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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下午

1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曹政雄位於彰化縣○村鄉○○路○ 段○○巷○○號居所兼神壇「受天堂」,趁該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處並以自備鑰匙打開該處屋內房間門鎖,竊取神明金牌2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離去時遭曹政雄發現攔阻,在逃逸時不慎以肩膀擦撞曹政雄,致曹政雄跌倒而受有耳朵擦傷及左胸口挫傷瘀血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志並於逃逸時遺留當天所穿之拖鞋1 雙於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志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政雄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失竊現場之神明龕玻璃上經警員採獲指紋,鑑定比對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穿之拖鞋1 雙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③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4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罪,分別經: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第7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⑦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⑤、⑧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⑥、⑦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9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家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8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並於本件犯行當日所穿著之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拖鞋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