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枝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枝祥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5月18日,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上三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村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凃庭姍