 月6 日來台,之後她說她要回大陸看她大姐,因她大姐嫁到廣東,好幾年沒見面,伊才於103 年4 月27日載她去台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回大陸,並拿1 萬元給廖秋蘭,之後廖秋蘭就沒來台,手機也時常關機,找不到她的人,因廖秋蘭說她沒有拿到聘金、金飾及生活費,訂婚拍照後,就被大陸仲介拿走,所以伊要告被告涉及詐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仲介伊去大陸與10幾名女子相親,伊自己選擇與廖秋蘭結婚,並交付聘金、生活費及金飾給廖秋蘭,但拍照完後,大陸「吳金財」都拿走了,後來宴客時,該筆錢交還廖秋蘭,但金飾折現後,有損失不足,廖秋蘭也有包紅包給大陸媒人,至於多少,由廖秋蘭自行決定,伊在大陸有與廖秋蘭發生關係等語,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廖秋蘭在宴客時有收到丁○○所交付聘金、金飾及生活費等情,告訴人指控被告此部分涉及詐欺,顯與事不符,至於廖秋蘭離境後為何不再入境台,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原由,惟廖秋蘭在台期間,並未從事賣淫等情,實難以返鄉未回乙情,臆測廖秋蘭自始即有假結假之意。
㈨、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伊去大陸與10、20名女子相親,因為伊覺得壬○不錯,才問她要不要嫁給伊,她表示要考慮一下,後來她回應伊的求婚,才交付聘金25萬元及金飾、戒指跟項鍊等物,婚後壬○於103 年2 月28日來台同住,但她於3 月3 日竊取伊母親手機後就離家,伊要告被告詐騙仲介費,伊去大陸交給庚○○50萬元,書面開銷25萬元,另外尚要10萬元聘金,所以伊向大陸仲介借款1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69 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有寫費用25萬元,另外向他們借款14萬元,10萬元給壬○作為聘金,另外4 萬元則收起來,也有給付3 萬元金飾,壬○有說她要拿5 萬元給另一位媒人,壬○於103 年2 月
28、29日來台,3 月2 、3 日就跑掉了,被告有說要帶伊過去再娶一個,但伊不願意等情。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壬○婚後有來台與告訴人同住,至於壬○為何不告而別,依卷內證據,無法確切得知原由,且依卷內壬○入出境資料及陳瑞昌證述內容所示,壬○搭陳瑞昌所駕駛計乘車離家後,隨即於3 月7 日離境,並未有非法工作或從事賣淫等情,即無法證明壬○有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之情事。
㈩、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安排伊去大陸相親,伊決定與何世芬結婚,但何世芬並沒有來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安排相親,伊選擇與何世芬結婚,後來何世芬父親生重病,而無法來台,最後彼此協議離婚,伊不要被告退還17萬,委請再安排相親,所以認識現任妻子洪秀珍並結婚,現育有乙名子女等情,依證人癸○○所述,其第一任配偶何世芬因父親生重病無法來台,被告隨即幫忙安排其與第二任配偶相親,並一起生活至今,並未有何假結婚或詐欺之情形。
