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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二林鎮之地方人士,緣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標○○○鎮○○○○道接管工程後,為避免施工時遭受地方人士及黑道勢力之不當阻撓,乃經由被告介紹丙○○、陳宏洋負責為告訴人圍事,之後被告告知告訴人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丙○○、陳宏洋作為圍事之費用,惟因告訴人經濟拙据,僅能支出40萬元,經被告應允,並告知其餘之60萬元不必再付。告訴人乃於

101 年6 月29日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請其轉交予丙○○及陳宏洋。惟被告僅委由丁○○交付3 萬元予詹順告,其餘37萬元則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者,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乙○○、徐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丙○○、陳宏洋予告訴人認識,亦有委由丁○○交付3 萬元予丙○○、陳宏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索求100 萬元,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40萬元,其委由丁○○交付丙○○、陳宏洋之

3 萬元係其為答謝渠等2 人接受其請託前往博原公司工務所查看而自行支付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間,介紹丙○○、陳宏洋予告訴人認識,並有委由丁○○交付3 萬元予丙○○、陳宏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2 偵4847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31 頁、偵卷三第8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偵卷三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徐志威、丁○○、丙○○及陳宏洋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9 頁至第22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偵卷三第3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案所應探究者,即為告訴人是否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原係要承包告訴人之工程,惟因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土木部分較少,故最後並未承包;伊並未前去告訴人博原公司工務所稱要插旗;博原公司工務所遭人騷擾破壞時,因丁○○打電話給伊,請託伊過去看一下對方有沒有認識的,伊有前去查看,惟騷擾破壞之人已經離去;事後被告請丁○○拿給伊3 萬元,伊第一時間認為伊並未幫到忙,遂請丁○○拿回去,丁○○表示因為專程讓伊跑一趟,麻煩到伊,不然就帶朋友去吃個飯;因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博原公司之顧問,伊收受該3 萬元後,認為該3 萬元應係告訴人委由被告交付給伊,欲將該3 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稱渠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先前有人至博原公司工務所騷擾,被告因請伊過去查看,惟伊當時人不在彰化,遂打電話請丙○○前去,事後被告並因此事而拿3 萬元給伊,請伊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之所以請證人丁○○交付3 萬元予證人丙○○之原因,係告訴人所經營博原公司之工務所遭人騷擾破壞,被告擔任博原公司顧問,因而請證人丁○○到場查看,惟證人丁○○當時人不在彰化,故而打電話請證人丙○○到場等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戊○○公司的人問他們甲○○是不是有拿走40萬?)沒有。(問:你知道甲○○有從戊○○那邊拿走40萬這件事情嗎?)我從來就不知道。」、「(問:你從何處得知說甲○○從戊○○那邊拿40萬的說法?)這我真的不知道。(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後來到調查局那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丙○○沒有跟你說不是3 萬元可以解決?)沒有說這個。」、「(問:你後來有沒有耳聞戊○○夫妻有交付40萬給甲○○?)我是去彰化調查站做筆錄才聽他們說的。(問:丙○○有沒有跟你談到甲○○有拿了40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是否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事並不知情,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問。

3.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101 年

6 月28日當天丙○○、陳宏洋來找伊,稱渠等係來插旗的不是來找工作的,伊覺得很訝異,便請教被告,被告稱會處理,晚上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伊能出多少錢,伊回稱伊現在沒錢,最多可出80萬元,被告遂稱不差那20萬元,湊100 萬元;伊隔天即請其配偶乙○○在二林附近的銀行領30萬元,加上乙○○身上原有10萬元,共40萬元,在工務所交付予被告;伊將該4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僅有伊、乙○○及被告共3 人在場,係伊親自將上開40萬元交付被告,交付後不久,丙○○、陳宏洋就透過人來找伊,說要返還3 萬元,伊有懷疑明明交出去40萬元,為何返還3萬元,但伊認為既然都拿出去了,怎麼樣也無所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則到庭證稱:因博原公司在二林要找工班合作,被告即介紹丙○○、陳宏洋予伊與告訴人認識,101 年6 月28日陳宏洋至辦公室稱管線工程渠不懂,渠係來插旗的,當天晚間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稱最多僅能拿80萬元,被告回稱不差那20萬元,湊100 萬元,告訴人又稱經濟困難,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付40萬元,因此翌日早上,伊與告訴人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竹東分行提領30萬元,加上伊身上還有10萬元,拿到二林工務所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姑不論其等就該30萬元係自何處提領之細節陳述不一,而證人戊○○既為本案之告訴人,證人乙○○則為告訴人戊○○之配偶,同時又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則其等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述等量齊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均應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4.再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內容,向台企銀行竹東分行調取博原公司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固有該行103 年2 月10日竹東103 字第0008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當天有遭提領30萬元之事實,至於提領之人係何人、提領後該筆金錢之去向又如何,則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查考,其補強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5.至於證人徐志威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知悉告訴人戊○○為求工程順遂,迫於無奈只好給被告40萬元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戊○○或告訴代理人乙○○將40萬元交給被告,亦不清楚其等2 人係何時給錢,係告訴人戊○○告訴伊,伊才知悉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6 月29日戊○○是不是有交付40萬元給甲○○?)這個我不清楚,但是事後我聽戊○○講是有」等語(見偵卷三第96頁)。則證人徐志威既未親身見聞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自不能以其聽聞自告訴人所述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承認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渠並未交給證人丙○○、陳宏洋,而係拿去打點地方人士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核屬傳聞之詞,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自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乙○○、徐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