、至於公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之行政管銷收據、契約書影本、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公證書及宴客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辛○○等有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小玲等辦理結婚等事實,並不能據此證明陳小玲等有虛偽結婚之意,況且公訴人至今仍未提出陳小玲等人來台賣淫相關事證。又關於大陸媒人會向大陸配偶拿取聘金乙事,誠如上開行管銷收及契約書所示,辛○○等人委請被告安排媒合相親尚須支付費用,為何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等人委請當地媒合機構安排相親,不須支付相當報酬?且依告訴人丁○○、卯○○上開所述,廖秋蘭、壬○會包紅包給大陸媒人,至於多寡,乃取決彼此約定,實難以大陸媒人有收取紅包或部分聘金乙情,遽認定被告涉及詐欺。至證人邱義塵、趙文聯等人之證述及等渠等結婚仲介資料,似與本件無關,更不能佐證被告有詐欺情事。
、再者,被告自88年以來經手媒和結婚人數有309 人,結婚至今尚未離婚有217 人、來台後協議離婚有64人、女方悔婚未入台而退款有9 人、女方悔婚未入台並免費媒合新婚有8 人、男方悔婚致女方未入台有7 人、男方拒絕至警察局開立保證書有1 人及彼此認識而從中輔導結婚有3 人等情,此有歡喜生活國際婚姻聯盟客戶名冊及珍愛國際婚姻聯盟客戶名冊等扣案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手仲介結婚案例,目前婚姻持續中尚有200 多例,且衡之常情,跨境相親結婚,彼此在無感情基礎下,短暫婚姻,是所難免,實難單以相親對象來台後與家人相處不和或不告而別、拒絕入境等情,遽予率斷有假結婚之情事,再推論從事婚姻仲介之人有詐欺情事。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辛○○、巳○○、辰○○、戊○○、乙○○、丑○○、己○○、丁○○、卯○○及癸○○等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表:
┌────┬─────┬────────────────┬────────────────┬──────────┐│編號 │時間與地點│詐騙方式 │相親與結婚經過,發現遭詐騙情形 │證據 │├────┼─────┼────────────────┼────────────────┼──────────┤│ 一 │103年2月16│庚○○向辛○○及阿姨郭淑芬佯稱:│辛○○於103 年2 月26日與陳小玲辦│㈠行政管銷費收據與契││ │日某時許,│可以介紹辛○○去大陸地區娶配偶回│理宴客、結婚登記等結婚儀式後,郭│ 約書影本。 ││ │在珍愛協會│台,但要收取機票、代辦費等語,致│彥賢即回台辦理陳小玲來台依親程序│㈡辛○○與陳小玲的入││ │ │辛○○及郭淑芬陷於錯誤,先後支付│,陳小玲以良民證未辦妥等理由拖延│ 出境紀錄。 ││ │ │管銷費1萬元、代辦費25萬元給張進 │來台;陳小玲於103 年8 月3 日來台│㈢承諾保證書影本及公││ │ │乾後,辛○○於103年2月21日從金門│並與辛○○同住1 週後,為求儘速離│ 務電話紀錄單。 ││ │ │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與「吳金財│台,即以要去嘉義找堂姐為由,與郭│ ││ │ │排的大陸女子相親,辛○○決定與無│彥賢的外祖母發生爭吵,辛○○與其│ ││ │ │結婚意願的陳小玲結婚後,庚○○即│外祖母始知陳小玲並無結婚、同住真│ ││ │ │與有犯意聯絡的「吳金財」接續向郭│意而發覺受騙,不得不將陳小玲送返│ ││ │ │及郭淑芬佯稱:還要付聘金、生活費│大陸。 │ ││ │ │共人民幣33000元給女方等語,致郭 │ │ ││ │ │彥賢及郭淑芬陷於錯誤,將內有1650│ │ ││ │ │00元的紅包交給陳小玲並拍照後,隨│ │ ││ │ │即遭「吳金財」收走。 │ │ │├────┼─────┼────────────────┼────────────────┼──────────┤│ 二 │102年2月18│庚○○向巳○○佯稱:可以介紹前往│迨102 年3 月5 日前大陸福建省與張│㈠巳○○戶籍資料。 ││ │日某時許,│大陸地區娶妻回台,出團費5萬元、 │進乾、「吳金財」安排的無結婚真女│㈡巳○○與子○○的入││ │在花壇鄉珍│相親成功要支付15萬元,女方來台需│子相親並決定娶子○○後,有犯意聯│ 出境紀錄。 ││ │愛協會 │另支付5萬元等語,致巳○○陷於錯 │絡的「吳金財」又向巳○○佯稱給女│㈢行政管銷費收據證明││ │ │誤而依約按時付款。 │方聘金、金飾費與生活費共計人民幣│ 、媒和契約書、陳秀││ │ │ │2.9 萬元,致巳○○陷於錯誤,將內│ 英身分證(均影本)││ │ │ │有2.9 萬元人民幣現金的紅包袋交給│ 。 ││ │ │ │子○○並拍照後,該紅包隨即遭「吳│ ││ │ │ │金財」拿走;子○○後都外出工作賺│ ││ │ │ │錢,並未與巳○○同住,巳○○始知│ ││ │ │ │受騙。 │ │├────┼─────┼────────────────┼────────────────┼──────────┤│ 三 │102年2月21│庚○○向辰○○佯稱:去大陸地區結│辰○○於102 年2 月28日從臺中搭船│㈠辰○○入出境紀錄。││ │日前某時許│婚只需25萬元費用(包含聘金、宴客│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張進│㈡行政管銷費收據與媒││ │,在珍愛協│、紅包、拍照、辦理結婚儀式)與1 │乾安排的3 、4 位無結婚真意女子相│ 和契約書。 ││ │會 │萬元管銷費,只要跟看中的結婚對象│親,辰○○決定娶吳秀蘭並於102 年│㈢面談通知書暨權益須││ │ │說好,就會幫忙辦妥女子來台手續等│3 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 知。 ││ │ │語,致辰○○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記、宴客儀式後,辰○○返台辦理吳│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 │21日在珍愛協會支付26萬元(含1萬 │秀蘭來台依親手續。詎吳秀蘭於面試│ 金會證明、福建省福││ │ │元管銷費)給庚○○。 │時,刻意將辰○○前往大陸的交通方│ 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 │ │式說錯,致無法通過來台依親申請,│ 書、婚紗照(均影本││ │ │ │經辰○○向庚○○反應,庚○○告以│ )。 ││ │ │ │辰○○已和吳秀蘭同房過,無法退款│ ││ │ │ │等語,辰○○始知受騙。 │ │├────┼─────┼────────────────┼────────────────┼──────────┤│ 四 │於102年3月│向戊○○佯稱:可介紹前往大陸地區│102 年3 月22日至27日相親期間,張│㈠行政管銷費收據証明││ │17日某許,│與當地女子結婚等語,並交付空白跨│進乾透過「吳金財」介紹包含方細內│ 。 ││ │在珍愛協會│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給戊○○,致│之30至40位女子給戊○○相親前,並│㈡大陸地區結婚正影本││ │ │戊○○誤認前往大陸地區娶妻後,即│未篩選大陸女子條件是否符合戊○○│ 、宴客照片、婚姻媒││ │ │可申請妻子來台共渡餘生,戊○○於│提出之擇偶條件,甚至隱瞞女子並無│ 合專案合約書、自行││ │ │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珍愛協會簽│結婚真意,經戊○○與甲○○聊天而│ 支付項目與費用一覽││ │ │訂合約書,並支付管銷費用新台幣(│初步瞭解家庭背景而選擇與甲○○結│ 表。 ││ │ │下同)1萬元給庚○○後,同日,張 │婚後,於102 年3 月29日,在福建省│ ││ │ │進乾帶戊○○經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福清市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宴請│ ││ │ │福建省福清市,戊○○再支付12萬元│女方親友等儀式。 │ ││ │ │團費、代辦費用給大陸地區仲介(福│之後,甲○○才將曾來台非法打工遭│ ││ │ │建珍愛婚姻介紹所)「吳金財」,吳│查獲遣返情形告訴戊○○;嗣於102 │ ││ │ │、庚○○再以需支付人民幣14000元 │年6 月30日,辦妥來台依親手續之方│ ││ │ │的聘金、紅包、金飾、生活費給女方│細華經由臺中清泉崗機場來台,翌日│ ││ │ │等語,向戊○○佯稱與索取款項,林│,甲○○才將另支付人民幣31500 元│ ││ │ │漢堂因此交付此等款項給「吳金財」│給庚○○作為協助辦理來台賣淫費用│ ││ │ │庚○○即與「吳金財」逕自分配等。│,結婚是要來台賣淫賺錢的經過告知│ ││ │ │ │戊○○,隨即不告而別,音訊幾乎全│ ││ │ │ │無,戊○○始知受騙。 │ │├────┼─────┼────────────────┼────────────────┼──────────┤│ 五 │102年5月13│庚○○向乙○○佯稱:可以代辦去大│乙○○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大陸地│㈠入出境紀錄。 ││ │日某時許,│陸娶妻,但須收取代辦與仲介費用、│區與庚○○、「吳金財」安排的包香│㈡契約書與行政管銷費││ │在花壇鄉珍│管銷費共26萬元,聘金與女方生活費│花在內之大陸女子相親,乙○○決定│ 收據影本。 ││ │愛協會 │另外需115000元等語,致乙○○陷於│與林香花結婚後,庚○○隱瞞林香花│ ││ │ │錯誤,於102年5月13日在珍愛協會先│並無結婚真意、已離婚、有小孩等情│ ││ │ │支付管銷費、代辦費共26萬元給張進│事,並要求追加2 萬元生活費,致江│ ││ │ │乾。 │木傳陷於錯誤,依約交付13.5萬元給│ ││ │ │ │林香花並拍照,隨即遭「吳金財」收│ ││ │ │ │走(林香花只分到萬元生活費),於│ ││ │ │ │同年5 月23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江木│ ││ │ │ │傳返台辦理林香花來台依親手續,期│ ││ │ │ │間,林香花藉故拖延來台,且不交出│ ││ │ │ │辦理來台依親所需證件,又被乙○○│ ││ │ │ │發現林香花與小孩的照片,乙○○始│ ││ │ │ │知受騙。 │ │├────┼─────┼────────────────┼────────────────┼──────────┤│ 六 │102年8月24│庚○○向丑○○謊稱可以介紹前往大│相親期間,有犯意聯絡的「吳金財多│㈠丑○○之戶籍資料。││ │日某時許,│陸地區娶妻回台,需支付代辦費25萬│每天只找2 、3 位女子給丑○○相親│㈡丑○○與俞小琴的入││ │在丑○○之│元,10萬元聘金與紅包需另外自行支│,迨10月22日,「吳金財」逕自陳宥│ 出境紀錄。 ││ │臺中市大甲│付給女方等語,迨10月18日前往大陸│丞從已相親的女子中挑選結婚對象,│㈢行政管銷費收據證明○○ ○區○○○路│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於10月22日決定│並由庚○○向王姵樺遊說,丑○○始│ 、契約書、代收款單││ │312之6號住│與庚○○、「吳金財」安排相親的女│決定娶俞小琴;俞小琴於103 年2 月│ 憑據影本。 ││ │處 │小琴結婚後,庚○○又向丑○○、母│16日來台後不久,就藉故於同年2 月│㈣俞小琴身分證、承諾││ │ │親王姵樺佯稱:女方要求聘金、紅包│28日返回大陸,嗣後又藉口拖延來台│ 保證書。 ││ │ │、生活費增加到15萬元等語,致陳宥│,4 月3 日2 度來台後,又吵著要外│ ││ │ │丞、王姵樺陷於錯誤,先後在福建省│出工作、外出探親、自行保管居留證│ ││ │ │福清市「吳金財」住處、福清市某飯│,嗣於4 月16日晚間,俞小琴自行從│ ││ │ │將代辦費25萬元、聘金15萬元交給張│臺北松山機場搭機溜回大陸住處,再│ ││ │ │進乾、俞小琴,聘金拍照後,隨即遭│傳簡訊向丑○○(起訴書誤載為林志│ ││ │ │「吳金財」之妻收走。 │聰)告知已返回大陸住處,丁○○始│ ││ │ │ │知受騙。 │ │├────┼─────┼────────────────┼────────────────┼──────────┤│ 七 │102年9月17│庚○○向己○○佯稱:可以介紹前往│己○○於102 年11月15日與庚○○前│㈠己○○之戶籍資料。││( 104 年│日某時許,│大陸地區娶妻回台,但須支付41萬元│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庚○○│㈡己○○與楊蓉蓉的入││度偵字第│在己○○的│代辦費(含機票、仲介費、手飾、宴│、「吳金財」安排的無結婚真陸女子│ 出境紀錄。 ││637 號移│彰化縣埔心│客、女方交通費與生活費)與管銷費│相親,己○○經由庚○○遊說而決定│㈢行政管銷費收據證明││送併○○○鄉○○路1 │1萬元等語,致己○○與父親胡欽陷 │娶2 度前來相親的楊蓉蓉後,有犯意│ 、契約書、楊蓉蓉身││進乾對胡│段263號住 │於錯誤,支付41萬元給庚○○。 │聯絡的「吳金財」即與乾向胡欽佯稱│ 分證、承諾保證書(││喬瑋施以│處 │ │:聘金要再增加到人民幣7 萬元等語│ 均影本) ││詐欺與此│ │ │,致胡欽陷於錯誤,湊足人民幣7.4 │ ││部分起訴│ │ │萬元後,交給吳金財,「吳金財」僅│ ││同一,附│ │ │交付4 萬人民楊蓉蓉,嗣於102 年11│ ││此敘明)│ │ │月19日己○○與楊蓉蓉在福清市辦理│ ││ │ │ │結婚登記,同年月22日返台並陸續辦│ ││ │ │ │理楊蓉蓉來台手續,嗣於103 年2 月│ ││ │ │ │28日楊蓉蓉來台後,藉故嫌棄己○○│ ││ │ │ │、發生爭吵後,即要求辦理離婚;楊│ ││ │ │ │蓉蓉於3 月23日返回大陸,於5 月11│ ││ │ │ │日再度來台後,楊蓉蓉又藉故與胡喬│ ││ │ │ │瑋爭吵及要求離婚,己○○始於6 月│ ││ │ │ │9 日辦理離婚,同年月15日離台,胡│ ││ │ │ │喬瑋始知受騙。 │ │├────┼─────┼────────────────┼────────────────┼──────────┤│ 八 │102年10月3│庚○○向丁○○佯稱:只要花費39萬│於103 年4 月6 日廖秋蘭來台前,林│㈠丁○○之戶籍資料。││ │日某時許,│至40萬元代辦費(含聘金、女方生活│志聰就時常無法與廖秋蘭取得聯繫;│㈡丁○○與廖秋蘭的入││ │在丁○○的│費與金飾),就可以去福建省福清市│廖秋蘭來台後,又藉口要前往廣東省│ 出境紀錄。 ││ │彰化市彰南│結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10月│探親而逼迫丁○○載其前往機場搭機│㈢契約書原本、行政管││ │路1段325巷│4日在彰化市住處交付39萬元現金給 │,5 月5 日就回台,否則要尋死等語│ 銷費收據證明、合約││ │54號住處 │庚○○,於10月5日前往福清市與張 │,丁○○不得不於4 月27日載廖秋蘭│ 書、結婚證書、公證││ │ │進乾、「吳金財」安排的大陸女子相│前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福州│ 書、廖秋蘭身分證(││ │ │嗣於10月8日,「吳金財」與庚○○飾x市,此後廖秋蘭即拖延返台甚至不來│ 均影本)、GE382 航││ │ │丁○○可以與廖秋蘭結婚,丁○○才│台,且關機、拒接丁○○電話而無法│ 班查詢資料 。 ││ │ │決定娶廖秋蘭並訂婚,隨即將內有14│聯繫,丁○○始知受騙。 │ ││ │ │萬元的紅包交給廖秋蘭並拍照後,就│ │ ││ │ │遭「吳金財」收走;丁○○於10月10│ │ ││ │ │台,同年11月18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與│ │ ││ │ │廖秋蘭辦理結婚登記。 │ │ │├────┼─────┼────────────────┼────────────────┼──────────┤│ 九 │102年10月5│庚○○向卯○○、卯○○母親寅○○│於10月18日帶卯○○前往大陸福建省│㈠卯○○與壬○之入出││ │日某時許,│佯稱:只要花6萬元辦理住宿、機票 │福清市,其與「吳金財」介紹無真意│ 境紀錄。 ││ │在卯○○的│及管銷費,另外30萬元支付聘金及大│的壬○等女子前來相親,10月20日或│㈡契約書、費用一覽表││ │鄰居丁○○│陸仲介費,就可去大陸福建省相親娶│21日卯○○看中壬○作為結婚對象後│ 、行政管銷費收據證││ │住處 │妻回來,如果女方不見,還可以去大│,庚○○再向卯○○、寅○○佯稱:│ 明、合約書。 ││ │ │陸再娶1次,並賠償10萬元等語,致 │壬○的父母要求聘金要再多付10萬元│㈢結婚證書、公證書、││ │ │卯○○、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才願意嫁女兒等語,致卯○○、曾│ 壬○身分證、承諾保││ │ │11日與庚○○簽約在卯○○住處先後│秀香陷於錯誤而答應,由卯○○向「│ 證書、借條、MF862 ││ │ │向寅○○、廖怡津(卯○○的妹妹)│吳金財」借款14(其中10萬元聘金,│ 航班查詢資料、結婚││ │ │收取38萬元(包含管銷費1萬元、代 │4 萬元由卯○○拿走,嗣於10月下旬│ 照片、廈門航空公司││ │ │辦費30萬元,2萬元事後被卯○○拿 │,寅○○將14萬元交給庚○○轉交給│ 台灣分公司回函。 ││ │ │去金飾,另外5 萬元為出團費)。 │「吳金財,10月30日在「吳金財」的│㈣寅○○之銀行存摺影││ │ │ │福清市鎮○○村○○○路○○○○ 號住│ 本。 ││ │ │ │處將聘金28萬、金飾交給壬○並拍照│㈤行動電話門號0976-7││ │ │ │後,紅包就被「吳金財」拿走,壬○│ 73467 號通聯紀錄。││ │ │ │母並未參加婚宴,2 人於10月30日在│ ││ │ │ │福清市登記結婚。嗣於103 年2 月28│ ││ │ │ │日壬○來台後,於3 月3 日上午8 時│ ││ │ │ │40分許從住處溜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 ││ │ │ │去並音訊全無,並於3 月7 日搭機出│ ││ │ │ │境前往福州市,卯○○始知受騙。 │ │├────┼─────┼────────────────┼────────────────┼──────────┤│ 十 │103年4月18│庚○○向癸○○佯稱:可以介紹前往│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大陸區四川省│㈠承諾保證書。 ││ │日,在陳志│大陸地區娶妻回台,但須支付30萬元│重慶市,與庚○○、「吳金財」安無│㈡公證書。 ││ │士的南投縣│代辦費(含團費、聯誼費)與管銷費│結婚真意大陸女子相親後,癸○○決│㈢管銷費收據與契約書││ │名間鄉彰南│1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 │定娶何世芬後,庚○○、吳金財又承│ 。 ││ │路405之3號│於4月18日、25日先後在臺灣、重慶 │前犯意,在重慶市某處向癸○○佯稱│㈣何世芬的入出境紀錄││ │住處 │市支付6萬元(含管銷費1萬元)、代│:要支付聘金、女方父母紅包、女方│ 及公務電話紀錄單。││ │ │辦費30萬元給庚○○。 │生活費共計人民幣15000 元,致陳志│ ││ │ │ │士陷於錯誤,乃於103 年5 月2 日交│ ││ │ │ │付內有人民幣15000 元現金的紅包給│ ││ │ │ │何世芬並拍照後,該紅包隨即遭「吳│ ││ │ │ │金財」收癸○○於5 月7 日返台後,│ ││ │ │ │持續與何世芬電話聯繫,誤以為何世│ ││ │ │ │芬將會來台團聚,但何世芬迄今仍未│ ││ │ │ │入境臺灣,始知受騙(於103 年10月│ ││ │ │ │18日在大陸辦理離婚,103 年12月03│ ││ │ │ │日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